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貴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四年度偵字第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貴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6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該機車及車上之安全帽」,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4年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楊貴麟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未婚之生活狀況,有竊盜、贓物、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務侵占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竊得財物價值,竊得機車已發還被害人 郭宏彬 ,事後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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