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丁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丁啓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丁啓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告訴人 徐佩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嗣於當晚10時29分許,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介壽路497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超越徐佩淳騎乘之乙車,超車時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側擦撞徐佩淳騎乘之乙車左側,徐佩淳為平衡車身而將腳踩踏路面,致其左腳拇指遭甲車車輪輾過,受有左腳拇趾腫痛傷勢。詎被告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
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二、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徐珮淳 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社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06年10月25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伊只有聽到右後方有輕微叩的一聲,伊以為壓到小石頭或樹枝跳起來的聲音,不知道擦撞到機車,更不知道徐佩淳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駕駛甲車沿桃園市○○
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介壽路497號時,疏未注意其與在同向右方外側車道騎乘乙車之徐佩淳間併行間隔,即駕駛甲車超越乙車,超車時甲車右側車身擦到乙車左後車身、後照鏡,徐佩淳為平衡晃動之車身,放下左腳踩踏路面,致其左腳拇指遭甲車車輪輾壓,受有左腳拇趾腫痛傷勢,且被告肇事後未在現場停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珮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卷第7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8、31頁反面至32頁;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53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23頁及反面;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4號卷,下稱交訴卷,第12至14頁),被告就上情亦不爭執(見審交訴卷第23頁;偵字卷第31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徐佩淳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9至11、15至
21、2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徐珮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甲車突然擦到乙車2次
,不是直接撞上,而是靠、擠到,第1次和第2次時間很近,第1次擦到很小的聲音、第2次就是後照鏡碰到叩一聲,伊人沒有倒地,有鳴按喇叭等語(見審交訴卷第23頁及反面;交訴卷第12至14頁),顯見甲、乙車擦擠時聲響不大,則被告辯稱因車內有開音響,斯時僅聽到右後方有輕微叩的一聲,其以為是壓到小石頭或樹枝跳起來的聲音等語,並非無可採信。復以徐佩淳所述甲車是靠、擠到乙車,擦撞情形尚屬輕微,且徐佩淳亦未人車倒地之情境,則被告能否確實認知到己身駕車已肇事,且致人受傷?並非無疑。又故且不論本案除徐佩淳之證述外,別無證據足認徐佩淳當時有鳴按喇叭警示被告,縱認此節屬實,倘被告斯時未意會到徐佩淳鳴按喇叭之對象與其相關而逕行駛離,亦無從遽論被告即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
㈢另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被告駕駛之甲車
超越徐佩淳騎乘之乙車時,車身並無明顯晃動,且甲車經過乙車後,無明顯加速,甚至因前方另有自小客車、大客車,甲車行車速度明顯變慢,且甲車靠往內側車道行駛後,亦無明顯加速等節,有本院10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可見甲車擦擠乙車時,未如一般車輛碰撞時發生車輛偏移、搖晃之情況,且被告肇事後,其繼續駕駛甲車行進,亦未加速離去,益徵被告辯稱不知自己駕車肇事,尚非無據。從而,證人徐佩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肇事後駕車加速逃逸云云,實與上開影片呈現之客觀畫面不符,自無法僅憑徐佩淳之主觀感受認定被告確有加速逃逸之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業務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而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20頁及反面、23頁反面至25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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