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0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0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00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魏廷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程鈴慧 、 陳智遠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程鈴慧、陳智遠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陳程鈴慧住居於臺南市七股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債務人陳程鈴慧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查聲請人對債務人陳智遠之聲請部分,未經釋明其請求原因事實,且聲請狀內所附債權資料亦與債務人陳智遠毫無關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債務人陳智遠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