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輝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輝於民國108年6月1日17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新蓮盈門市後方之防火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超商存放在該處之蘋果西打1瓶。嗣超商店員 謝旻凌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旻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別,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並未因前案之論罪科刑而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手段為徒手竊取超商存放於防火巷之蘋果西打1瓶,尚屬平和,兼衡其所竊取之蘋果西打1瓶價值為新臺幣50元,且已歸還證人謝旻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暨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蘋果西打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證人,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