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聰賢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就 蔡高玉霞蔡美慧 於警訊時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爭執,亦未聲請對質詰問(本院卷24頁)。蔡高玉霞、蔡美慧於原審時亦已庭接受詰問。審理時又未提及渠等於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蔡高玉霞、蔡美慧、 蔡孟文 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並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亦未聲請對質詰問(本院卷29頁),蔡高玉霞、蔡美慧、蔡孟文於原審時並已到庭接受詰問,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含「證據能力之判斷」部分),並補充理由如後。
三、上訴人即被告蔡聰賢於本院辯解及上訴意旨略以:㈠、設若
100年12月6日,蔡高玉霞確由民族一路住處前往竹工三巷長子住處,依地圖所示,則應由民族一路(即高楠公路)右轉水管路,再左轉竹楠路,再左轉竹工三巷,而無多繞1、
2公里路程之必要。原審無其他積極證據,遽採信蔡美慧所稱當日係繞路前往大哥住處之證詞,顯屬認定事實未依證據。㈡、事發地點距離被告長年居住之住處,僅約數百公尺,而距蔡高玉霞住處則約十公里以上。顯然與加害人係到被害人住處附近騷擾的通常情形有所不同。㈢、100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騎車外出購物,並於路邊上廁所後折回停車處才遇到著便衣的警察,被告並未刻意騎車跟蹤被害人。㈣、又就101年5月17日送貨地點,蔡美慧於原審證稱送貨地點為屏東客戶三夏企業,是唯一的一個客戶,而未言及要到高雄送貨。蔡孟文則稱有多處送貨地點,有高雄市大社、楠梓、市區等客戶,所述均為高雄縣市。渠等所述既有歧異,自不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㈤、又告訴人雖稱被告跟蹤之用意,是要藉以找到 蔡佳霖 的新工廠等語。但蔡佳霖另成立之冠群公司設於竹門巷101之15號,任何人由經濟部之網上資料均可查知,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即已查得。因此同年
12月6日、15日本案事發當時,被告根本無跟拍告訴人之必要。㈥、又高雄地院於100年2月24日核發通常保護令,事發當時,該保護令之期間即將屆滿,被告自無再犯本案之理由。㈦、12月6日當日,被告外出購物而需行經事發地點。
因為被告的姪子曾帶人在附近妨害被告自由,所以被告出門時很小心且慢慢騎。但途中被告後方突然出現一台黑色汽車,被告就趕快騎到去其他地方,後來那台車又在被告附近晃了兩次,被告心想那台車很怪,不知道車上是誰,不知是否要對被告怎樣,後來那車轉來轉去繞到鳳楠路那邊,被告就拍該車的車牌號碼。因為該車在被告之摩托車後方突然逼車,被告的機車就趕快衝到檳榔攤上面,被告回頭後就趕快轉到和欣客運那邊,人比較多,那台車還繼續在附近打轉,所以被告才拿手機要拍車牌。又因蔡美慧是開OPEL深灰色的車,被告父親過世後,蔡美慧就開墨綠色的福特汽車,所以當日被告並不知道是開車之人是被告的妹妹蔡美慧。㈧、100年家護字第67號保護令之核發容有不當,蔡高玉霞、蔡美慧、蔡孟文曾與 吳典諭戴宏仁 堵被告,妨害被告自由,即原審100年簡字第3533號判決。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
四、經查:㈠、100年12月6日遭跟拍當日,蔡美慧所駕汽車係登記其夫名義,且蔡美慧已駕該車多年等情,業經蔡美慧於原審及本院 陳明 在卷。又設若當⑹日被告蔡聰賢確因誤認遭不明車輛逼車及跟蹤,才對該車拍照存證。衡情被告自當對此事件印象深刻,且於短期內並無或忘之理。然於跟拍後不久,即100年12月15日警訊時,經警詢問被告,為何蔡高玉霞會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車跟蹤。被告於答覆時,並未提到其遭黑色汽車逼車之事,反而推稱對於有無於上開時間騎車行經該處,已經沒印象等語(警二卷3頁),是被告所辯原無足採。㈡、又不論本案事發當時,被告是否已查悉其兄長蔡佳霖開設之冠群公司位於何處,酌以蔡美慧所稱:「(為什麼被告要跟蹤你們?)不知道,我們一直以為他是要跟我們到哥哥的地方。」等語,則蔡美慧因渠等間之長期糾紛而為上開臆測,尚屬合理,難因此就認本案係蔡美慧等人設局誣陷被告。㈢、100年12月6日因怕被告跟蹤才行經事發地點,業經蔡美慧於原審證述在卷。況且事發地點距蔡美慧、蔡高玉霞當日所欲前往處所甚近,自難認蔡美慧所述定違常情。㈣、又100年家護字第67號保護令既經核發,被告自有遵守之義務,亦不因另案100年簡字第3533號判決,即認即得於上開時間跟蹤、拍攝告訴人,況且蔡高玉霞、蔡美慧均非該另案100年簡字第3533號判決之被告(偵一卷16頁)。至於送貨地點供述略有差異等上訴理由,原審判決已敘明難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是本案業經原審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之各該事由,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 蔡聰賢坤 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仍以前揭方式騷擾、跟蹤被害人致被害人不安與感壓力,及犯罪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處被告徒刑三月及定應執行徒刑五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詳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無明顯失衡。被告上訴意旨雖執陳詞及前揭理由,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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