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詢問(調查)筆錄」上偽造之「 張修成 」之署名貳枚、指印貳枚,在「偵訊筆錄」上偽造之「張修成」署名貳枚、指印陸枚及偽造之「張修成」國民身份證壹張,均沒收。
被訴脫逃罪部分,免訴。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八月確定,於七十八年六月七日假釋出監(殘刑五年五月五日,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其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因販賣運輸毒品等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述搶奪案件之假釋,於八十二年間被撤銷,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七年四月,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止;搶奪案件之有期徒刑五年五月五日,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止;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七月,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九日止),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現已被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中)。
二、緣甲○○於前述第二次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因知悉 李文銓 (未據起訴)有能力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信用卡(即取得他人合法核發之信用卡基本資料,燒錄於偽造之信用卡),即與李文銓共同連續變造「羅裕充」、「 謝育修 」、「 田文權 」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後,並共同偽造其等之信用卡並持之以刷卡消費(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中,甲○○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持變造之「田文權」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偽造「田文權」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該卡號信用卡原係由花旗銀行發行,持卡人為 徐慶烘 )一張,至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大賣場消費時,因刷不出來,經營業員察覺有異而以偽卡辨識機辨識後確認是偽造的信用卡而報警查獲。詎其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家樂福」被查獲後,被警員帶回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下稱六家派出所),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起接受製作訊問筆錄時,因其當時係被通緝,唯恐自己的身分曝光,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他人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其弟張修成署押之犯意,拿出一張由其提供照片、李文銓負責偽造、與上開「田文權」等人之變造身分證以截然不同之方法所偽造之其弟「張修成」國民身分證一張後,在六家派出所內,冒用其弟張修成之名義應訊,先於當晚表示不願意接受夜間訊問之第一次「詢問(調查)筆錄」上,接續偽造「張修成」之署名二枚,並均在旁捺上自己的指印各一枚;繼於翌(三)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起於六家派出所接受第二次訊問時,承前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偵訊筆錄」上再偽簽「張修成」之署名二枚,並於該份偵訊筆錄上捺上自己的指印共六枚。嗣經警員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將其移送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組時始發現上情,足以生損害於張修成本人及偵查機關製作訊問筆錄之正確性。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固承認持變造其弟張修成之身分證及冒其弟之名義接受訊問並在其上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此部分應受判決,辯稱:我只是把錢和照片一起交給李文銓,我不會分辨身分證是偽造或變造的,而且這張「張修成」的身分證是我和「田文權」等身分證一起買的,是和偽造信用卡基於同一犯意,應該不能再判我刑云云。然,
(一)經查,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起所為之第一次「詢問(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七頁)及同年月三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起所為之第二次「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八、九頁),其上之「張修成」署名共四枚、指印共八枚,均為被告甲○○所親自簽名、捺印之事實,除已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外,經核對卷內被告於每次接受訊問後所簽署之「甲○○」筆跡相較,確實應為同一人所為,復有其上貼有被告照片一帳之偽造「張修成」國民身份證一張扣案在卷,是以,被告甲○○確有冒其弟張修成之名義而出示該扣案之身分證並在二次接受訊問時接續多次偽造「張修成」署押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甲○○冒用其弟「張修成」之名義應訊,並於筆錄上偽造「張修成」之署押,係因其另案被通緝,避免被查獲所為,業經其於警訊時(參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即供述在卷,與其在偽造的信用卡及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偽造「田文權」等人之署押係為刷卡購物,彼此之目的及動機均不相同,尚難認為係有何概括之犯意。又,被告所持有、偽造之其弟「張修成」國民身分證部分,其於所犯之上開另案接受訊問時,告稱:係因案通緝,而於查獲前數日委請友人偽造的(見上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八號卷第二四二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三號卷第五一頁),與其在警訊時之供述相同,與所犯另案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係為配合偽造之信用卡以消費使用之目的顯然有別。況,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持有之上開偽造其弟「張修成」國民
身分證與本案另扣案之變造「田文權」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經本院當庭比對,「張修成」之國民身分證上的字體、顏色等,與「田文權」之國民身分證明顯不同,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張修成」身分證上螢光暗記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且無浮水印,該身分證研判係偽造;田文權身分證黏貼相片四周有切割、破壞之痕跡,且膠膜上無梅光圖案,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該身分證有換貼相片變造之虞,此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出具之刑鑑字第四二七六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內第一三六頁可參,可見上開身分證製作之手法亦顯然不同,自難認與上開案件有何概括之犯意,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國民身份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李文銓二人間就上開偽造國民身份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多次在二份訊問筆錄上偽造其弟張修成署押之行為,均係以一貫之犯意、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為接續犯,仍屬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罪紀錄,復因案被通緝,竟為圖卸責而再犯本案,幸經及時發現始得免於無辜之被害人受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間修正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後對被告並無影響,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於被告甲○○在警訊筆錄二份上所偽造之「張修成」署名共四枚及被告在上開警訊筆錄上所捺之指印共八枚,均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偽造之「張修成」國民身份證一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畏罪而趁機取走員警之手銬鑰匙,解開械具逃逸,於逃抵竹北市六家附近一處住戶之防火巷內,遭警圍捕逮獲,認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起訴之同一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脫逃罪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簽呈移轉予當時被告受羈押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受該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之脫逃犯行已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七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檢察官不察,竟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就被告之同一脫逃犯行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依據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在被帶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接受訊問中,基於恐嚇之意思,對承辦偵查員乙○○稱:「身上有槍(指甲○○自己),一旦交保後,將對承辦警察性命不利‧‧‧」,使承辦警察心生畏懼,恐受安全之危害,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再者,本案起訴之同一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恐嚇罪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簽呈與上開脫逃部分一同移轉予當時被告受羈押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受該案件,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承辦檢察官訊問證人即警員乙○○、葉俊信、梁鐘銘及邱國書等人後,認被告並無主觀上恐嚇之犯意,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可據。本案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竟再就被告之同一恐嚇行為提行公訴,顯與上開法條規定有悖,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