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更(一)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武陽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武陽犯偽造私文書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武陽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武陽於屏東縣○○鎮○○路116之12號經營新永興機車行,並明知 豐和 生(綽號 和傑大胖 )在屏東縣○○鎮○○路26之44號所經營之機車修理店,係以俗稱「借屍還魂」手法,即先將贓車引擎號碼塗銷,而將客戶之舊車的引擎號碼偽造於贓車引擎上,並懸掛舊車車牌等方法改造贓車後,再將車交還客戶營利。詎:㈠、於民國96年5、6月間某日, 黃玉成 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GY6D108493號)老舊故障不堪使用,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在新永興機車行,將該機車交予李武陽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維修。李武陽竟基於牙保贓物之單獨故意,及與 豐和生 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將黃玉成之PCV003機車轉交予豐和生。
豐和生隨即在其之機車修理店內,以其所有之砂輪機塗削車號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SA25GP114952號,車主係 陳煌宗 ,於96年5月24日在高雄市○○街與林南街口失竊)之引擎號碼,復以所有之錐子、鐵鎚等工具鑄造車號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GY6D108493之鐵片模型後,用噴漆方式將模型上號碼覆蓋至上開失竊機車之引擎上,偽造引擎號碼,完成後再懸掛PCV003號車牌後,將該外觀已與送修時明顯不同且鑰匙亦互異之機車交予李武陽。嗣再由李武陽於新永興機車行,將該偽造引擎號碼完成之贓車,交予明知該車為來路不明贓物之黃玉成,並由李武陽向黃玉成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0元,李武陽則給付15000元交予豐和生。㈡、於97年9月間某日, 黃雪惠 因其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GY6D0000000號)老舊不堪使用,竟亦基於故買贓物故意,在新永興機車行處,將該機車交予李武陽維修。李武陽又另基於牙保贓物之單獨故意,及與豐和生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聯絡豐和生後,將該機車轉交予豐和生。豐和生旋在其上開機車修理店內,以上開手法,塗削業已失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SA25GP121403,車主 高志銓 ,於97年9月17日在高雄市○○○○路被竊)的引擎號碼後,在該贓車引擎上偽造HEB489號機車之引擎號碼GY6D0000000,再懸掛HEB489號車牌後,將該外觀已與送修時明顯不同之機車交予李武陽。嗣再由李武陽於新永興機車行,將該偽造引擎號碼完成之贓車,交予明知該車為來路不明贓物之黃雪惠,並由 李武揚黃雪惠成 收取16000元,李武揚則給付15000元交予豐和生(黃玉成所犯故買贓物罪、李武揚所犯牙保贓物罪,業經本院100年上訴90號判決確定;黃雪惠玉所犯故買贓物罪,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確定;豐和生則經原審通緝)。
二、嗣於98年2月2日11時許,經警在 黃成 屏東縣○○鎮○○路54之6號前盤查發覺該懸掛PCV003號車牌實際上為經改造之贓車;及於98年2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鎮○○路○○○號前,發覺該懸掛HEB489號車牌之機車為經改造之贓車,嗣再經警以電解法解出上開二輛機車更換過後之引擎號碼,進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黃雪惠、高志銓、黃玉成、陳煌宗、豐和生於警訊之陳述;黃雪惠、黃玉成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上更卷49頁)。審理時又未提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豐和生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捨棄對質詰問權(上更卷49頁)。
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則證人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武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確分別於上開時收受黃玉成之PCV003號機車及黃雪惠之HEB489號機車後,交付予豐和生,嗣先後自豐和生處取回懸掛上開車牌之贓車並分別交付予黃玉成、黃雪惠,惟否認知悉上開交付予黃玉成、黃雪惠之車輛為贓車,並辯稱:伊於取回車輛時固發現車輛外觀明顯不同,惟檢查過引擎號碼,確認並未經過偽、變造云云。
二、經查:陳煌宗之8GQ361號機車於96年5月24日失竊,而高志銓之861BJF號機車則於97年9月17日下午發現已失竊,該兩輛機車均係贓車等情,業據陳煌宗、高志銓警證述在卷,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表、贓物認領收據、蒐證照片(警一卷22至25頁,警二卷18、21、22、26至27頁)可佐。又黃玉成、黃雪惠於前揭時地,分別以1萬6千元代價,將老舊之PCV003號機車、HEB489號機車交予被告維修,再經被告將機車轉交豐和生,及給付每車1萬5千元之代價予豐和生,豐和生旋即將PCV003、HEB489號機車之引擎號碼分別偽造於前揭失竊之贓車即8GQ361號、861BJF號機車引擎上,並以事實欄所示俗稱「借屍還魂」方式,將前揭二輛失竊之8GQ361號、861BJF號機車,改掛PCV003、HEB489車牌後,再將機車經由被告交付予黃玉成、黃雪惠等情,亦經黃玉成、黃雪惠、豐和生證述在卷。被告亦迭次自承確於上開時地及代價,將黃玉成、黃雪惠送修之機車轉由豐和生維修無訛,且就豐和生實際係利用前揭兩輛贓車以借屍還魂方式改掛原車牌等情並不爭執。為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
㈠、黃玉成送修之PCV003號機車係00年3月出廠,96年間送修時車齡已逾17年;而送修後取回之贓車即陳煌宗失竊之8GQ361號機車,係96年2月出廠,96年5、6月間事發時車齡尚未逾1年,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可佐(警二卷20、22頁),兩輛機車新舊差距甚大。又黃雪惠送修之HEB489號機車係00年4月出廠,97年9月間送修時車齡已逾13年;而送修後取回之贓車即高志銓失竊之861BJF號機車,係96年6月出廠,97年9月間事發時車齡剛逾1年,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可佐(警一卷21、22頁),兩輛機車新舊差距亦甚鉅。原即觀不難區分。況再酌以被告李武陽自承:黃玉成的機車整台車已經很破爛,黃玉成要我全部重新整理,修好後的機車與原來的機車外型全然不同,一看就知與原來的機車不同;我去向豐和生取車時,看到外型變了,車子比較新;我知道送回來的車跟送送的車不是同一台:黃雪惠、黃玉成的車都很爛、殼都壞了:車把、龍頭、車體、引擎、車燈都爛了,維修後大燈,座墊、外殼、龍頭都換了等語(原審卷61、111、122頁、偵一卷7頁;上訴卷75、78頁)。
及黃玉成迭稱:送修時該車外殼均損壞,引擎也有故障,維修後取車時該車外殼很新,鑰匙也不同,樣式、車燈、車體大小及油箱均與原機車不同;被告說包括引擎、外殼全部修過送修時我的機車儀表板、方向燈、燈罩、車燈都壞掉;這輛車只有坐墊、骨架是好的,其他都壞;牽回來整部車都一樣等語(警二卷5頁、偵二卷12頁、原審卷123、124頁)。暨黃雪惠證稱:車子有壞的部份全部換掉。車子很多部份損毀,詳細部位記不清楚。我的車子約有七年以上,手把斷了,殼也壞了,不好騎。修好後,車燈、前面的樣式、加油孔、鑰匙座變了,鑰匙也變了。我這台車修了之後就變的很新等語(警一卷4至7頁、偵一卷6至9頁)。已見送修前後,機車之外觀、性能差異甚大,已達一般人均能輕易辨識之程度。
㈡、是被告李武陽既迭次自承開設機車行,並接受客戶送修機車;並自承本案機車維修時及豐和生交還車輛時,其均曾查看過引擎上的號碼(原審卷110、112頁)。則依被告所具售修機車之專業及多年經驗,對於送修、取回之機車是否係同一部機車、機車有無遭替換、抑或僅係更換部分零件之修理,乃至引擎號碼有無遭偽、變造,當均知之甚稔;並能輕易辨明送修前後之機車引擎絕非同一;暨由維修前後引擎新舊雖不同,但引擎號碼卻相同,而知悉該維修後牽回之機車引擎上的號碼定係出於偽造。
㈢、況且,員警查獲時,該懸掛PVC003號車牌之機車車身與引擎號碼均有多處明顯遭人磨損及重新打造之痕跡;上開機車引擎號碼字體排列間隔不一、平整度不一、深淺度較深,明顯看出來是偽造的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簡振淯 證述,及有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可參(警二卷29頁,上訴卷85頁)。
又查獲時該懸掛HEB489號車牌之機車引擎號碼亦有明顯磨過重打的痕跡,亦經經證人即承辦員 張清丰 淯證述,及有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可參(警一卷16至18頁,上訴卷83頁)。則依被告 豐富 之專業修車技術、經驗,其向豐和生取車時又有檢查機車引擎號碼,應有查覺該機車之引擎號碼係出於偽造。是以被告辯稱不知維修後之引擎號碼係出於偽造等語,原即無足採信。
四、再查,被告雖否認知悉豐和生係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修車,並稱:黃玉成將上揭PCV-003號機車送修時,我當時並無餘暇,故將機車送由同案被告豐和生代為修理等語,然:
㈠、被告李武陽既自承:我為機車修理之專業人士,依我的技術與經驗,無法「修理」得如同豐和生所「修理」之程度:豐和生的店沒有招牌,我當下是有覺得奇怪:而豐和生機車行是一間小矮房,鐵皮屋,僅豐和生1人工作,為沒有機車行招牌之住家等語(原審卷111頁;上訴卷77頁)。則被告李武陽與豐和生既均為1個人修車,李武陽無法修車,何以豐和生即可1人修車?況且豐和生修車處僅為無招牌之住家,尚不如具有招牌、店面之被告李武陽。一般人如要修車,衡情已少有棄有招牌之機車行,而就無招牌之住家。被告李武陽為專業行家,如何能僅憑客戶告知豐和生修車能力不錯,即將其客戶託修之機車冒然交予不認識之豐和生修理?又黃玉成、黃雪惠送修之機車已甚老舊破爛,業如前述,唯送修時黃玉成向被告李武陽說全部零該換就換,亦經黃玉成 陳明 在卷(原審卷123頁),酌以證人 陳石明 證稱:黃玉成之機車老舊,車體都快要爛掉,只修理引擎一部分不划算,要整台都換,所需之材料,除引擎需原廠外,其餘材料很容易自機車材料行取得,也較便宜等語(上訴院80頁)。則李武陽當知豐和生顯不可能單獨蒐集機車全部零件重新拼裝1輛機車並應知豐和生會以另行取得類似款式但較新之贓車,再掛上被告黃玉成、黃雪惠原有之車牌而使用之。何況,被告亦自承伊確有懷疑是「借屍還魂」方式之結果(上訴卷78頁)。益見被告李武陽明知豐和生並非打算修車,而係以上揭「借屍還魂」方式,另行交付與原車不同之車輛至明。
㈡、一般機車修車係依照所更換之零件,要計算價錢與工資,且需先與老闆談妥。然被告將機車轉送豐和生維修時,豐和生每車向被告收1萬5千元,經豐和生證述在卷(偵一卷7頁)。又黃玉成稱:該部機車曾送多家機車行估價(原審卷62頁),於送由李武陽維修時,李武陽直接約定費用為16000元,工時為1週等語(原審卷113頁)。被告李武陽亦自承:於黃玉成送修當時,並未詳加檢查該車所需更換之零件並與黃玉成談妥修理細節,亦未預估各項零件之價格及工資,即行告知送修代價為1000元,且僅需1週即可交車;黃玉成的機車還沒修之前,我就跟黃玉成談好價錢;黃玉成的車我沒有跟豐和生說車子那邊要修,我只說果壞掉的需要更換就更換,豐和生跟我說要一萬多,我就同意以他說的價格修車,黃雪惠的機車,鄉也沒跟豐和生說要修那裏,只說要大修,他看了一下就跟我說修理費用等語(上訴卷75頁,原審卷
111、122、123頁,偵二卷13頁),李武揚與豐和生間,及李武揚與黃玉成、黃雪惠間之估價方式,均顯違一般機車修繕常情。況且被告李武陽既未對該車究需換修何零件,亦未預估零件價格及工資,自己又無暇修理該車,若非已知以「借屍還魂」方式修車之一般行情,其何以能告知修車所須時間、金額?益徵被告李武陽於本件事前明知送交豐和生以「借屍還魂」方式修理所需之時間、代價等情甚明。是被告李武陽辯稱:並不知悉豐和生會如何「修理」之情,顯無足採。
㈢、被告無故持客戶送修之機車轉交他人修理在先,且被告李武陽僅向黃玉成、黃雪惠二人各收16000元對價,並均僅予 豐台生 1萬5千元代價,業如前述。然新車市價約6、7萬元,業經黃玉成證述在卷。且被告李武陽前往豐和生處取車時,該車大燈、座墊、外殼、旁邊車帶、前面的前檔板都與原車不同,機車鑰匙、龍頭都換過,已如前述,被告當知豐台生所收價格明顯不合理。況於取回送修機車,被告又已查看機車引擎而當知引擎號碼遭偽造,但被告卻未有任何質疑,而直接交給買家黃玉成、黃雪惠,可見其於先前將機車交給豐和生之時,即知豐和生將有此舉甚明。尤其在經歷黃玉成之機車過程,被告竟又將黃雪惠之機車送豐和生處理,則被告李武陽當知豐台生係將利用贓車以借「借屍還魂」方式置換,且會將送修車輛之引擎號碼偽造在贓車引擎上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武陽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李武陽明知豐和生係以「借屍還魂」、偽造引擎號碼方式修理機車,竟於接受知情之客戶託修機車後,將該機車交予豐和生以贓車修理,則被告與豐和生間就偽造引擎號碼之犯行,當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汽、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下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1961號判例、76年台上2382號判決意旨)。
㈡、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是偽造引擎號碼完成後,被告既僅係將機車交還黃玉成、黃雪惠,顯非對該偽造之引擎號碼有何所主張,應未達行使之階段。核被告李武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李武陽就二次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與豐和生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李武陽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被告李武陽犯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41條規定業經修正,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容有不當(詳後述),被告李武陽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尚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七、比較新舊法:
㈠、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月21日公佈並定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則將刑法第41第第2項改列為刑法第41條第8項,並修正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之後因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認定,上開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為此,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於同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經查,被告犯數罪,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即98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較有利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爰審酌被告李武陽先後2次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明知並係以偽造機車引擎號碼方式以掩飾犯行,且犯後無悔意態度不佳,及其素行,暨參酌被告李武陽犯後已與被害人陳煌宗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附卷(上訴卷112頁)可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武陽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九、原審判決李武陽犯牙保贓物罪共二罪部分,業經本院100年上訴90號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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