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02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宇第4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 基隆市 ○○區○○段港口小段第二六三、二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5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共772平方公尺)平地上柵欄及菜園等地上物剷除,並將占有如附圖所示A、B、C、D之土地返還原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承租坐落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第263、2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造林,租賃期間自93年4月15日起至100年3月19日止,被上訴人等乃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相思樹等樹木。詎料上訴人竟於93年5月間侵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面積共計58平方公尺)搭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又侵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土地(面積共計772平方公尺)設置柵欄供種菜及平地使用。又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所示A、B、C、D土地,致被上訴人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土地,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962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聲明:(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之房屋(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平地及菜園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二)、上訴人應自94年1月20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等各1萬3833元。
二、上訴人則以:基隆市○○○路○○號房屋早在35年前即已建築完成,基隆市政府84年11月20日84基府工管字第95782號函亦認該房屋視同合法建物;嗣原屋主 陳蚶 死亡後,屬陳蚶所有部分由 陳蘭 繼承,陳蘭於78年12月31日將其繼承部分出售予 王義男 ,原屋主 陳添丁 所有部分亦於78年12月9日出售予王義男,再輾轉由王義男之配偶 李梅桂 出售予丁○。依丁○之證詞,其於79年購買系爭房屋時,該房屋仍然存在,且丁○購買後陸續修補該房屋,迄83年3月7日上訴人購買時,該房屋依然以磚造之形式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而 施雲年 、乙○○、 陳邦連 承租系爭土地之合約係於83年11月1日(下稱第1次租約)租期屆滿,是以附圖所示A、B、C、D之土地於第1次租約到期前,係由上訴人之前手占有,而第1次租約到期後,則由上訴人占有中。接著83年11月2日至92年11月1日之租約(下稱第2次租約),係乙○○、陳邦連、 殷武義 於84年3月7日所承租,而將租期回溯。因而第2次租約簽訂前,附圖所示A、B、C、D之土地仍由上訴人所占有。至於第2次租約期間,磚造房屋雖有倒塌之情形,然仍有破垣殘壁,上訴人仍不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丁○於92或93年間在殘破之磚牆上搭蓋木造房屋,只是以其他形式繼續占有附圖所示A、B、C、D之土地,此期間占有並未中斷。被上訴人等係94年3月11日才與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簽約(下稱第3次租約),雖將租期回溯至93年4月15日,但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等承租系爭土地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因回溯租期而有改變。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係於93年4月至6月間重建房屋而占有附圖所示A、B、C、D之土地,惟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占有物侵害除去請求權之時效均為1年,被上訴人等應在94年6月以前行使,而本件被上訴人等起訴時間係94年10月20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甚明。又被上訴人等雖另主張侵害占有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但民法之占有制度,乃重在對占有物事實上管領力之保護,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和平,如對於已無事實管領力之占有,在經過漫長時間後仍賦予回復占有之請求權,以回復占有,與民法占有制度之本旨殊有未符,此所以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1年短期時效之理由。準以此觀,如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時效只有1年,而侵害占有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反而適用長期時效,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故基於規範目的之考量,侵害占有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占有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63條始為允當,因此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也罹於時效而消滅。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等係於94年3月11日與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簽約,是以若認上訴人於93年4月間重建系爭房屋而占有附圖所示A、B、C、D之土地,則斯時該土地既由上訴人占有,被侵害租賃權之人係乙○○、陳邦連、施雲年,被上訴人等並未向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承租系爭土地,自無租賃權被侵害之可言,難謂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而侵害被上訴人等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5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共772平方公尺)之平地及菜園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二)、上訴人應自94年1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丙○○180元、乙○○90元。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等對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雖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惟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起訴聲明第一項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5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共772平方公尺)平地上柵欄及菜園等地上物剷除,並將占有如附圖所示A、B、C、D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且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等主張伊等係於94年3月11日向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3年4月15日至100年3月19日止。
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土地,A、B部分(面積共計58平方公尺)搭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C、D部分(面積共計772平方公尺)架設木造柵欄供植樹、種菜及平地使用等情,已提出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文件為證,且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第7至9頁、第15至16頁、第56至6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等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土地,侵害伊等之租賃權,伊等得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計5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C、D(面積共772平方公尺)平地上柵欄及菜園等地上物剷除,並將占有如附圖所示A、B、C、D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且自94年1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一)、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是否侵害被上訴人等之租賃權?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962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茲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是否侵害被上訴人
等之租賃權,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有無理由:
1、查原審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函查坐落基隆市○○○路○○號之稅籍資料,該七堵分處函覆略稱:「首揭房屋之最初設籍課稅資料於本處91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時發現已坍塌,並註銷房屋稅籍,又該屋納稅義務人 王君 (指上訴人)另於93年6月23日向本分處重新申報新建設立稅籍」等語,有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95年7月10日基稅7七二貳字第0950506330號函附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3頁)。又依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基隆市○○○路○○號房屋之起課年月為93年7月,構造別為:「雜木」,對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前手丁○於79年8月1日向李梅桂購買基隆市○○○路○○號房屋時所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1頁),其建築改良物標示構造欄項下則記載主要建築材料為:「磚造」。可見系爭基隆市○○○路○○號房屋與上訴人之前手丁○於79年8月1日向李梅桂購買之基隆市○○○路○○號房屋,構造截然相同。
2、次查,原審前往現場履勘,查明基隆市○○○路○○號房屋距地40公分以下為「磚造」,以上均為「木造」,且磚頭與磚頭縫隙間之水泥屬較新年份,依外觀研判,不可能係35年以前所堆砌,況該房屋右側及前後方土地上尚留有原磚造房屋殘存磚塊及水泥,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56~63頁)。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前手丁○亦於本院證稱:「這房子經過921地震及納莉颱風之後,就倒塌不見了,整堆磚頭堆在那裡。我就照原來的地基清理,自己出錢蓋了小木屋。92、3年間搭建的,確實時間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及77頁)。益見系爭基隆市○○○路○○號房屋確非原設籍課稅之基隆市○○○路○○號房屋。
3、又查,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94年1月27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0940000885號函載明:「王君(指上訴人)遭人檢舉於上述土地內搭建違章木屋,案經基隆市政府93年8月11日辦理會勘,依該會勘紀錄記載,263、264地號內王君搭建之木屋係於93年4月間搭建」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且基隆市政府95年9月14日基府海農貳字第0950106165號函附之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263、264地號內搭建違章木屋現場會勘紀錄亦記載:「本案違章木屋於93年4月間搭建,請七堵區公所依違建查報」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核與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基隆市○○○路○○號房屋之起課年月93年7月,時間相近。是以系爭基隆市○○○路○○號房屋應係在93年4月至6月間重建完畢,即堪認定。從而,系爭基隆市○○○路○○號房屋與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陳邦連於80年1月14日致訴外人王義男之存證信函所稱「破厝桶兩間」(見原審卷第43頁),應非同一,僅係沿用原設籍之基隆市○○○路○○號而已。上訴人辯稱系爭基隆市○○○路○○號房屋早於35年前即已存在等語,即非可採。
4、雖上訴人辯稱伊於83年間即向前手丁○買受基隆市○○○路○○號房屋,該房屋於35年前即已建築完成,原屋主陳蚶死亡後,由繼承人陳蘭、陳添丁出售予王義男,再輾轉由王義男之配偶李梅桂出售予丁○,基隆市政府84年11月20日84基府工管字第95782號函亦認該房屋視同合法建物, 伊買 受後即持續占有,未曾中斷等語。然查系爭基隆市○○○路○○號房屋,與上訴人之前手丁○於79年8月1日向李梅桂購買之基隆市○○○路○○號房屋,並非相同;而與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陳邦連於80年1月14日致訴外人王義男之存證信函所稱「破厝桶兩間」(見原審卷第43頁),亦非同一;僅係沿用原設籍之基隆市○○○路○○號而已,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向其前手丁○購買原設籍基隆市○○○路○○號之舊有房屋,縱係由原屋主陳蚶輾轉而來,且經基隆市政府於84年11月20日84以基府工管字第95782號函視同合法建物(見原審卷第36頁),然該舊有房屋既於921地震及納莉颱風後倒塌而滅失,則其因系爭舊有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不復存在,而93年4月至6月間於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上重建之系爭房屋,乃另一新生之占有事實,委實難謂占有未中斷。
5、再查,系爭土地於基隆市政府代管期間,即由訴外人施雲年、 黃和平 、殷武義承租造林,租期自74年11月2日至83年11月1日止,嗣承租人施雲年、黃和平、殷武義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轉讓承租權予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陳邦連、施雲年,而由基隆市政府於76年7月15日核准,租期仍至83年11月1日止,有基隆市政府95年9月14日基府海農貳字第0950106165號函檢送之內部函稿及簽等文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6~138頁)。上開租約屆期後,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陳邦連、殷武義承租,租期自83年11月2日至94年11月1日止,復有基隆市政府公地放租造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124頁)。嗣系爭土地改由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管理,即由該分處與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陳邦連、殷武義重簽租約,租期自88年10月19日至96年12月31日止,復有該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5頁)。因承租期間殷武義退租,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即與其餘承租人乙○○、陳邦連另訂租約,租期自90年3月20日至100年3月19日止,有該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26頁)。惟承租期間,承租人陳邦連於93年4月15日死亡,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乃於94年3月11日與承租人乙○○及陳邦連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丙○○換訂新約,租期回溯,自被上訴人於其被繼承人陳邦連死亡之日即93年4月15日起算至100年3月19日止,亦有該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被上訴人等於94年3月11日與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簽訂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4.2350公頃(即42350平方公尺)、0.0330公頃(即330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分別為42553平方公尺、330平方公尺相同。足見被上訴人等在與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簽訂本件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之前,系爭土地即由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陳邦連所承租。而被上訴人等承租系爭土地後,究竟使用多大面積造林,係其等依人力、資金、需求等因素所得決定,屬被上訴人等得自由處分之範圍,非他人所得干涉。但被上訴人等使用租賃物之權利範圍,在社會通念上係及於承租之全部標的物,其給付之租金亦係以承租之全部標的物計價,自不得因部分土地未經承租人使用,即謂該部分之土地非在承租範圍。至於被上訴人等有無依約造林,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能否依約終止該租約,乃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之權責,非上訴人所能置喙,是以被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尚屬有效期間內,自得就系爭土地之全部合法行使承租人之權利。是以被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尚屬有效期間內,自得就系爭土地之全部合法行使承租人之權利。上訴人既於93年4月至6月間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搭建系爭基隆市○○○路○○號房屋,並於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土地設置柵欄供種菜及平地使用,即係於被上訴人租賃期間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為之,則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土地,即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6、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無合法權源,則其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等承租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搭建系爭基隆市○○○路○○號房屋,並於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土地設置柵欄供種菜及平地使用,自屬侵害被上訴人等之租賃權甚明,難謂非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既自承對於如附圖所示A、B、
C、D土地上之房屋、柵欄、菜園等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則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5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拆除及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共772平方公尺)平地上柵欄及菜園等地上物剷除,並將占有如附圖所示A、B、C、D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即非無據。
7、末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承租人於受讓租賃物之交付後,其所享有之利益為得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故租賃物遭侵奪者,其所受之損害為無法使用收益租賃物,而非所支付之租金。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如利用耕牛犁田,為受領人服勞務,均屬之;而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原物業已毀損或滅失固屬之,如因法律之禁止規定而不能返還者,亦應包括在內,以資公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者,係因其受有原物用益之利益,而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其利益之價額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本件被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之土地,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得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之土地為使用收益,兩者均基於上訴人侵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土地之事實,故被上訴人等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所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而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在93年辦理重新申報地價時,所申報之地價為1平方公尺13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偏僻,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月損害金較為相當,依此計算之月租金利益為270元(計算式:130×830×3%÷12=2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上訴人係於93年6月23日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重新申報新建房屋設立稅籍,有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95年7月10日基稅七二貳字第0950506330號函附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3頁),是以上訴人至遲自93年6月23日起即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1月20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又依國有林租賃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丙○○承租權利為三分之二、被上訴人乙○○承租權利為三分之一,從而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元(270×2/3=180元)、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元(270×1/3=90元),均屬有據。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96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稱:「拆屋還地之部分,係依民法第962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上兩個請求權,如有其中一個請求權獲勝訴判決,另一請求權則毋庸論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被上訴人等勝訴判決,則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962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等,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5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拆除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面積共772平方公尺)平地上柵欄及菜園剷除,並將占有如附圖所示A、B、C、D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二)、上訴人應自94年1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丙○○180元、被上訴人乙○○9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就拆屋還地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