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羿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羿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羿蓁於民國106年2月28日上午某時,將其飼養之黃色犬隻(下稱本案犬隻)以繩索繫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旁,本應注意妥適控制犬隻,以避免咬傷他人,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朱小明 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遭上開犬隻咬傷,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之指述、診斷證明書、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暨其畫面截圖照片等件為其論據。然被告經本院訊問,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示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無法確認本案犬隻是否咬到告訴人,且當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未傾倒,所穿外套並無破損,傷口已經結痂且僅有1個,與遭狗咬傷會有2個傷口之型態不符,故認為告訴人並未受傷;又案發時伊不在現場,伊出門時並未將本案犬隻放出來,是伊朋友的小孩 林文遠 將本案犬隻放出並繫在案發地點的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反面、38頁反面、58頁正面、60頁正面)。經查:
㈠、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之認定:
1.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遭本案犬隻咬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
2月28日上午11時1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號旁時,該戶的小狗突然撲向伊,咬伊的右手前肘,伊感受到撕裂痛,便停下車,將衣服脫掉查看,發現有牙齒咬到的痕跡,還有流血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891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反面、19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又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頁),核其就診時間與案發時相近,且所載受傷部位、型態亦與告訴人上開證稱右前臂遭咬傷等語相符。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犬隻身旁時,本案犬隻躍起撲向告訴人,吻部甚為貼近告訴人之右臂;隨後告訴人停車,下車並將機車往前牽行停放後,以左手扶住自己右臂,活動右臂關節並低頭查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顯示內容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並無矛盾,且若非告訴人感受痛楚,諒應無刻意停車,並為上開活動、檢視右臂等行為之理。是告訴人確有被本案犬隻咬中右臂,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足認屬實。
2.被告雖以告訴人當時穿著外套並無破損,且卷內告訴人傷處照片所示傷口已經結痂,應非本案犬隻咬傷等語置辯,然依通常生活經驗,若衣物具相當之韌性,於受摩擦、擠壓時確可能發生衣物未破損,但包覆於內之人體卻受有外傷之情事,故尚難因告訴人所著外套未破損,遽而推論告訴人並未遭本案犬隻咬傷;又依一般人之生理機能,體表外傷若非特別嚴重,通常於數分鐘至數小時間即會逐漸止血、結痂,自難以嗣後觀察告訴人傷處並未持續流血,即認告訴人上開傷害並非本案犬隻咬傷,而是本案發生前所受舊傷。另衡諸常情,犬隻咬傷本非必為複數牙齒同時咬中,機車亦無必定傾倒之理,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若遭本案犬隻咬傷,不會僅有單一傷口,且機車應會傾倒等語,並無其他證據或相關經驗法則支持。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非有理。
3.綜上,此部分之事實有前述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所辯復難採信,告訴人受有公訴意旨所示傷害之事實應足認定。
㈡、然查證人林文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伊父親和被告合租房屋一起居住,本案犬隻是與另一隻狗一起關在籠子裡,案發時家裡只有伊在,因為本案犬隻一直叫,要出來上廁所,伊就自行把本案犬隻放出來栓在案發地點;之後伊聽見告訴人一直在外面大叫,出去查看後告訴人表示被本案犬隻咬到,伊便返回屋內觀看監視器,此時被告才剛好回來,嗣後伊與被告一起帶告訴人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54、57頁);核與被告上開辯稱伊於案發時不在家,本案犬隻是由林文遠放出,綁在案發地點等情一致。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遭本案犬隻咬傷後,是由1位小男生出面處理,嗣經伊通知里長,里長要伊報警,待警方獲報到場後不久,被告也返家,後來被告及另1位小朋友各騎1臺機車帶伊就醫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36頁),對於事發之後係先由證人林文遠出面處理,被告嗣後始返家等節,與被告及證人林文遠上開所述亦大致相符。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自本案犬隻撲向告訴人起,直至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現場為止,被告確實未曾出現於畫面中(見本院卷第16頁),亦足佐證上開被告、證人等所述被告於案發後始返家等情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伊於案發時不在家,本案犬隻是由林文遠放出,綁在案發地點等情應屬可信。尚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示將本案犬隻繫在案發地點,而疏未妥適控制犬隻,以致其咬傷告訴人之行為。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對本案犬隻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負有危險源監督義務,其未盡監督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即有本罪之過失等語。然按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於證人林文遠將本案犬隻放出,繫在案發地點之前,本案犬隻本係關在狗籠內,而未處於公眾可得出入之處所,衡情此狀態如未有變動,應已足避免本案犬隻咬傷路人。被告於外出時若仍維持此一狀態,應足認其對於本案犬隻之控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難認有何疏未注意之情事。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肇因於證人林文遠將本案犬隻自籠中放出,因而致其防護狀態遭到改變,而依證人林文遠所述,將本案犬隻由籠中放出,繫在案發地點一事是其自行決定為之,並非基於他人之要求或指導(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而卷內復無充足事證,足徵被告對此情有何預見及防免之可能性,自難遽認被告有能防止結果發生而不防止之情事,故尚無從令被告對本件傷害結果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積極證據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程度,而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另於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秉賢、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