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與正犯 賴正國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鄭姓綽號「 阿龍 」、楊姓之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一至三樓,共同偽造「舊版」新台幣紙鈔,迄同年月四日下午為警查獲,扣押偽造之新幣紙鈔成品、半成品及裁紙機、板模、空白偽鈔紙、噴膠、封口機、電腦、彩色列表機、掃描器、燒錄機等物品,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僅在上址一樓,依「楊先生」指示將全紙裁為A4尺寸備用及掃地,不知有偽造幣券之事,嗣在二樓看見白紙上有先總統 蔣公 相片之浮水印,察覺有異,當天即向「楊先生」表示不要做了,「楊先生」聞後變臉稱:要等到找到人再走,要不然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上訴人只得虛與委蛇,伺機脫離,後來警察來時,「楊先生」要上訴人快走,其後「楊先生」即失蹤影,上訴人係遭「 阿國 」誣攀。⑵證人賴正國於警詢不利上訴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上訴人經「楊先生」邀至上址工作第一天才見過賴正國,賴正國所稱其經上訴人介紹前去印製偽鈔云云純屬虛構,又前後不符,另警員 魏正忠 、 吳添來 之證詞及扣押筆錄等,則僅能證明上訴人於查獲時在場,均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⑶賴正國供稱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即購入電腦設備,可見其係居於主謀地位,原判決依其供述認定上訴人係本件犯罪成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⑷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使與賴正國對質詰問,以釐清案情,及查明上址房屋何人承租,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一、「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卷查證人賴正國業於第一審到庭進行人證之調查詰問程序,上訴人之原審辯護律師亦對之交互詰問,及經審判長訊問上訴人對賴正國證詞之意見後,由上訴人詰問該證人,予上訴人對該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有第一審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訴訟權利已獲保障,其於原審就賴正國所稱其涉案之同一事項,猶請求與賴正國對質詰問(見原審卷第二六頁),為無必要,揆諸上引規定,自無不合。
二、依卷內資料,賴正國並非於購入電腦設備之初,即有用以印製偽鈔之意思,則其後始應邀參與印製偽鈔,此與賴正國所稱其嗣經上訴人介紹參與該犯行等情,並無扞格。原判決就賴正國之證詞採為論罪證據,採證即難認違誤。至於上址房屋由何人承租,與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之認定無涉,原審未加調查,於原判決無影響,並無違背調查證據之必要性,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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