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230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 陳有樂 為退休教職員領取
半年一次退休俸,根據往年國庫都在每年1月16日及7月16
日分二次提撥至訴外人陳有樂向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左營分公司(原告誤繕為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申請之帳戶內
。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向民事法庭水股執行處提出強制
執行時曾明白表示請求扣押95年1月16日由國庫所提撥之半
年俸。被告於95年1月4日收到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函,該
函明揭禁止訴外人陳有樂於95年1月20日前在說明所列債權
金額範圍內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被告亦不得向
訴外人陳有樂清償。原告於95年1月10日卻收到鈞院由被告
表示:承囑扣押本行存戶陳有樂存款一案,經查該戶截至95
年1月4日止存款計新台幣(下同)4元,因不足清償手續
費,未予扣押等語之回函。乃鈞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係要求
被告於95年1月20日前不得就訴外人陳有樂之存款為清償,
被告即擅自主張並迴護訴外人陳有樂,於95年1月4日旋即
回函向鈞院稱訴外人陳有樂在該行帳戶存款僅有4元。為此
依據鈞院94雄院隆民水94執字第67506號執行命令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00元。
二、被告則以:其收受鈞院扣押命令時,訴外人陳有樂帳戶內僅
有存款4元,因此根據鈞院執行命令說明四提出異議,且在
95年1月20日之前訴外人陳有樂亦未繼續存款至被告銀行帳
戶內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67506號民事卷宗(下稱
執行卷宗)。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以本院94年4月29日94年度執字第10500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於訴外人陳有樂在被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在
114,500元及自9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916元之範圍內加以扣押,
禁止被告向訴外人陳有樂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誤。被告因訴外人陳有
樂帳戶內之存款迄至95年1月4日僅餘4元,遂於95年1
月4日函覆本院,稱訴外人陳有樂帳戶內之存款4元因不
足清償手續費,未予扣押等語,有該函附於執行卷宗內可
稽。是本院對於被告所發執行命令為禁止命令,合先敘明
。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
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
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
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
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
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
求之事由時,得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如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
認為不實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固得向
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但執行法院未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者
,則債權人自不得僅據執行法院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之命令,訴求第三人逕向債權人自己為給付。準此,姑不
論訴外人陳有樂在被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僅餘4元是否屬
實,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僅禁止被告向訴外人陳有樂清償,
原告依此禁止命令以其對於訴外人陳有樂尚有債權114,50
0元為由,逕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自屬無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聲請
調查訴外人陳有樂於95年1月20日前半年在被告銀行之存款
明細,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調查之必要
。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5年5月12日提出訴外人
陳有樂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爰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