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源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王宗源、同案被告 林語喬 (由本院另行判決)均能預見以帳戶為未曾謀面之人收受匯款再提領現金交付,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然在得知他人借用帳戶取款之訊息後,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㈠被告提供其向土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該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時匯款、提款之用,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㈡同案被告林語喬於民國110年8月21日前某日,將其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胞兄即另案被告 林奎 議(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時匯款、提款之用,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以所取得之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Instagram」暱稱「JSHUA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望採納」發送訊息向告訴人 梁姿華 佯稱:可代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梁姿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同案被告林語喬上揭郵局帳戶;於同年月9日13時7分許,匯款18萬元至同案被告林語喬上揭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於同年10月8日上午11分許,轉帳30萬元至另案被告 林奎議 上揭郵局帳戶;於同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1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轉帳1萬元至被告上揭土地銀行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得知詐得上揭匯款後,即責由成員「天諾」以通訊軟體LINE與同案被告林語喬連絡並許以可從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中抽取不法所得後,同案被告林語喬提升其犯意至共同參之犯意聯絡,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再依「天諾」指示將匯入其及另案被告林奎議上揭郵局、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詐得款項領出後,再匯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告訴人梁姿華無法提現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投資獲利,始悉受騙。因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同案被告林語喬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3號),嗣以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王宗源與同案被告林語喬為如理由欄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1年6月28日送達本院,有該署111年6月28日中檢永昃111偵10551字第1119067478號號函文在卷可憑。追加起訴同案被告林語喬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本案起訴同案被告林語喬所犯之罪間,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三、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02條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包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此項原則,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依友人「 王映惇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成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23日,先至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申設系爭帳戶後,隨即在開戶後10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將尚未更改原始密碼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經由友人「王映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團成員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汪嘉怡 、 連文瑜 、 陳英鳳 、 李玉湄 、 黃玉芬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上開告訴人,致該等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不詳帳戶提領一空(各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61、12044、12049、15159號),嗣經本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沙金簡字第32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而於111年7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沙金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9頁)。
㈡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友人「王映惇」等語(見偵卷第292頁),足徵被告於本案即理由欄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對象為友人「王映惇」,核與被告於前案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對象相同,且參以本案與前案之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之時間接近,足見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本案之告訴人梁姿華,與前案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汪嘉怡、連文瑜、陳英鳳、李玉湄、黃玉芬雖不相同,惟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者得以詐欺上開告訴人並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乃一幫助行為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且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前案已於111年7月13日經判決確定在案,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即應及於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是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宜娟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汪嘉怡110年10月11日至110年11月間佯稱透過線上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臨櫃(無摺)存款110年10月19日10時9分許(同日10時13分許入帳戶)49萬2219元2連文瑜110年10月初起至同年10月下旬佯稱透過線上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臨櫃匯款110年10月25日9時44分許(同日9時54分許入帳戶)30萬元3陳英鳳110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間佯稱透過線上網站投資美金可獲利ATM轉帳110年10月20日9時11分許(同日9時10分許入帳戶)2萬元4李玉湄110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期間佯稱透過線上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ATM轉帳臨櫃匯款網銀轉帳110年10月20日10時許(警詢筆錄誤載為10時9分許)110年10月20日10時15分許(同日10時17分許入帳戶)110年10月21日9時45分許(同日9時44分許入帳戶)3萬元3萬元12萬元5黃玉芬110年9月中旬至同年11月間佯稱透過線上網站投資可獲利臨櫃匯款110年10月21日9時24分許(同日9時26分許入帳戶)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