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四四七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吳家復 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約定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之期限內,憑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帳戶,於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正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未立即清償時,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契約到期而未立即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四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依約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金太郎 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及放款查詢系統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金四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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