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珮慈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珮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珮慈與陳 昱廷 均係高雄市○鎮區○○○路○○○號「龍騰首席」之住戶,被告因不滿 陳昱廷 製造噪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9日6時51分許,在「龍騰首席」地下一樓停車場,持不明工具刮損陳昱廷所有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機車之車殼,致其喪失美觀之效能,足生損害於陳昱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前段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毀損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昱廷之指訴,暨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錄影翻拍畫面及大門、機車車殼遭毀損後之照片24張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刮損告訴人之機車車殼,錄影帶中之人不是我,且告訴人之機車車殼被刮,並不影響其功能及效用,不構成毀損罪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前開時地,持不明工具刮損其所有車牌號
碼號000-000號機車之車殼等情, 業據 提出監視錄影光碟1片、錄影翻拍畫面及大門、機車遭毀損後之照片24張等為證。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龍騰首席」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
101年3月29日6時50分至6時55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畫面顯示為停車場空間,有1人身穿深色衣物、戴口罩、左手夾有東西外,看不出長褲上有白色條紋或其他相類之特徵,該人於6時50分44秒從安全門出來向左繞過54號機車位上之機車,順著車道走向位於後方之柱子旁,彎腰不知在做何事,之後返身走回並沿著54號機車停車位前之牆壁內側走向停放於54號機車停車位之機車,該人彎下腰並伸手至機車前方右側車殼,手部有上下來回晃動之動作,其後即轉身循著牆壁往回走,再走向車道繞過54號機車位,於6時51分42秒從安全門離開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憑。由該錄影內容所示,確實有一名身穿深色衣物、戴口罩之人走近54號機車停車位,並以手在機車前方車殼處上下來回晃動。參以卷附告訴人之機車車殼照片所示,刮痕係呈垂直走向,與錄影中之人手部動作之方向相吻合。而告訴人之弟於當日早上即查覺機車車殼面板遭刮,已經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足證錄影中之人手部上下來回晃動之動作即為刮損機車車殼之舉動。再者,衡諸常情,僅以徒手刮觸車殼當不可能形成刮痕,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該人應係以不明器物刮損告訴人之機車車殼,方符情理。
㈡依卷附告訴人之機車車殼遭毀損之照片所示,告訴人之機車
車殼有多道刮痕,難以細數。告訴人陳昱廷於原審亦證稱:YEE-008號機車車齡約有10年,在100年3月29日之前,前車頭面板左右邊、倒車把、配件等部分即曾遭刮損,我也沒有辦法判斷何部分才是100年3月29日當日造成的等語。可見告訴人所有機車車殼上之刮痕係新舊雜夾,告訴人雖無從具體指明案發當日遭刮損之刮痕究竟係那幾條,但告訴人之機車車殼於100年3月29日6時51分許,在「龍騰首席」地下一樓停車場,確實有遭人刮損,應可認定。
㈢告訴人機車車殼之效用係擋風及保護車體,該車殼雖遭人以
不明器物刮畫而產生刮痕,但並無喪失或減低車殼及機車之全部或一部效用,僅係影響美觀並因而折舊減低其價值而已。且機車車殼材質係塑膠,並非金屬,故車殼被刮亦無銹蝕而減損其效用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尚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機車車殼被刮,並不影響其功能
及效用,不構成毀損罪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被告被訴毀損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