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00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0九九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依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上訴書漏載第一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次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保護管束係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無濃厚自由刑色彩,而有使行為人受雙重處罰之疑慮。此外,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固得聲請撤銷緩刑,然緩刑撤銷後,亦只是執行原本所宣告之刑罰,並無使行為人遭受更大之不利益。是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應適用從新原則,無庸比較新舊法。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日及同年九月下旬某日,二次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係屬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自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確定判決宣判時點既在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公布施行後,竟未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星期六上午三時許及同年月下旬某星期六上午零時許,先後二次對未滿十四歲之A女(姓名、年籍詳原審卷)為性交,則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性交之時間,顯係在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刑法第二條第
一、二項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又非常上訴係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至所謂「統一法令之適用」,乃指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闡釋必要,或對於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該當。從而有效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並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或該有效之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均得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糾正或救濟。至於原有效之確定判決,雖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法令之適用,而無原則上之重要性者;或雖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途徑,而無礙於被告人權之保障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非常上訴審法院自得以上訴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之。經查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有犯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之情形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該罪屬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被告既受緩刑之宣告,依上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自應於主文內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始屬適法。惟被告為上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時間,均係在修正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後,被告於受緩刑宣告時,依該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乃法律明文所規定,向無疑義,原判決未併就被告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核屬一時疏忽失察,致未遵守法律之明文規定,並非對於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爭議,自難謂與統一法令之適用有關,而有效之原確定判決又非不利於被告,且又無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被告人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有提起本件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本件非常上訴尚非有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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