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南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號被告林東南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市○○區○○路00巷00號12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4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至 蘇信龍 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永山水果行內,徒手竊取店內數量不詳之米、 釋迦 、青菜等物,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㈡104年12月19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店內之米、香蕉等物,得手後亦未結帳即離開現場;㈢104年12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在上址,又徒手竊取甜柿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343元)、紅地球葡萄1袋(價值486元)、蓮霧1袋(價值280元)、釋迦1袋(價值262元),得手後亦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蘇信龍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當場起獲上開物品,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信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信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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