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學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學源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至高雄市○○區○○路○○號西子灣公園停車場內停車之際,因不滿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指派至該停車場擔任管理員之 蔡威 和於執行公務時對其吹哨子,禁止其將車輛停放在該停車場內,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下車先以手握拳毆打 蔡威和 左眼部位2次,復向蔡威和恫稱「小心一點,要叫很多人打你(台語)」等語後,再揮拳歐打蔡威和左眼部位1次,而施以強暴行為,致蔡威和受有左臉挫傷與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蔡威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學源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罪等犯行,辯稱:被告並未看到告訴人蔡威和穿著制服並配戴識別證,伊只有推告訴人1下,並未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點駕駛系爭汽車至上址停車場內停車之際,與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指派至該停車場擔任管理員之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被告現場有動手,而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與血腫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威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8至10頁,原審法院二卷第20至25頁),復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0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威和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有穿著制服並配
戴識別證,伊當時看到被告將系爭汽車違規停放於停車場內,伊就上前吹哨子勸導該遊覽車駕駛必須停放於中山大學內防波堤停車場,被告說你在吹甚麼,就1拳往伊左眼打過來,當時伊要拿手機報警時,被告又1拳打過來,之後伊有說在執行公務,然後被告就向伊說「小心一點,要叫很多人打你」,伊有感到害怕,之後又打伊1拳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復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有對被告吹哨子,被告一下車就用拳頭往伊左眼揍下去,被告再打第2拳時還說「小心一點,要叫很多人打你」,伊有說在執行公務,被告再打第
3拳,被告都是打伊眼睛,當時伊有穿著制服並配戴識別證等語(偵卷第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執行職務時有穿著制服,即淺綠色的長袖制服,右胸口有繡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的字樣,左胸口有高雄市政府的標誌,配戴識別證,哨子是跟識別證別在一起,伊看到被告違規停車時有吹哨子,被告一下車就說「你在吹什麼東西(台語)」,然後就用拳頭直接打了1下伊左眼,被告打了1下有停,總共打了3下,伊有說正在執行公務,被告在打完第2拳時對伊說「小心一點,會叫很多人打你(台語)」等語(原審法院二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聘僱於上址停車場擔任保全之 康子鵬 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執勤有聽到咆哮聲,轉頭一看係被告對告訴人咆哮,並對告訴人揮拳毆打3下,告訴人當時穿著制服並配戴識別證等語(警卷第5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將系爭汽車違規停放於上址停車場內為告訴人發現後,告訴人有吹很多聲哨子,嗣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爭執大約2、3分鐘左右,之後雙方就發生肢體上的衝突,當時被告就有大聲咆哮,然後被告就出手打告訴人,當時伊站在告訴人的左邊,伊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左眼部位共3下,也就是打了1下咆哮了一些話,又打了1下咆哮了一些話後,再打了1下, 嗣伊 有問告訴人剛才發生的事情,伊有看到告訴人臉上有傷,在左眼的部分等語(原審法院二卷第26至28頁)。經核證人2人前開有關被告傷害部分之證述內容相符,茍非其等均按自己之親身見聞如實進行陳述,焉可能如此一致;復核與卷附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蔡威和自訴於100年11月16日約早上9時許遭人用拳頭攻擊,致上述原因於10
0年11月16日18時2分來院急診檢查治療,檢查發現左顴骨部血腫4.5×4.5cm,左眉部血腫3×2cm,病名為左臉挫傷、血腫等情(警卷第7頁),相互吻合而無齟齬。又告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受有上開傷勢後,即於翌日(即11月17)警詢時提出本件告訴,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稽(警卷第
3至4頁), 益徵 告訴人警詢時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其恫稱「小心一點,要叫很多人打你(台語)」等語,致心生畏懼而提出本件告訴,至為明灼。況上開證人之證述,業經其等於原審審理依法具結,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須甘冒偽證罪風險故為不實之證述之理,其等所為之證述,自堪以採信。又被告既於警詢供承:當時告訴人有跟伊說係管理這裡的人等語(警卷第2頁),衡情對於告訴人穿著制服並配戴識別證之情,實應難以諉為不知。故被告於上址停車場內違規停車,因不滿告訴人執行公務對其吹哨子勸導離去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毆打告訴人左眼部位2次後,向告訴人恫稱「小心一點,要叫很多人打你」等語,再揮拳歐打告訴人左眼部位1次等情,均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伊並未看到告訴人穿著制服並配戴識別證,伊只有推告訴人1下,並無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㈢雖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盧銀賜 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
駕駛遊覽車至上址停車場內停放,伊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伊只有看到被告推了告訴人1下,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原審法院二卷第31、33、34頁),復證稱:
當時伊與被告在聊天,看到有人在對系爭汽車登記、照相,被告就先過去查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時伊就過去看了等語(原審法院二卷第32、33頁);然被告於警詢供稱:伊當時將車停在上址停車場內,告訴人口氣很不好一直對伊吹哨子,且還對伊汽車照相,伊就下車跟告訴人理論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盧銀賜在伊停完車10分鐘內就到了,因他的是大巴士不能進來,他停在停車格外面,他看到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就下來問伊等語(原審法院二卷第138頁),此部分核與告訴人上開證稱被告下車後與其發生爭執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盧銀賜始駕車到達上址,並非盧銀賜與被告聊天後而知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此部分與盧銀賜上開證述已有齟齬,則盧銀賜是否有全程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顯非無疑。是盧銀賜上開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本件告訴人係任職於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擔任技工,在上址停車場負責管理車輛及維護秩序之職務(原審法院二卷第20、21頁),自係上開所稱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3次揮拳毆打告訴人,並3次對執行公務之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各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對告訴人毆打2拳後,向告訴人恫稱:「小心一點,要叫很多人打你」等語,復第3次揮拳歐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經由其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對告訴人身體產生實害,因認被告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已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為實質上一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該
2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原審因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公務員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服勸導而毆打告訴人成傷,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告訴人身體法益,誠屬不該,且其前於71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確定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及其國中畢業、工作為遊覽車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2萬5,000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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