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7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1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7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國防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陰正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96年度再字第1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第
2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臺南縣影劇三村之原眷戶,該村由相對人改建。聲請人於民國94年9月2日以申請書向相對人詢問有關該村改建之大廈品質管制及安全事項設計疑義等節,經相對人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於94年9月20日以勁勢字第0940014514號函轉請影劇三村新建工程之統包商,即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臺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下稱南科施工處)回覆,該公司遂於94年10月14日以南科工字第0940003802號函覆聲請人所詢有關建物耐震設計、升降機、外殼及自設專用下水道設計暨雨水回收設備、公共及消防安全設施等相關問題。聲請人認相對人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誤,並已損害其權益,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10月17日95年度訴字第122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96年9月27日95年度再字第12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再就該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7年7月31日96年度再字第100號裁定駁回,並已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並以本件對96年度再字第1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與同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並無實質上之差異。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1、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2、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上開改建完工之情事變更,使聲請人請求依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施工之願望破滅,而該住宅只耐6級地震,施工公司既已函告聲請人,而一般社會建房已可防8級地震,故唯有請求相對人另購符合老人福利法之同坪型住宅
1戶交與聲請人,或就聲請人另租他房與該住宅出租之金錢差額,賠償聲請人如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金額。
(三)關於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0條定有明文。通說抗告與捨棄抗告均為當事人之權利,此稱之為處分主義,基於處分主義行政法院須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不得依職權為之,亦即訴訟標的之決定以及程序之開始與終了,乃操之於聲請人,行政法院更無不受拘束之餘地。惟鈞院96年度再字第100號裁定,認前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不提起抗告救濟,任其確定,而於裁定確定後,聲請再審,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之見解,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合,而駁回原告之聲請,違誤甚明,且有違處分主義,亦有未洽。
(四)本件聲請人之申請書,詢問台南縣影劇三村改建工程之各種品質安全事件,且聲請人於訴願請求事項,明確請求:
「1、依該工程應適用之最新建築規則及相關法令,達到應有之防震效果。2、符合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起訴狀訴之聲明除重申前義外,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鈞院95年度訴字第1226號裁定竟謂原告申請,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及訴訟,而將原告之訴駁回,顯有積極違法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聲請人自應聲請再審。
(五)相對人94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40018834號函,引眷改條例第2條,釋明相對人乃主管機關,其所屬之總政治作戰局非主管機關,故該局將聲請人之申請書函轉請建築商榮工公司代為答覆,即非合法。乃鈞院95年度訴字第1226號裁定,未加審酌,逕引該建築商之函覆,指無不合;鈞院95年度再字第129號裁定,僅謂相對人該函,聲請人在起訴狀已提出,然未論前程序裁定未加審酌之違法,再度忽視該證物之違法,96年度再字第100號裁定遞予維持,均已繼受其違法性,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
(六)由於上開鈞院3裁定,違誤相乘,肇致相對人不依老人福利法改建影劇三村,肇致自相對人、訴願機關、鈞院歷審,均違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六章老人住宅之規定(內政部92年12月29日合內營字第0920091103號令頒,自93年1月1日施行,載內政部公報第9卷第1期),肇致相對人所建造之該眷村,基本設施及設備嚴重不足。綜上,相對人建造之影劇三村,違背「老人住宅基本設施及設備規劃設計規範」(載內政部公報第9卷第2期),相對人應另建或另購符老人住宅1戶與聲請人仍如訴之聲明第3項。
(七)眷改條例第24條竟規定,新住宅自產權登記之日起,5年內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只有出租處分之一途,而住宅緊臨高速公路,出租不易,5年期滿,明知只防6級地震,贈兒女後繼續出租,且良心不安,精神痛苦,長達45年,僅以每人5萬元計,合計20萬元。租金必甚低,聲請人及兒女另租屋居住,租金正常,二者差距至少2000元,再加出租有空置期,租屋自住則無間斷,故僅以相差2500元計,屋齡45年,差額乘以45年之540個月,共損失1,350,000元,加上開精神損害20萬元,合計1,550,000元如訴之聲明第4項。
(八)聲請人並聲明:
1、鈞院96年度再字第100號、95年度再字第129號、95年度訴字第1226號裁定均廢棄。
2、訴願決定撤銷。
3、被告未依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改建影劇三村,應收回永康市○○路○○號13樓之2該住宅,另購依老人福利法興建之同坪型住宅1戶付與原告。
4、被告未履行前項條件時,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550,000元,並自判決確定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
四、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眷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26號裁定,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嗣聲請人即以前開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情形,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6年9月27日以95年度再字第129號裁定駁回,並已確定。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就前開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再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6年度再字第100號裁定駁回。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主張之前開事由,已於起訴及歷次聲請再審程序中主張,且已為前程序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諸首揭判例意旨,已有未合。
五、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認其就是否抗告,應有處分權,本院95年度再字第12
9號裁定,認聲請人就前程序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不提起抗告救濟,任其確定,嗣又聲請再審,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96年度再字第100號確定裁定,就此與處分權主義相違之見解,未予糾正,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然查,縱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即可逕行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依該項但書之規定,必須當事人未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在上訴審不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否則即屬要件不符,此乃再審之補充性。因再審在訴訟制度中之地位,並不屬於審級救濟,乃非常法律救濟之方法,故須在一定前提要件限制下,始准予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廢棄確定裁判,故其要件自較審級救濟嚴格,此與處分權主張並不違背。是以本院96年度再字第100號確定裁定,認本院95年度再字第129號裁定之再審補充性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聲請人縱不予認同,亦非可謂該確定裁定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而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六、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之重要證物,即相對人94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40018834號函,無非係主張依該函內容可認相對人所屬政治作戰局並無權責可將聲請人之申請,轉由榮工公司回覆,故認該函於前程序未經實體審認云云,惟本院96年度再字第100號確定裁定,就該函如何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已於原確定裁定理由中敘明(理由第五點),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人之主張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非原確定裁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聲請人認有此款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七、又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係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追加或變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追加。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中,除訴請廢棄原裁定外,並另聲明:被告未依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改建影劇三村,應收回永康市○○路○○號13樓之
2該住宅,另購依老人福利法興建之同坪型住宅1戶付與原告;及被告未履行前項條件時,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1,550,000元,並自判決確定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而於聲請再審時為訴之變更追加,依首揭說明,其變更追加之訴難謂合法,亦應予駁回。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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