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2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明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施明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施明分於民國100年11月間,明知自己經濟窘困,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來路不明,並非正當商業上往來所取得且無兌現可能之下列支票,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1月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三
智紙行倉庫,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0.5元之價格,向 黃福永 購買規格為89g/m、35"、89公分及90公分,合計12粒之泰國牛皮紙5919公斤,共12萬1,340元,並以面額為11萬7,900元之客票(票號VB0000000號、發票人統佳興業有限公司、到期日100年11月15日),為背書後交付與黃福永收執以取信之,致黃福永陷於錯誤,當場同意出貨,施明分因而詐得上開牛皮紙後,即僱請九如貨運司機將該牛皮紙載往高雄市大社區某紙行,以每公斤8元之低價變賣,得款4萬多元。
㈡於100年11月7日10時許,在前揭倉庫,以每公斤25元之價
格,向黃福永購買韓國牛皮紙(規格114公分)1萬830公斤,共27萬750元,並以面額為26萬7,000元之客票(票號AL0000000號、發票人辰玫有限公司、到期日100年11月30日),為背書後交付黃福永收執以取信之,致黃福永陷於錯誤,當場同意出貨,施明分因而詐得上開牛皮紙後,即僱請朴子通運司機將該牛皮紙載往他處藏放。
㈢於100年11月10日10時許,在前揭倉庫,以每公斤25元之價
格,向黃福永購買韓國牛皮紙(規格114公分)1萬830公斤,共27萬750元,並以面額為30萬元之客票(票號AL0000
000號、發票人辰玫有限公司、到期日100年11月30日),為背書後交付黃福永收執以取信之,致黃福永陷於錯誤,當場同意出貨,施明分因而詐得上開牛皮紙後,即僱請朴子通運司機將該牛皮紙載往他處藏放,伺機變賣。
㈣於100年11月13日10時許,在前揭倉庫,以25萬元之價格,
向黃福永購買機器1臺,並以面額為32萬2,000元之客票(票號FC0000000號、發票人錏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到期日
100年11月15日,該支票之戶名為華遠實業有限公司),為背書後,連同現金5,000元交付黃福永收執以取信之,致黃福永陷於錯誤,當場同意交易,雙方並約定同年月15日施明分要前來載走系爭機器。惟嗣因該支票於同年月15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且發票人印鑑不符而遭退票,致施明分未及載走該臺機器而詐欺未遂。
㈤於100年11月14日10時許,在前揭倉庫,以每公斤20元之價
格,向黃福永購買規格為85g/m、89公分及85g/m、104公分之泰國牛皮紙共計1萬610公斤,價格共21萬2,200元,並以前(13)日所交付之上開面額為32萬2,000元之客票(票號FC0000000號)支付貨款,致黃福永陷於錯誤,當場同意出貨,施明分因而詐得上開牛皮紙後,即僱請永康貨運司機將該牛皮紙載往他處藏放。
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施明分又避不見面,黃福永始知受騙。
二、案經案三智紙行黃福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施明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福永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 廖昱程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之票號VB0000000、AL0000000、AL0000000、FC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4張(警卷第10至17頁)、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份(原審法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施明分所為如事實欄㈠㈡㈢㈤所載之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㈣所載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㈣所載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經調解成立,並願自101年6月28日起按月賠償告訴人1萬5千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623號調解筆錄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原審亦因其成立調解,而審酌其犯罪情狀,予以從輕量刑。詎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即自始未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不願意履行調解筆錄之條件,足見其惡性重大,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2月,並均得易科罰金,量刑顯然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亦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詐騙手段與被害人進行交易,致被害人受騙損失財物,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未浪費司法資源,以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原審之輕判後,即拒絕履行調解內容,犯後態度非佳,惡性重大,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依其詐騙金額之多寡及犯罪是否既未遂,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4月。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