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6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4544號民事裁定,以92年度存第2381號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93年度湖簡字第482號判決,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5萬元及利息,而對相對人乙○○部分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敗訴確定後於96年8月27日函催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92年度存第2381號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93年度湖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律師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關於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對其之本案訴訟既已勝訴確定,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法應予以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至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乙○○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544號保全暨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之要件,嗣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22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6000566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11月19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36862號函等各1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該部分之擔保金亦應予發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