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鎮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許○浩、黃○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04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23、3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洪○壕、李○晟、蔡○浩、張○霖、陳○翔、陳○傑、何○伯、雷○享及何○達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共同故意對告訴人許○浩、黃○祺、 李宇賢 實施上開傷害、毀損之犯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為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又上開犯行與少年洪○壕、李○晟、蔡○浩、張○霖、陳○翔、陳○傑、何○伯、雷○享及何○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致告訴人許○浩、黃○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對告訴人許○浩、黃○祺所犯之傷害犯行,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此二項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另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為毀損犯行,應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檢察官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補充
㈤、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紛爭,竟率爾夥同他人出手毆打告訴人許○浩、黃○祺並毀損告訴人李宇賢使用之汽車,致告訴人許○浩、黃○祺受有上開傷害及告訴人李宇賢使用之車輛受有上開損害,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許○浩、黃○祺所受傷勢、告訴人李宇賢使用之車輛受損情況、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少連偵字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諭知沒收之法條│├──┼───────────────────┼──┼────────┤│㈠│鎮暴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1支│刑法第38條第2項│├──┼───────────────────┼──┼────────┤│㈡│鎮暴彈│8顆│刑法第38條第2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10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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