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1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日及同年月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各新台幣(以下同)70萬元、12,370元,並約定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息,如有遲延,併應依約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分自95年4月3日、同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結欠借款本金565,3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交易資料查詢報表等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事實已有自認,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積欠上開金額未償,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5,3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當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6,
170元,爰併為負擔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