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九號
原告丁○○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王信雄 律師被告乙○○住
參加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貳佰陸
拾伍萬陸仟零貳拾叁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其中貳拾玖萬捌仟玖佰叁拾柒元自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十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鄉○○路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支線道車進入幹線道應於路口停車,讓行駛於幹線道上之原告車輛先行之規定,被告亦未注意幹線道上左右來車,急速自支線道駛出而與原告機車相衝撞,致原告之機車全毀,原告之右股骨頭及股骨頸骨折,右髖臼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右膝十字韌帶斷裂等處重傷。幸經員警及時將原告送醫開刀急救,得免罹難。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判處被告拘役 伍拾玖日 確定。
茲將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后: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二
月九日止,在 光田 綜合醫院開刀治療共支付壹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叁元;再於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在童綜合醫院門診花費壹仟捌佰柒拾元;嗣因原告受傷部位須進行「股骨頭減壓及腓骨皮瓣轉植顯微重建手術」,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嘉義分院)施行手術花費伍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合計前後醫療費為貳拾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又原告購買光田綜合醫院醫師所指定使用之人工韌帶花費陸萬元,另購買輪椅、拐杖、氣墊床及護具等共花費壹萬捌仟壹佰元。惟原告就所支出醫療費自付額及購買人工韌帶、復健器材部分,願僅請求貳拾萬柒仟玖佰肆拾元。
㈡看護費部分:
原告係受有右股骨頭及股骨頸骨折,右髖臼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右膝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已喪失日常生活上自理之能力,須長期僱人看護,原告乃僱請 趙苓安 (即 趙桂美 )看護,每日費用貳仟伍佰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花費看護費壹佰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元。
因原告每日均須做韌帶復健以免萎縮造成日後殘廢,故被告辯解每日僅為二十四小時之看護顯有誤解。
㈢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受傷行動不便,乃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四日止,僱請 李木南 載送原告至醫院施行復健或至學校上學,來回車資共支出貳拾捌萬肆仟肆佰元。
㈣無法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部分:
原告因受傷而前後將近二年無法工作,原告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為準,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十八個月因無法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共計貳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且時間上光陰之浪費亦屬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今原告受傷後,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施行「股骨頭減壓及腓骨皮瓣轉植顯微重建手術」,受傷仍未痊癒,尚須使用拐杖,無法自由活動,不惟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十分不便,而受傷部位每日均不定時引發疼痛,其痛苦更是筆墨難以形容,日後即使復原,如遇天候轉變勢必會再度疼痛,此痛苦又勢將伴隨原告一生,是以原告所受精神上折磨不可謂不大。
惟原告受傷後,被告藉詞推托,既不道歉,亦無意賠償,原告除日夜擔心傷勢得否復原外,尚需憂心家中經濟來源,此雙重心理壓力,益發精神上之痛苦,故應酌量增加慰撫金之數額。又原告至醫院做復健治療期間將近一年,每次復健需時一、二小時,長期下來浪費時間不在少數,且被告自案發後猶飾言無過失,至今仍未達成和解,致原告仍須拖著殘破之軀,耗時訴訟,被告應就此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之責,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壹佰萬元。
㈥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賠償原告貳佰玖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
另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業經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紀產險公司,原名為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壹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叁元。
叄、證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診斷證明書正本各一份暨醫療費
用繳費單據影本十份、童綜合醫院之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單一份暨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三份、長庚醫院嘉義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六份、購買醫療器材之收據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台中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六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趙苓安(即趙桂美)出具之看護費收據影本二份、看護值勤明細一份、李木南出具之租車費用收據影本三份、司機值勤明細、全偉精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偉精機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影本、全偉精機公司之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匯款證明影本各一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趙苓安(即趙桂美)、李木南、全偉精機公司之負責人 陳義濱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此由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覆議意見書足知,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失負全部賠償責任。
另原告所主張損害之金額,其所提出費用支出收據及計算明細部分,顯有不實浮列之處,被告難以認同,茲敘明其疑義處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被告就原告所支出醫療費自付額及購買人工韌帶、復健器材部分,僅願給付貳拾萬柒仟玖佰肆拾元。
㈡看護費部分:原告提出由證人趙苓安(即趙桂美)出具之看護費收據,主張
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均接受證人趙苓安(即趙桂美)二十四小時之看護云云。惟原告主張接受看護之期間竟長達一年半,期間均由證人趙苓安(即趙桂美)進行二十四小時之看護,證人趙苓安(即趙桂美)連續進行一年半,每日二十四小時之看護,顯然違反人類體能極限及常理,已足證明其內容不實。再者,原告僅右下肢行動障礙,顯未喪失日常生活自理之能力,實不必要接受長達一年半之每日二十四小時之看護,原告並未舉證以明之,難認原告關於看護費用之主張為真正。㈢交通費部分:原告住所距離沙鹿光田綜合醫院不過三、四公里之遙,縱包車
往返所需費用亦不過叄、肆佰元,何有全日租車之必要?益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實。
㈣無法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部分:
就原告因受傷而無法工作部分,僅願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為準,賠償原告十八個月因無法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共計貳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壹佰萬元,但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其因本事故所
受傷害,治療期間究為多長?復原情況如何?已難認定其壹佰萬元之請求為適當。況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原告求償壹佰萬元以為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顯然過高。
⒉另請審酌被告為嘉義農專畢業、曾務農、擔任業務及貨車司機、現從事自
由業、年收入約肆拾萬元至伍拾萬元之間、現家中有老母、妻子及二名各三歲、六歲之幼女。
其餘引用參加人之陳述與舉證。
叄、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肇事車輛相片五張為證;並聲請鈞院
發函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查詢原告係於何時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當時接受體檢顯示之體能之情形為何,暨於九十年間至今有否因駕車違規受罰之紀錄、發函向宜寧中學查詢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因車禍受傷後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其上學及請假之情形為何;再其於例假日及寒暑假是否仍須到校,如否,上開期間所逢之寒暑假之期間各為何、又原告於受傷期間到校時之活動能力如何,有否看護陪同到校照護。
丙、參加人方面:
壹、陳述: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函,雖認本件原告無肇事因素,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記錄登記簿所載及原告自承於行經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認亦與有過失。次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所明定。又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禁止其行駛,違反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之,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過失(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意旨)。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行為亦是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一。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亦與有過失,洵屬有據。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為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失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依此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⒈被告就原告所支出醫療費自付額及購買人工韌帶、復健器材部分,僅願給付貳拾萬柒仟玖佰肆拾元。
⒉惟原告主張之醫療費中,已自訴外人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處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計壹拾叁萬捌仟陸佰柒拾叁元,即無受有損失,被告亦得主張予以扣除。
㈡看護費部分:
⒈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
此需要,因為受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而言。惟原告係受有右股骨頭及股骨頸骨折,右髖臼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右膝十字韌帶斷裂等處傷害,是否確達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程度?是否需接受每日二十四小時看護?亦或僅於手術後一、二個月內需接受短期看護?亦或僅屬行動不便,不無疑慮。
⒉依原告所提光田綜合醫院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因
病情可能出現股頭缺血壞死之可能,右髖關節不宜重壓...半年內不宜負重等,並無囑咐需有專人全日看護。
⒊且原告提出證人趙苓安(即趙桂美)所開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
九十年十月四日止」及「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收據,並同時對應明細表時得知雖看護費總金額相等,但其內容確似不相符。因第一段時期之看護費依據收據資料顯示應為二百九十五日之看護,看護費金額應為柒拾叁萬柒仟伍佰元,然對應明細表資料卻計為二百六十日;再者,第二段時期之看護費依據收據資料顯示應為一百七十六日之看護,看護費金額應為肆拾肆萬元,然對應明細表資料卻計為二百零五日。何以收據與明細資料不相符,難道是為此次訴訟所湊數之用,實無支付此項費用。
⒋再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中監駕字第○九
二○○一○三八二號函所示,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參加汽車駕駛執照測驗,其體檢資料顯示原告於當時體格檢查結果「四肢健全,活動能力正常」,體能測驗結果「合格」;且原告於取得駕駛執照後分別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及十八日駕車違規。由此可證明原告之專人全日看護期間似毋庸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長達四百七十一日之久。又若原告於當時仍需全日看護,何以看護原告之證人趙苓安(即趙桂美)竟對原告考照及駕車外出等事殊不知情,此似有違常情。
⒌又依據光田綜合醫院(91)光醫事歷字第九一○○七六二號函,醫師叮
囑:「僅於住院中須全日看護照顧」,故計算原告三次住院之總日數為五十一日,是以原告應得請求此等日數之看護而已。
⒍另於鈞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述:「我是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都僱用她為二十四小時的看護,但我每個月有給她休假兩日,...有時會陪同原告上學,有時會在我家替我整理家務,...」等語,即不外自承訴外人趙苓安(即趙桂美)雖名為受僱為看護工,但實際上仍同時替其整理家務工作,即其非專職看護工作。且訴外人趙苓安(即趙桂美)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其僅陪同原告至校上課三次,其餘原告之上課時間皆在原告家中煮藥膳,也會抽空回家處理家務」。其證言在在顯示原告早已毋庸接受看護之必要。又看護費究竟是以何為標準給付?查據一般醫院「專業」看護工收費標準,以每日看護費貳仟貳佰元至貳仟肆佰元元不等,惟證人趙苓安(即趙桂美)既非屬專業看護,且實際執行之工作內容亦非僅為看護原告之工作而已,故請鈞院斟酌上述情形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看護費。
⒎承前,原告主張之看護費中,已自訴外人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處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叁萬元,被告亦得主張予以扣除。
㈢交通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不良於行,往返於光田綜合醫院等醫院住院、門診,宜
寧中學上、下課及至虎元堂接骨所、友信國術館、聖芳接骨所等處接受傳統復健之民俗療程,均須搭乘交通工具往返等情;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自造成行動不便,其請求交通費,亦屬有據。
⒉惟交通費之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⑴按台中區計程車費率規定,從柒拾伍元起跳,一千五百公尺(即一點五
公里)過後,每跑二百五十公尺加收伍元之標準下,依原告所提供之交通明細表計算營業車費率:由原告家中出發至光田綜合醫院門診為例,其來回路程為四公里,則依此計算方式僅需支付壹佰貳拾伍元(計算式:〔0000-0000〕/250*5+75=125);倘若原告下課時間為晚間十時十分(最後一堂課)時,則以夜間時段計算,依此計算方式原告上、下課為四十一公里,其僅需支付玖佰玖拾貳元(上課計算式:〔000000-0000〕/250*5+75=455;下課計算式:〔000000-0000〕/208*5+75=537;455+537=992)。由此得知,依常理及證人李木南之證言,其車輛既然非屬營業性質,其費用應較營業車費率低。
⑵復若參考台中市出租計程車收費方式計算,以從台中市至沙鹿鎮單程十
九公里為例,僅收費為伍佰元,則依原告提供之交通費明細表,由原告家中出發至光田綜合醫院來回全程共四公里,其交通費用應低於伍佰元方屬合理,其餘費用當依此理類推。
⑶原告主張其於受傷期間支出交通費用為貳拾捌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業
據提出值勤明細表一份及車資收據三紙為證,並據證人李木南到庭證述;惟原告主張伊所請求之交通費用,其中至苗栗縣苑裡鎮的虎元堂接骨所、彰化縣員林鎮的友信國術館及沙鹿的聖芳接骨所之就診處所均為私人傳統整復之民俗療館,該等處所之人員亦均未具有合法醫師資格,其所為之醫療行為僅得稱之為「民俗療法」,而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明 伊確 有至該等處所就診及就診之必要性,則原告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計捌萬貳仟柒佰元,尚屬無據,請求鈞院判予不准。⑷再者,依宜寧中學附設進修學校(九二)宜進明字第○七九號函,知悉
原告到課情形及進修學校(即前補校)課程時程。進修學校上課採五天制,每日晚間六時十五分始,十時十分止,週一至週四每日共有五節課;週五則為四節課。依原告之缺課情形與請求車資明細表互相對照,即悉其中二月二十八日為國定假日,且三月五日、九日、十五日、十六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四月十二日、十三日、二十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及二十七共十三日皆為全日未到校上課,故此部分金額共叁萬貳仟伍佰元應予扣除。
⑸另證人李木南九十年七月二日所立單據證明其曾承載原告至林口長庚醫
院、台北省立醫院及台北民俗筋骨所就診,惟審閱原告就診紀錄及相關證物,皆無法獲悉原告曾至此等處所就醫;且於長庚醫院之就診資料中亦僅在嘉義分院可查得原告就診紀錄,是故此部分請求應予扣除。
⑹基於前述,原告所提交通費用明細內容確屬不實,且明細表總額共貳拾
捌萬肆仟肆佰元亦與證人李木南所開收據三紙總額共肆拾壹萬捌仟肆佰元相去甚遠,根本無從證明其實際損失金額為何。
㈣無法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部分:
被告就原告因受傷而無法工作部分,僅願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為準,賠償原告十八個月因無法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共計貳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元。
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且於當時屬未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綜上係可認定與有過失。是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被告當得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請求鈞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貳、證據:提出鈞院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影本、汽、機車強制險投保理賠狀況回覆結果影本、原告至長庚醫院嘉義分院就醫明細資料、原告醫療費用明細表、台中市計程車費率表、原告到課及申請上、下課車資對照表、中華民國九十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中華民國九十年紀念日及節日假期處理一覽表各一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六四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全卷;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詢兩造之財產暨所得資料、向光田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長庚醫院嘉義分院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在各該醫院診療暨繳費之相關情形。
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貳佰陸拾伍萬陸仟零貳拾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先擴張請求被告給付叁佰零玖萬柒仟捌佰玖拾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擴張請求被告給付叁佰壹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再減縮請求被告給付貳佰玖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訴之變更既係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沙田路四段之交岔路口(被告行駛方向燈號為閃光紅燈)時,與原告所騎乘沿沙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告行駛方向燈號為閃光黃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股骨頭及股骨頸骨折,右髖臼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處之傷害,刑事部份經台中高分院判決被告過失傷害,處拘役伍拾玖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診斷證明書正本、長庚醫院嘉義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六四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惟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孰有過失,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均有爭執,應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點。
三、本件車禍之發生孰有過失部分:㈠本件車禍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影本暨所附肇事現場圖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三紙及現場照片六張附於刑事案卷內可稽,而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尚未達重傷之程度,亦經本院交通法庭向光田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函查,有各該覆函附於刑事案卷內足按。雖被告於刑事法院辯稱其在系爭交岔路口前有暫停看到無其他車輛,始緩緩駛出,因原告突然快速駛至,始發生本次車禍,係原告來撞其車輛等語。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且行車之方向為閃光紅燈,其本應注意依上開規定駕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則,且依被告於刑事法院所述其過馬路後係欲左轉,自應可看清左邊車輛,而其竟稱未看到原告車輛,其因此肇致本件車禍,自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本院交通法庭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確有過失,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雖本件原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惟此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㈡至本件車禍經本院交通法庭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雖認原告方向無肇事因素,惟依刑事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所載及原告自承於十公尺前已看到被告車輛超越網狀線區,暨現場照片所示二車撞擊點分別係被告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及原告機車車頭,撞擊後原告機車呈車前罩、車燈全數散飛狀況,原告顯然於穿越該交岔路口時車速非低。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接近,自亦有過失。
㈢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本件肇事經過、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影本暨所附肇事現場圖、現場照片、兩造車輛受損情形、被告駕車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先暫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而搶先通過、原告駕車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接近,仍快速通過等情狀,認被告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七十,而原告之過失責任則為百分三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次: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診療及接受復健,就所支出醫療費自付額及購買人工韌帶、復健器材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貳拾萬柒仟玖佰肆拾元,並提出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診斷證明書正本各一份暨醫療費用繳費單據影本十份、童綜合醫院之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單一份暨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三份、長庚醫院嘉義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六份及購買醫療器材之收據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有光田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九一)事歷字第九一○○七六二號函暨所附全民健保費用明細表各一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九二)光醫事歷字第九二○○三五九號函、童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二)童醫字第二一○號函暨所附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單各一份在卷足憑,依其受傷之情形確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生活無法自理,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僱請趙苓安(即趙桂美)為二十四小時之看護,並由其協助原告做韌帶復健以免萎縮造成日後殘廢,每日費用貳仟伍佰元,共計花費看護費壹佰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⒉經本院依職權發函向光田綜合醫院查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有無僱請看護之
必要,據該院函覆:「丁○○先生因①右股骨頭及頸部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②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二月九日共三次住院,住院中需全天看護照顧」等語,有該院上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一)事歷字第九一○○七六二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診療期間,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二月九日,三次住院期間共五十二日,需全天之看護負責照護。故原告所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二月九日,需僱請二十四小時之看護負責照護,依其受傷之情形確屬必要。至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其餘期間亦有僱請看護照護之必要云云,惟並未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⒊而原告主張其僱請趙苓安(即趙桂美)為二十四小時之看護,每日支出看護費
貳仟伍佰元乙節,業據證人趙苓安(即趙桂美)結證在卷,且其金額較諸一般行情尚未過高,應可採憑。準此,原告於住院期間因需付費僱請看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關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應為壹拾叁萬元(計算式:2500*52=13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行動不便,且須進行韌帶復健以免萎縮造成日後殘廢,乃自
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四日止,僱請李木南載送其至醫院施行復健或至學校上學,來回車資共支出貳拾捌萬肆仟肆佰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⒉而原告係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出院,其後未再入院,已於前述;另原告係於九十
年十月九日經體檢合格,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中監駕字第○九二○○一○三八二號函暨所附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不便,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四日止,有僱請司機載送其至醫院診療、復健及至學校上課之必要,依其受傷之情形自屬必要。
⒊至兩造復就被告所請求之車資計費標準爭執不已,原告乃提出李木南所出具之
租車費用收據影本三份及司機值勤明細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木南。分別說明如下:
⑴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隨狀所附由證
人李木南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所簽立之收據一份,其上記載:「茲收到丁○○先生租用車輛交通費用,每日租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整,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四日止,共計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元整」等語,依其文義乃係原告向證人李木南租用車輛,不視距離,每日租金皆為壹仟貳佰元。
⑵其後,原告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具狀提出由證人李木南於九十年七月二
日所簽立之收據二份及司機值勤明細一份。依第一份收據記載:「本人李木南受委託,承載丁○○上學期間3月至6月份,從梧棲至台中市宜寧中學,上學、放學接送事宜,3月至6月份費用共玖萬陸仟元整」等語;第二份收據記載:「茲證明本人李木南於丁○○受傷期間委託,承載至長庚醫院及台北省立醫院及台北民俗筋骨所的車資費用合計叁仟捌佰元整」等語;且該司機值勤明細係記載證人李木南於上開期間內載送原告至何地點、里程為何、收費金額各為何。是觀諸該收據二份及司機值勤明細一份之文義,則係於上開期間證人李木南受雇駕車載送原告至醫院接受復健或至學校上課,視距離遠近而收取費用。
⑶而證人李木南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僱用
你載運原告每日的車租為何?)到原告學校來回兩趟一千二百元,到光田醫院來回兩趟有時九百多元或一千二百元,其他不一定,看原告如何給」、「(原告補正狀李木南所開之第一張及第三張收據,似乎期間有重覆?)期間確實有重覆,因為第一張是原告上學的錢,第三張是原告到醫院復建的錢,如果同一天原告白天到醫院復健,晚上到學校上學,我就收兩次的費用」等語。
⑷承上,依證人李木南前後所開立之三張收據,其於同一段期間所記載之收費
標準,顯然前後並不一致。是原告先前所主張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四日止,原告向證人李木南租用車輛,不視距離,每日租金為壹仟貳佰元云云,尚難遽採。且原告縱有僱請司機載送之必要,亦應視其實際且合理之需要,並視載送距離遠近而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交通費,始為公平。
⑸又被告辯稱:本件計費標準應比照台中區計程車費率規定等語,並提出台中
市計程車費率表一份為證。本院認原告之住所係在台中地區,依台中區計程車費率規定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亦為合理,應可採憑。
且原告就該台中市計程車費率表所示之計費標準,並未予以爭執,自可信為真正。而依該台中市計程車費率表之規定,計程車於日間時段係從柒拾伍元起跳,一千五百公尺(即一點五公里)過後,每跑二百五十公尺加收伍元;於夜間時段(即晚間十時至翌日凌晨六時)係從柒拾伍元起跳,一千二百五十公尺(即一點二五公里)過後,每跑二百零八公尺加收伍元,本院乃以此計費標準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
⒋本院依上述之說明,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司機值勤明細一份,並對照原告實
際至醫院診療、復健及至學校上課之情形,依序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
⑴原告至光田綜合醫院門診部分:
①依上開司機值勤明細,原告係主張其曾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三月五日、三
月七日、五月四日、九月十二日至光田綜合醫院門診;而該院函覆本院之內容則為:「丁○○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因車禍受傷至本院急診就醫後,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一月三十一日、三月五日、三月七日、五月四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因右髖關節疼痛症狀至本院骨科就醫」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九二)光醫事歷字第九二○○二五一號函暨所附原告病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所請求者,僅三月五日、三月七日、五月四日共三日為有理由,餘者尚屬無據。
②再原告主張自其住處至光田綜合醫院來回之距離為四公里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③依上開台中市計程車費率表所示,原告每次至光田綜合醫院門診來回所需
之車資應為壹佰柒拾元(計算式:來、回部分各為〔4000/2-1500〕/250*5+75=85;85*2=170)。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者乃三次,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伍佰壹拾元。
⑵原告至童綜合醫院門診部分:
①依上開司機值勤明細,原告係主張其曾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七月二十三
日至童綜合醫院門診;而該院函覆本院之內容則為:「病患(即原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至本院因車禍初診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共門診十八次」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二)童醫字第二一○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所請求者,僅七月二十三日計一日為有理由,餘者尚屬無據。
②再原告主張自其住處至童綜合醫院來回之距離為四公里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③依上開台中市計程車費率表所示,原告該次至童綜合醫院門診來回所需之
車資應為壹佰柒拾元(計算式:來、回部分各為〔4000/2-1500〕/250*5+75=85;85*2=170),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壹佰柒拾元。
⑶原告至宜寧中學上、下學部分:
①依上開司機值勤明細,原告係主張其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
六月十五日止,多次由李木南載送其至宜寧中學上、下學;而宜寧中學函覆本院之內容為:「查丁○○係本校附設進修學校九十年班電工科學生,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畢業離校」等語,有該校附設進修學校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九二)宜進明字第○七九號函暨所附學生缺課資料表影本、八十九學年度寒假行事曆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以電話向該校附設進修學校校務處查詢每日原告上課之時間及節數,據承辦人員答覆:於每週一至週四之上課時間均係自晚間六時二十分至十時,上課節數為五節,於每週五之上課時間係自晚間六時二十分至九時十五分,上課節數為四節,故如於週一至週四請假節數為五節或於週五請假節數為四節,即表示原告於各該日未到校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一份在卷可按。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中華民國九十年紀念日及節日假期處理一覽表所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為例假日,全國各機關學校放假一日。是經對照上開司機值勤明細、學生缺課資料表影本、中華民國九十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中華民國九十年紀念日及節日假期處理一覽表等,原告此部分所請求者,有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五日、九日、十五日、十六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四月十二日、十三日、二十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及二十七共十三日皆為全日未到校上課,故原告所請求該十三日之車資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依上開司機值勤明細,原告其餘所請求有到校者共六十三日之車資部分,則為有理由。
②再原告主張自其住處至宜寧中學來回之距離為四十一公里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③依上開台中市計程車費率表所示,及參諸原告每日上、下課之時間,原告
至宜寧中學上學所需之車資應以日間時段計算,下學所需之車資應以夜間時段計算,每次兩回之車資計為玖佰玖拾伍元(上課計算式:〔41000/2-1500〕/250*5+75=455;下課計算式:〔41000/2-1250〕/208=93〔四捨五入〕、93*5+75=540;455+540=995)。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者乃六十三次,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陸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計算式:995*63=62685)。
⑷原告至虎元堂接骨所、友信國術館、聖芳接骨所復健部分:
依上開司機值勤明細,原告係主張其曾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四日止,多次由李木南載送其分別至虎元堂接骨所、友信國術館、聖芳接骨所接受復健乙情,惟被告否認其必要性。而原告並未舉出確切證據證明其有至虎元堂接骨所、友信國術館、聖芳接骨所等處接受復健之必要,尚難據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⑸原告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台北省立醫院及台北民俗筋骨所復健部分:
①依證人李木南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所開立之收據,原告係主張李木南曾載送
其分別至長庚醫院、台北省立醫院及台北民俗筋骨所接受復健,支出交通費叁萬捌仟元乙情,然為被告所否認。
②原告乃舉之證人李木南到庭證稱:「(〔提示原告民事補正狀之九十年七
月二日收據影本〕你究竟於何時載原告到哪個長庚醫院及台北哪個省立醫院、哪個民俗筋骨所?)時間我記不得了,該收據的長庚醫院是林口長庚醫院,台北省立醫院的地點我不清楚,台北民俗筋骨所是在台北縣,但詳細地點,我不清楚,該收據總共出車的次數,我也不清楚了」等語。可見依證人李木南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所開立之收據,其上所記載之長庚醫院係指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另證人李木南就上開台北省立醫院及台北民俗筋骨所等確切地點及載送原告至上開三處之數次則均不復記憶。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及台北省立醫院診療、復健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至台北民俗筋骨所接受復健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⑹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共為陸萬叁仟叁佰陸拾伍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無法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且經本院依職權發函向光田綜合醫院查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有無應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事,據該院函覆:「丁○○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因車禍受傷後應休養約一年又六個月時間,期間無法工作」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二)事歷字第九二○○○五二號函一份在卷足參。而原告主張其受傷無法工作,僅請求被告賠償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為準,共十八個月因無法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計貳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尚屬合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係於000年0出生,甫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自宜寧中學附設進修學校畢業,於受傷前曾在公司任職,於八十九年度所申報之薪資所得為叁萬叁仟肆佰玖拾捌元(此有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可按),受傷後至今賦閒在家,且尚未結婚,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為嘉義農專畢業、曾務農、擔任業務及貨車司機、現從事自由業、年收入約肆拾萬元至伍拾萬元之間、現家中有老母、妻子及二名各三歲、六歲之幼女,名下之財產有土地五筆、房屋一棟、車輛兩輛、股票投資多筆等;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頭及股骨頸骨折,右髖臼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處之傷害,雖未達重傷之程度,惟傷勢仍屬嚴重,現已經醫師評定為輕度肢障,並領有殘障手冊及核准免役證明書(有原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及核准免役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此對其將來謀職及覓偶之條件均有影響,原告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暨兩造其他身分地位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壹佰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伍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貳拾萬柒仟玖佰肆拾元、看護費壹拾
叁萬元、交通費陸萬叁仟叁佰陸拾伍元、無法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貳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精神慰撫金伍拾萬元,共計壹佰壹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捌拾叁萬零肆佰玖拾捌元(0000000×〔1-0.3〕=83049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條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壹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叁元之事實,有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九二車理中字第一七號函暨所附汽車險─理賠作業(強制已決登錄作業)、汽車險─理賠作業(強制已決付款查詢作業)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壹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叁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所請求之賠償範圍內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陸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陸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