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4年
9月28日釋放出所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1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4日下午6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幼獅工業區的朋友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4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3樓,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酒精燈1組,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前人所遺留,其辯解尚非全屬無據,又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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