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金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9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金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金富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徐金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同年間,因相同案由,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因被告已非初犯,此次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嚴重危害道路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酒測值高低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之悔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398號被告徐金富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徐金富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102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662號、第60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5年4月3日22時至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成都路口之某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約100CC後,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6時許,駕駛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方向),為警攔檢,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金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李金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