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963、39964、432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228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12月1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45521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報案警詢筆錄、受理報案證明單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P27至40),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P6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士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告訴人 高孝文 部分),雖已造成詐欺贓款匯入被告帳戶之結果,但該詐欺贓款尚未遭提領而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名,容有誤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行所涉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名部分,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罪名係由較重罪名變更較輕罪名,犯罪構成要件亦未變更,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妨礙,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共計4人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及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是其係以一幫助行為,涉犯4次幫助犯詐欺取財及3次幫助犯一般洗錢及1次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2減刑規定,遞減之。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行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係未遂犯,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其就此部分犯行係未遂犯,併此敘明。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容任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為顯有不該。2.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後,另因詐欺集團為確保帳戶資料之支配使用,而遭受詐欺集團控制其行動自由,被告亦因此已獲一定被害教訓,且被告於行動自由未受詐欺集團控制後,亦隨即向銀行掛失帳戶資料之情形(參見本院卷P31至40之被告於111年5月13日報案警詢筆錄等相關資料,及偵39964卷P31之被告帳戶存款事故狀況查詢資料)。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9963卷P25)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告訴人高孝文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既仍存於被告所有帳戶,應為被告所得支配處分之犯罪所得,是該未扣案之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款項如為圈存銀行逕為退還告訴人高孝文,則應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高孝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即不得再執行沒收,乃屬當然,附此敘明。另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行為而有實際獲取不法報酬情形,自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提供帳戶資料所獲不法報酬之問題,亦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詠股
111年度偵字第39963號111年度偵字第39964號111年度偵字第43276號被告黃士豪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豪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黃士豪上開華南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黃士豪所交付之上開華南帳戶,除高孝文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款項尚存放在上開華南帳戶外,其餘款項全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周婉婷 、高孝文、 楊廷瑞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士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將上開華南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揭華南帳戶係友人 蘇大元 介紹博弈工作所需要才交付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周婉婷、證人 賀莉婷 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周婉婷提供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證人賀莉婷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告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歷史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高孝文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高孝文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取畫面、被告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歷史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 賴祈全 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歷史交易明細。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楊廷瑞於警詢之證述、網路交易擷取畫面、被告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歷史交易明細。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之方法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1周婉婷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111年5月5日10時3分許,周婉婷委託友人賀莉婷臨櫃匯款30萬元。2高孝文以假博弈真詐欺之方式111年5月6日0時22分許,高孝文委託友人 莊凱偉 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元。3賴祈全(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1、111年5月5日8時45分許,以手機網路轉帳5萬元。2、111年5月5日8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4楊廷瑞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1、111年5月5日10時59分許,以手機網路轉帳5萬元。2、111年5月5日11時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