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始能成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某一不詳時間,故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贓物,與同表編號②至⑩之犯罪時間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間,首尾相較,遠者約二年七月,近者亦相距約一年,且犯罪手法編號①係購買贓車上拆解出之保險絲盒及引擎電腦盒換裝至他車上,與編號②至⑥之購買整台贓車,或編號⑦至⑩之購買車牌、行車執照、引擎號碼牌或使用手冊,截然不同,如何得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原判決理由未予說明,遽就編號①部分,與編號②至⑨部分合併論以連續犯,自屬疏誤。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之認定與理由前後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即屬理由矛盾。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將汽車原有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應屬「偽造」之行為,惟事實欄則記載被告將原贓車之引擎號碼磨掉,打上肇事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亦以同一手法「變造」,前後已有齟齬;另事實欄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間之不詳時間,故買前述編號①之贓車,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止,「分五次」故買編號②至⑩所示之贓物,但理由內卻說明被告故買贓物達「十次」之多,亦屬理由矛盾。㈢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包括故買原判決附表三所列之一百十四台贓車部分,原判決僅於理由五之㈡、㈢、㈣合計三十三台汽車部分說明何以犯罪不足證明,其餘未見說明,理由尚嫌不備。㈣有犯罪之習慣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須於事實欄明白認定,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被告有如何之犯罪習慣;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有犯罪習慣之證據,即逕謂被告曾犯多次竊盜、偽造文書罪,竟不知悔改,復犯本件故買贓物達十次之多,顯有犯罪之習慣,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宣付強制工作,自有未合。㈤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公眾」係指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等公法益而言,而「他人」,則係指除本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法益。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將原贓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掉,打上肇事車輛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惟依前所述,所謂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即屬足生損害於「公眾」,原判決主文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該「他人」究何所指,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理由內亦未見說明,亦屬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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