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
319、10688、14511、17695、18117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旻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旻言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前之某日,加入由 范嘉駿 (另由本院發佈通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邱義文 」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范嘉駿,再由范嘉駿交予謝旻言提領款項,待謝旻言領得詐騙贓款後,則交予范嘉駿,再輾轉交予上手成員。嗣謝旻言即與范嘉駿、「邱義文」之人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年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8日下午3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 王炳吉 詐稱:因王炳吉先前網路購物時設定有誤,將會連續扣款12個月,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王炳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5元至 林聖昌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范嘉駿交付林聖昌之帳戶金融卡予謝旻言,並騎乘機車搭載謝旻言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臺中和順門市提款,另由謝旻言自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之OK超商提領款項,共計提領2萬9985元(僅算至王炳吉匯入款項之總額),謝旻言則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范嘉駿,且由范嘉駿將贓款另行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手成員。嗣經警方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炳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謝旻言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旻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嘉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
36、45至49、69至7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炳吉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警卷第19至2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3至4頁、他卷第7至8頁、偵卷第43至44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謝旻言之提領熱點、帳戶個資檢視、108年3月18日19時37分27秒臺中市○○區○○路○○○號全家臺中和順門市及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謝旻言穿著比對暨現況照片、告訴人王炳吉遭詐騙相關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炳吉之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見警卷第3至4、45至49、55至57、61、63、
65、67、74、75頁反面、77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9日儲字第1080072855號函及檢送林聖昌彰化南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79至85頁)、范嘉駿於108年3月18日19時23分起至28分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臺中和順門市及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范嘉駿於108年3月18日19時28、31分騎乘機車附載某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范嘉駿指認其於108年3月18日19時30至31分騎乘機車附載謝旻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謝旻言108年3月18日19時騎乘范嘉駿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5、57、61、63、64、8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謝旻言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謝旻言加入之本件詐欺集團,係由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另有不詳之詐欺成員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由范嘉駿與被告謝旻言分別擔任車手頭與車手、尚有成員負責向范嘉駿收取贓款並層層轉交予上手成員,則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謝旻言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件詐欺集團其餘詐騙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又本件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而被告謝旻言既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則其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明。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經查,本件詐欺集團係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謝旻言及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司其職,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謝旻言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可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旻言之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謝旻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謝旻言與范嘉駿、「邱義文」之人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年詐欺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謝旻言於108年3月18日,先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臺中和順門市○○○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之OK超商提領贓款,係於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後,進行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者,被告謝旻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旻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旻言正值少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已私利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等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更可能因而對於日常經濟交易頓失信任而惶惶終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容輕忽;復考量被告謝旻言於本件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多寡,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按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旻言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上述詐欺犯行,然其於本案僅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且其本案僅提領一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並無證據足認其長期且數次參與犯罪組織,本院審酌被告謝旻言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至鉅,並斟酌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無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謝旻言宣告強制工作,即難憑採。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500元之酬勞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2頁),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