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地下室共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四號上訴人 王世杰
王世賢 王梅桂 王黛娜 王俊智 王維萍 陳明隆 陳韻如 王藝錡 黃琪雯 黃浩瀚 李錫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訴人 黃若姍 訴訟代理人楊進興律師
吳妙白 律師上訴人 王譽儒 法定代理人 陳麗安 被上訴人 吳昌芳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賴重堯 律師被上訴人 錢樂容
周明淑 古勇珍 楊秋宿 朱思敏 朱思華 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賴重堯律師被上訴人 葉茂生 住 台北市 ○○區○○路○○○號
居同上區市○○道○段○○號2樓、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下室共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年度再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係被上訴人以訴外人 吳淑珍 就門牌為台北市市○○道○段○○號、五八號雙併地上四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地下一層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無所有權,對其繼承人即陳明隆、王麗美(於原審再審中之民國一○○年四月八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黃琪雯、黃若姍、黃浩瀚承受訴訟)、王世杰、王世賢、王梅桂、王黛娜、王俊智、王維萍、陳韻如、王譽儒、王藝錡訴請確認渠等就該地下室之所有權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王世杰以次十三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該十三人提起上訴既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王譽儒,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完成下水道接管工程,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發包工程用戶接管竣工資料卡及衛生下水道配置圖(再證一)可稽,依該圖所示,屋內每一住戶之污水排水管均直接接管導入衛生下水道,不須經過系爭地下室之污水池,該污水池並非系爭建物所必須之污水處理設備,不影響系爭地下室之專用。又系爭地下室目前雖有污水池、變電室以及加壓馬達,該等設備屬大樓全體住戶所共有,惟污水池係位於系爭地下室之地板下方,不影響系爭地下室地面空間之使用,且變電室及馬達所占有之面積有限,系爭地下室仍有廣大面積足供使用。又系爭地下室由系爭建物一樓住戶即被上訴人吳昌芳及其前手單獨占用長達三十餘年,足見該系爭地下室雖有上開少數共用設備,但並不妨礙系爭地下室其餘大部分面積之排他使用。又依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核發台北市建築物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再證二)所示,系爭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並未被撤銷而仍存在。此外依新發現之證物即系爭建物於一樓所設置化糞池之構造剖面(再證三)、平面圖、施工說明書(再證四)、建築設備及施工概要(再證五)所示,可證一樓之化糞池始為系爭建物之污水處理設備。另依訴外人 王國欽 、上訴人李錫明委請律師 吳立榮 於五十九年間寄發之律師函及通知函(再證六)所示,足見系爭地下室確實規劃設置市場攤位並出售,因此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原審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九號確定判決均廢棄;被上訴人於台北地院第一審之訴及原審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以:前程序第一審業已認定系爭地下室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於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下室雖有污水池,但不足以認定該地下室為住戶全體共有,而於前程序第二審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即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上訴人已於前程序提出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建造執照申請書附件即圓形裝置式化糞槽設計圖影本,經前程序法院認定不採,上訴人不得據以為再審理由。至於「一般建築工程標準施工說明書」節本,係由台北市建築技師公會暨台灣省建築技師公會聯合編印,僅供一般建築工程標準施工說明參考之用,核與系爭地下室產權之認定及其歸屬無涉;縱經斟酌,亦不足以推翻前程序之認定。關於律師函及通知影本之待證事實,均與上訴人於前程序所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合作興建市場及店鋪住宅契約書、協議書、銷售廣告圖、給水裝置工料費收據、各攤位租金收據、台北市政府五十九年間函文影本之待證事實相同,縱予斟酌,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地下室係供商場使用,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固有明文。但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或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系爭建物及地下室係李錫明與訴外人 朱金墻 共同起造,該二人雖取得系爭建物地上各層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及系爭地下室之共有權,惟系爭建物於五十九年建造時,系爭地下室之用途為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且該地下室有系爭建物整棟所必須共用之污水處理設備,參以系爭建物五六號、五八號一樓間,正面設有通達地上各層及系爭地下室之公用樓梯,樓梯出口經由系爭建物登記之附屬建物平台,通往市○○道○段,另系爭地下室之後面設有一樓梯,經由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出入防火巷等情,可見系爭地下室與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及其附屬物間,有功能上之關連性,並常輔助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及其附屬物之效用,應認其為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及其附屬物之從物,故李錫明、朱金墻嗣後陸續將系爭建物各層區分所有物出售第三人,被上訴人輾轉買受,縱於買賣時未約定一併移轉系爭地下室之共有權,然依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各該處分效力亦均及於系爭地下室之共有權等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或係為上訴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再證一)、或業於前程序提出並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再證二、三)、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證四、
五、六),從而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新證物,提起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爰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又原審以裁定更正增列王譽儒為再審原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對之提起抗告,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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