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道路交通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三紙、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一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O點六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並因而肇事,並致他人受傷,對行車安全危害非淺,猶辯稱飲酒後精神良好,注意力不受影響云云,顯然漠視法律禁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尚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具補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