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
被 告 台北市私立 高國華 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高國華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臺北市○○
區○○○路○段○○○號九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陸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
○號八樓、九樓房屋(建號依序○○○區○○段○○段0000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
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三
十萬元,租賃期滿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按照原狀遷空返還,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租金五倍
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嗣系爭租約至九十四年六
月三十日已經屆滿,原告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委請律師發
函通知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未遷空返還,仍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並依約給
付按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予原告,並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十萬元。被告則辯稱系
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並
未即時表示反對,且按月收受被告所給付之租金,依民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已視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以不定期限繼
續租約。兩造於本件起訴後之九十五年初,並已達成協議,
原告願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並以被告所代原告繳納之
綜合所得稅金充當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之租金,爾後則按月繳納租金。而被告已依約代被告
繳納上開綜合所得稅,自九十五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止,並
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違約金
,並無理由。若本院仍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請斟酌被告遷
移系爭房屋及找尋替代建物均屬不易,所招收之補習學生即
將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參加升學考試等情,准予酌定六個
月至八個月之履行期間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如其所陳內容之系爭租約,被告於該租
約所載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該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並經本院
勘驗認屬相符,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均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系爭租約所載租期屆滿後四日即九
十四年七月四日,已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立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被告並於翌日收受該催告函,此有原告提出為被
告所不爭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是認。可見原告於租約屆滿已隨即向被告表示反對續租
之意思,雖原告之催告函至租約屆滿後五日始寄達被告,惟
此五日期間依一般交易觀念尚難認有何延宕,而民法第四百
五十一條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一般交易觀念所認
為相當之時期內,不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言,此為最高法院三
十七年上字第八二八八號判例所揭意旨,原告已於相當時期
對被告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即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
「不即表示反對」情形,自不能視為兩造間有以不定期限繼
續系爭租約。又被告固將九十五年一至三月,每月三十萬元
之金額,匯至原告之金融帳戶,此有其提出為原告所不否認
之匯款單據附卷可證,惟其並未證明為此項匯款係基於與原
告之合意,且原告主張此為被告擅自所為,原告並無收受之
意思等語。可見被告為此匯款亦不足認係約定租金之給付。
再者,被告雖以代原告家屬繳納八十九及九十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暨違章罰鍰,並給付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生之女高
芝儀高達一百二十八萬元之學費,且又按月繳納租金予原告
等情,據以證明兩造於本件起訴後之九十五年初已就系爭房
屋達成續租之協議。惟不但經原告堅決否認,且被告亦未證
明代繳稅金、給付 高芝儀 學費係基於與原告之續租協議,況
被告自陳係借用原告家屬名義做為補習班合夥人,原告家屬
並未出資,亦未分配利潤等語,可見被告縱有代原告家屬繳
納所得稅額或其延滯罰鍰,亦恐係基於借用名義設立補習班
之原由。而高芝儀既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生之女,被告法定
代理人為其支付學費,亦可能基於監護關係所為,均非可認
必係因與原告有續租協議始為之。至於被告給付九十五年一
至三月租金一節,並未據證明係基於與原告之合意,已如前
述。是被告以上開事證辯稱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有續租之協議
,尚不足採信。準此,系爭租約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應已
屆滿,被告自應依約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訴請被告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並就遲延搬遷期間依約給付違約金,洵無
不合。末查被告雖請求酌定其履行期間,惟未據原告同意,
且系爭租約屆滿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已近一年,被告非無足
夠之覓屋遷移準備時間,況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陳稱已尋得
他屋正裝潢中,至於被告所招收之學生僅於被告之補習場所
受課,與補習場所之建物坐落何處並無緊密依賴關係,縱使
補習場所搬遷亦非必影響渠等升學考試,是本院認為尚無酌
定被告履行期間之必要。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並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三十萬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