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豪
陳耀清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148號、第44149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Telegram群組【以下簡稱群組】暱稱為「aoh」、「豪」)及戊○○(群組暱稱為「兩齒」、「千千」)均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同年9月22日起,參與綽號「蠻牛」(群組暱稱「九龍城寨 跛豪哥 」)、綽號「 阿聰 」、「 阿邦 」(群組暱稱「B」)、綽號「阿維」(群組暱稱「雷洛五億」)及群組暱稱「避嫌小姱」、「叫姊姊」、「柴柴」、「探長五億」、「周仙」、「奶茶」、「 阿順伯 」、「鋼鐵」、「馬路小天使」、「日日進財」等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辛○○及戊○○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辛○○及戊○○依「蠻牛」之指示,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一人負責提領贓款、另一人在旁把風之分工方式,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全數交與「蠻牛」、「阿聰」或「阿邦」繳回系爭詐欺集團,而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經警 先後於同年10月13日16時許、同日17時43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甲路75巷路口查獲戊○○及辛○○,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壬○○、庚○○、丁○○、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辛○○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47727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6至71、74至7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927號卷【下稱111他7927卷】第131至134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519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54、101至102、125頁;被告戊○○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47735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0至39頁,111他7927卷第231至233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520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55、101至102、125頁),互核亦大致相符,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一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旋遭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領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此部分不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7、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2人加入「蠻牛」、「阿聰」、「阿邦」、「阿維」及
群組暱稱「避嫌小姱」、「叫姊姊」、「柴柴」、「探長五億」、「周仙」、「奶茶」、「阿順伯」、「鋼鐵」、「馬路小天使」、「日日進財」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誘騙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被告2人依「蠻牛」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再上繳「蠻牛」、「阿聰」、「阿邦」而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並約定被告2人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系爭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而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其等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2人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蠻牛」、「阿聰」或「阿邦」後上繳回詐欺集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依上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2人就參與詐欺集團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各6罪(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
㈤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惟其等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蠻牛」等成年男子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前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將所得款項交由「蠻牛」、「阿聰」或「阿邦」繳回系爭詐欺集團,被告2人所為核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被告2人前揭參與部分為系爭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2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2人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2人與「蠻牛」、「阿聰」或「阿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系爭詐欺集團最初所詐騙而匯
入款項者,乃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庚○○部分;又其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地,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庚○○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在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另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辛○○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是被告辛○○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又公訴人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另說明被告辛○○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短期間再犯本件詐欺案件,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被告辛○○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6月即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2.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之角色,並有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3.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分工,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壬○○、丁○○、己○○、被害人丙○○、乙○○調解成立,除告訴人壬○○不向被告2人要求賠償外,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已與被告2人約定賠償金額,另未到庭之告訴人庚○○經本院電話詢問後,表示:伊沒有意願跟被告2人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49、245至253頁),犯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辛○○ 自陳 為高職肄業、入所前從事洗車場工作、未婚、沒有小孩、家裡沒有人需要其撫養;被告戊○○自陳為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洗車場工作、未婚、沒有小孩、家裡沒有人需要其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詳見本院卷第127頁),暨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被告辛○○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規
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該規定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已無審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被告辛○○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此為公司交付給伊的工作機,作為本案聯繫提領贓款使用等語(見警卷一第67頁,本院卷第54頁),堪認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辛○○所管領,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辛○○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此為伊個人所有,沒有供本案聯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曾用於下載並綁定Telegram通訊軟體之暱稱「aoh」帳號,且有作為與被告戊○○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絡之情,有卷附之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警卷二第89至121頁),堪認該行動電話亦為被告辛○○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辛○○諭知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係「蠻牛」交予被告辛○○用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害人乙○○及告訴人己○○受騙匯入之款項,此據被告辛○○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67頁,本院卷第54頁),堪認該張金融卡為被告辛○○所管領,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5、6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辛○○諭知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被告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稱:此為公司交付給伊的工作機,作為本案聯繫「蠻牛」使用等語(見警卷二第32頁,本院卷第55頁),堪認該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戊○○所管領,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戊○○諭知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戊○○個人所有,但亦有下載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而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上開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警卷二第85至87頁),堪認該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戊○○所有,且為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戊○○諭知沒收。
6.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存摺2本及金融卡1張,雖係「蠻牛」交予被告辛○○之物,惟上開物品核均與本案無關,亦均非違禁物,自均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經查,本案被告辛○○、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部分固均有詐欺成功,然被告辛○○、戊○○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等尚未獲得約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戊○○就上開部分業已實際獲得利益,爰不對其等就此部分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被告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庚○○、壬○○匯入
之款項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已連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之贓款交由「蠻牛」取回乙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二第33頁);被告辛○○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丙○○等匯入之款項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已連同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提領之贓款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乙情,業據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是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均已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且該等人頭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不法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2人就其等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均已交由「蠻牛」、「阿聰」或「阿邦」全數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之情,業如前述,是上揭款項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依交易明細表之記載)、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證據出處1庚○○(有提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21時19分許起,假冒為中科大飯店及彰化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庚○○,佯稱:因飯店電腦遭駭客入侵,以其彰化銀行信用卡訂10間團體房,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訂房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1年9月22日22時55分許,存款18,985元(另15元為手續費)至TRINHNGOCSON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1年9月22日23時3分10秒,提款60,000元⑵111年9月22日23時4分11秒,提款60,000元⑶111年9月22日23時5分31秒,提款19,000元⑴至⑶共計139,000元,均由戊○○持左欄人頭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276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並由辛○○在旁把風,其中:①120,109元為編號1所示之壬○○匯入。②18,891元為編號2所示之庚○○匯入。⑴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述(111他7926卷第91至101頁)⑵111年10月7日偵查報告(111他7926卷第7至11頁)⑶111年9月22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他7926卷第13至18頁)⑷告訴人庚○○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他7926卷第87至89頁)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1至183頁)③手機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1他7926卷第185至187頁)④帳戶個資檢視(111他7926卷第191至201頁)⑸TRINHNGOCSON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11他7926卷第203頁)⑹被告戊○○111年9月22日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他7926卷第205至207頁)⑺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少連偵107卷第225頁)2壬○○(有提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22時許起,假冒為香格里拉飯店人員及渣打銀行行員,致電壬○○,佯稱:因飯店資料遭駭客入侵,將其訂單設定為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比對資料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1年9月22日22時45分34秒,匯款99,986元(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此筆匯款,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更正)⑵111年9月22日22時51分8秒,匯款20,123元⑴、⑵共計匯款120,109元至TRINHNGOCSON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告訴人壬○○警詢之指述(111他7926卷第25至29頁)⑵111年10月7日偵查報告(111他7926卷第7至11頁)⑶111年9月22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他7926卷第13至18頁)⑷告訴人壬○○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他7926卷第21至23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他7926卷第31至75頁)③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通話記錄(111他7926卷第79頁)④帳戶個資檢視(111他7926卷第81至85頁)⑸TRINHNGOCSON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11他7926卷第203頁)⑹被告戊○○111年9月22日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他7926卷第205至207頁)⑺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少連偵107卷第225頁)3丁○○(有提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7時29分許起,假冒為城市商旅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其之前入住旅店時,不小心多刷了5天晚上住宿費,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1年9月23日18時4分7秒,匯款37,081元⑵111年9月23日18時5分38秒,匯款8,108元⑶111年9月23日18時11分2秒,匯款49,987元⑷111年9月23日18時12分9秒,匯款17,801元⑴至⑷共計匯款112,977元,均匯至 黃士哲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1年9月23日18時16分52秒,提款60,000元⑵111年9月23日18時17分57秒,提款53,000元⑴、⑵共計113,000元,均由辛○○持左欄人頭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4號臺中公園路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並由戊○○在旁把風(超出丁○○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⑴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述(111他7927卷第17至23頁)⑵111年10月7日偵查報告(111他7927卷第7至10頁)⑶告訴人丁○○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他7927卷第13至15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他7927卷第25至43頁)③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111他7927卷第45頁)④帳戶個資檢視(111他7927卷第47至49頁)⑷黃士哲之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他7927卷第65至103頁)⑸被告辛○○111年9月23日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他7927卷第105至107頁)⑹111年9月23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一第97至99頁)4丙○○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某時,假冒中國信託銀行、電商業者及郵局之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因商旅訂購團票設定錯誤,須使用網路轉帳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111年9月23日18時18分58秒,匯款37,037元至黃士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辛○○持左欄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1年9月23日18時21分51秒,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公園路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7,000元,並由戊○○在旁把風。⑴被害人丙○○警詢之指述(111他7927卷第53至55頁)⑵111年10月7日偵查報告(111他7927卷第7至10頁)⑶被害人丙○○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他7927卷第51頁)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他7927卷第57至61頁)③帳戶個資檢視(111他7927卷第63頁)⑷黃士哲之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他7927卷第65至103頁)⑸被告辛○○111年9月23日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他7927卷第105至107頁)⑹111年9月23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一第97至99頁)5乙○○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20時19分許起,假冒為FACEBOOK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恐將扣到其帳戶內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1年10月11日22時18分40秒,匯款29,985元⑵111年10月11日22時24分7秒,匯款29,985元⑶111年10月11日22時26分43秒,匯款19,123元⑷111年10月11日22時31分59秒,匯款10,877元⑴至⑷共計匯款89,970元,均匯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1年10月11日22時33分27秒,提款30,000元⑵111年10月11日22時34分33秒,提款30,000元⑶111年10月11日22時35分40秒,提款30,000元⑴至⑶共計90,000元,均由辛○○持左欄人頭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144號第一銀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並由戊○○在旁把風,其中89,970元為乙○○匯入,超出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⑴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述(111偵44148卷第108至109頁)⑵111年10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偵44148卷第97頁)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11日交易明細(111偵44148卷第99頁)⑷被告辛○○111年10月11日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偵44148卷第103頁)⑸被害人乙○○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4148卷第107、110、115至11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4148卷第111頁)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44148卷第113頁)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單】(111偵44148卷第121至127頁)⑤通聯紀錄(111偵44148卷第129頁)⑥轉帳交易結果通知(111偵44148卷第130、133頁)6己○○(有提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21時55分許起,假冒為康橋慢旅-臺南館客服人員及富邦銀行專員,致電己○○,佯稱:之前入住旅店時,因誤刷訂單10筆,須先開通一些設定,並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1年10月11日22時36分50秒,匯款9,98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1年10月11日22時44分58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堂店附設自動櫃員機提款9,000元⑵111年10月11日23時20分57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陽光店附設自動櫃員機提款900元⑴、⑵共計9,900元,均由辛○○持左欄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並由戊○○在旁把風。⑴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235至237頁)⑵被告辛○○111年10月11日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一第93至95頁,111偵44148卷第103頁)⑶告訴人己○○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一第239、245至247、261至26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241至243頁)③手機內對話紀錄、轉帳交易通知、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一第249至253、257至259頁)⑷111年10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偵44148卷第97頁)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11日交易明細(111偵44148卷第99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所處之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IPhone7Plus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辛○○持用之工作手機2IPhoneⅩ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辛○○之私人手機,但有供本案聯絡使用3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辛○○提領附表一編號5、6所示贓款使用4玉山銀行存摺1本【 吳淑如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蠻牛」交給被告辛○○,預備供提領款項使用5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HONGCONGDONG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同上6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上7IPhone7Plus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被告戊○○持用之工作手機8IPhoneⅩ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戊○○之私人手機,但有供本案聯絡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