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97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68
7號被告甲○○因涉犯妨害自由、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請求查證是否有聲請人委託德倫公司向 林萬春 收取借款之債權憑證等物(本票、法院裁定、支票),並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品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之以法院裁定發還,係指該扣押物確扣於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內,此見上揭條文明示「不待『案件』終結」等語自明,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並非扣押於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內,審理該案件之法院自無權決定發還與否。經查:經本院核對繫屬於本院之96年度訴字第510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20687號)所附之贓證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94年11月24日11時許,在被告甲○○所任職位於臺北縣○○鎮○○路○○號2樓「德倫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扣得「得倫開發有限公司委託討債資料袋」二箱,以及「德倫開發有限公司各類資料」一箱等物,經調取上述扣押證物三箱逐一檢閱後,僅有聲請人乙○○與相對人「 林家佑 」、「 林子靖 」間之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物(本院91年度票字第10647號,存放於94保年度保管字第11873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4證物箱),惟並無聲請人陳稱與「林萬春」間借款之相關債權憑證。是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債權憑證(本票、法院裁定、支票)等物並未扣押於本院上開案件中,本院自無從審酌有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物品,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