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成員關係。因乙○○屢次遭甲○○毆打,經乙○○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一三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並經警方對甲○○送達該暫時保護令。詎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中午與友人餐宴飲酒後,以電話聯絡在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內之乙○○一同前往唱歌被拒後。竟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返家對乙○○毆打而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並致乙○○成傷。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違反本院核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毆打被害人乙○○,而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致成傷之事實,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暨審理時,均已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時(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九五號卷第十一至十五頁)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一三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書影本,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一年新醫診字第二二五四八號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足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為之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裁定,應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及被害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時當庭陳明被告係一時錯誤,並為從輕量刑之請求,此亦有其函寄之書狀在卷可考,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態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犯罪,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足佐。被告經此刑之追訴處罰後,理當知所悔悟,諒無再犯之虞。參諸被害人乙○○基於夫妻情誼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一時失慮行為,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資矯治,並勵自新。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劉世與 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傷害告訴人乙○○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乙○○對此部分已撒回告訴,有卷附撒回告訴狀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與前開違反保護令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敍明。
四、末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保護令,傷害二罪,檢察官認屬裁判上一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簡易字第五九五號簡易判決以被告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敍明被告犯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就裁判上一罪之傷害部分,告訴人乙○○既已撤回告訴在案,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有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規定,本案全部均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為第一審判決,原判決未能注意及此,已有未洽。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原判決於諭知宣告被告緩刑時,又未同時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法亦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求請將原判決撤銷,核屬有據。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主文所示,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麗文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倩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