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57號
聲請人丙○○○聲請人丁○○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9日死亡,聲請人丙○○○為其子女,丁○○、乙○○為丙○○○之子女即被繼承人之孫,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記載可稽,惟依該戶籍謄本所示,丙○○○已被曾招治收養,其既為他人收養,自於本生母親一方失去相互繼承之權利,丁○○、乙○○為丙○○○之子女,自與生母同,是聲請人已非繼承人,自無權利向本院聲明拋棄,從而,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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