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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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
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0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且於和解筆錄中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005號提存書、96年度訴字第852號和解筆錄、民國96年11月13日板院輔96執全辰字第281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全字第5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05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且於和解筆錄中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52號和解筆錄影本1件附卷可憑,本件即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