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73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複代理人 黃冠中 律師被告乙○○籍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0樓之0
居所00,00RadanStreet,SunnybankHills0000QLD.Australi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曾於民國84年間因被告帶同兩造所生子女(現均已成年)移居紐西蘭而分隔兩地,情感日益淡薄,遂辦理離婚。嗣兩造因子女教育等因素,再次於87年1月20日登記結婚,不料,被告於登記結婚後,未與原告商議即逕自移民澳洲,亦未告知原告其住居所,平時甚少與原告保持聯繫,對於原告不為聞問,縱有返臺,亦不會主動與原告聯絡,甚至原告之母於91年間過世時,亦未歸國以晚輩之禮送往生者一程。現原告經醫生診斷為心臟衰竭、心房撲動、冠狀動脈疾病、慢性腎衰竭等疾病,被告與子女仍未給予絲毫關心,令原告心寒至極,足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並未付出任何心力予以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基本情感需求業已消磨殆盡,客觀上顯有重大破綻且無回復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若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月20日結婚,而被告於婚後長期在澳洲生活,與原告甚少聯繫,短暫返臺亦未與原告團聚,且未關懷原告之身心狀況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入出國證明書為憑。再依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自兩造婚後即長期出境在外,縱有返臺,每次停留約為數十日至未滿1月不等,隨後即再度出境,嗣自108年1月29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附卷可考,足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108年1月29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且原告自婚後即面對被告長時間在境外生活之狀態,長期以往,夫妻情感已生破綻,而原告現因病體弱,然未見被告返臺探視或照護之舉,堪認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是兩造已形同陌路,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之有責程度應為較重之一方。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