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9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雨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雨儒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雷雨儒與 謝易展 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8月2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店內,見謝易展獨自坐在店內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上前掌摑謝易展之左臉頰及一路推打謝易展至店外,並持續徒手毆打謝易展,且於過程中復對謝易展恫稱「我要弄死你、把你斷手斷腳」、「你想死是不是」等語,以此揚言將加害謝易展之生命、身體,而致謝易展受有頭部挫擦傷、上排左側及正中門齒脫位、左側嘴角撕裂傷等傷害,且使謝易展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嗣經謝易展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雷雨儒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5至37、85、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易展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31至33、91、92頁),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39、43至57、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徒手掌摑、推打告訴人等舉動,及接連口出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各係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亦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而為前述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予以主張,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證明之(偵卷第5至14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3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前案於111年3月2日甫執行完畢後數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相隔5月,即再度罹犯刑章,且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係侵害他人法益而甚於前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之期間,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刑罰過苛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特殊情事。是以,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並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克制自身情緒,而無端毆打、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雖表明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告訴人均未到場而調解未果,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9頁),迄今亦未見被告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乙情,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另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至23頁),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