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42號原告 劉連慶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被告 劉連江
劉連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四六二點二四平方公尺),應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四點0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B部分(面積:三0八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連江、劉連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五四點四七平方公尺),應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
C部分(面積:一八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D部分(面積:三六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連江、劉連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三、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總面積:三八三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連江、劉連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四、兩造共有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4b部分(面積:一九點六0平方公尺)、6b部分(面積:八六點七三平方公尺)、10b部分(面積:一五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分歸原告取得;編號4a部分(面積:三九點七五平方公尺)、6a部分(面積:一點三六平方公尺)、8部分(面積:二一點三一平方公尺)、10a部分(面積:一一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分歸被告劉連江、劉連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五、兩造間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訴訟費用被告劉連江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劉連池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兩造間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62.24平方公尺,即附表一編號1)、1077-1地號土地(面積:54.47平方公尺,即附表一編號2)及同地段632建號房屋(總面積:383.54平方公尺,即附表一編號3),依照起訴狀後附之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請求分割(見本院卷第11頁),另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以追加聲明暨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7頁),就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里巷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即附表一編號4)(與上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請求追加為共有物分割標的。嗣經囑託大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為測量,該機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分別於
107年10月1日及109年1月9日,依上開測量之結果變更更正聲明(見本院卷第148頁及第167頁正、反面);核此屬不變更其訴訟標的,僅係單純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面積、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82
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系爭1077地號土地上之同地段
623號建物(即附表編號3),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里巷0號,是單一門戶之透天厝,現由被告2人居住,難以分割為獨立2戶供兩造分別使用,由被告2人原物分配,並保持共有關係,較符合現實居住狀況,623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1077地號土地部分(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附圖一編號B部分),亦分歸由被告2人共有,並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關係,此部分土地緊鄰主要幹道,價值顯高於原告分得之1077地號土地,此部分應由被告二人補償價金予原告,其餘系爭1077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即附圖一編號
A部分),則由原告取得。系爭1077-1地號土地由被告二人取得附圖一編號D部分,並維持共有關係,附圖一編號C部分則由原告取得。另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里巷00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附表一編號4)則依據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4b、6b、10b所示之建物則由原告取得;編號4a、6a、8、10a所示之建物分歸被告劉連江、劉連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
貳、被告方面:
一、我們希望分割在現住的地方,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里巷0號房屋,被告劉連江住一樓,被告劉連池住二樓,希望維持共有關係,但因經濟困難,無法補償原告價金,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指本院卷第65頁)是兩造之父親興建,現無人居住,前面一個小庭院,當作倉庫使用,原告在後面有養雞,冰箱也放置在倉庫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物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為(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1077號土地上有一棟RC三層樓建築(即632號建物,即
本院卷第63至64頁),現由被告2人居住使用,在建築物旁有一處一樓層RC結構建築(據被告劉連江表示係供廚房、廁所及水塔等使用),在系爭1077、1077-1地號土地上有二處一層樓RC房屋,其上搭建鐵皮雨遮,屋頂皆為磚瓦,目前閒置並堆放雜物(即本院卷第65至66頁),其餘土地目前為空地,原告雖未居住在系爭1077、1077-1地號土地,但在1077地號土地後面一處圍籬圈起來作為養雞用,上開棟RC三層樓東側臨道路(臺中市○里區○里路西里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圖(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附卷可參,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次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3分之1)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建物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7年6月13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73110876號函、107年10月30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73124589號函、107年11月7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73124702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24至27、86、87至90頁),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2人目前均與其家人分別居住在632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里路○里巷0號)1樓、2樓,且其等均表示願意維持共有關係,且依卷附第63、64頁現場照片,可知該建物僅有一獨立出入戶,無法分割為兩戶,是依客觀實際使用狀況,由被告2人共同取得,較符合實情,亦能發揮物之經濟價值,依此該建物所坐落之系爭1077地號部分則原被告2人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關係,此能維持房地合一使用之效能;另就附表一編號4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里巷00號,屬兩造三人共有,則因上揭632號建物已由被告2人取得,依前後位置分別歸被告2人及原告取得,併與上揭632建號合併利用。基上,本院衡諸上情及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土地整體形狀、經濟效益等情狀,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1077、1077-1地號土地依據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建號632號建物、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依據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
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查系爭房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建物,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上開分割方法送請威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估算、執行、製作,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及成本法為主要評估方式,綜合考量決定勘估標的分割後土地最適市場價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建物之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為取得如附圖一、二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載,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核屬客觀可採。是本院審酌該鑑定意見,認被告應補償原告該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肆、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惟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是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共有人各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慧津附圖一: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共有土地及建物之位置、面積、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編│共有人姓名│劉連慶│劉連江│劉連池││號├─────────────┼────┼────┼────┤││不動產(土地、建物)│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1│臺中市○○區○○段○○○○○號│3分之1│3分之1│3分之1│││(面積:462.24平方公尺)││││├─┼─────────────┼────┼────┼────┤│2│臺中市○里區○○段1077-1地│3分之1│3分之1│3分之1│││號(面積:54.47平方公尺)││││├─┼─────────────┼────┼────┼────┤│3│臺中市○○區○○段○○○號建│3分之1│3分之1│3分之1│││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00000○○○區○里路○里巷0號(二層樓││││││房)││││├─┼─────────────┼────┼────┼────┤│4│門牌號碼:臺中市大里區大里│3分之1│3分之1│3分之1│││路西里巷11號(未辦保存登記││││││)││││└─┴─────────────┴────┴────┴────┘附表二:系爭房地之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單位:新
臺幣)┌───────┬─────┬──────┬─────┬───────┐│臺中市大里區大│應給付人及││劉連江│劉連池││衛段1077地號│給付金額││79萬2500元│79萬2500元││├─────┼──────┴─────┴───────┤││受補償人及│劉連慶│││補償金額│158萬5000元│├───────┼─────┼──────┬─────┬───────┤│臺中市大里區大│應給付人及││劉連江│劉連池││衛段632建號,│給付金額││41萬2000元│41萬2000元││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里路│受補償人及│劉連慶││西里巷9號│補償金額│82萬4000元│├───────┴─────┼──────┬──────┬──────┤││劉連慶│劉連江│劉連池││個人總和├──────┼──────┼──────┤││應受補償金額│應給付金額│應給付金額│││240萬9000元│120萬4500元│120萬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