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0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宗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宗彥於民國110年11月4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神岡區大漢街53巷口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欲左轉大漢街,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有 李宜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漢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漢街與大漢街53巷之巷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宜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宗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宗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嗣經緝獲歸案,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拘提未獲,而有逃匿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1年5月2日發布通緝,嗣於111年5月3日緝獲歸案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既於偵查中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騎乘機車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並未給付任何調解金額,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未見補償誠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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