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87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陳達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曾因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14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丁○○與經營應召站之綽號 小曼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下稱小曼),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小曼負責引誘不特定成年男客(引誘行為與方式丁○○與小曼無犯意聯絡,詳後述)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俟約定性交易條件後,再由小曼撥打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丁○○載送應召站之成年女子,於約定時間至約定地點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丁○○並於彼等性交易完畢後,負責收取性交易對價交付小曼拆帳,如此每次可獲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丁○○以前述聯繫方式先於94年7月22日載送前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乙○○至臺北市○○路某處民宅與不詳成年男客性交易一次。後於94年7月23日下午3時58分許,警方佯裝男客撥打應召站電話與小曼聯繫安排性交易,而由應召站通知丁○○載送乙○○前往址設臺北市○○○路○段○○○號馨閣旅店性交易,乙○○於同日下午6時進入該旅店時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行為,辯稱略以:「認識乙○○,知道乙○○從事性交易,曾載她去逛街,並未載她從事性交易,載送乙○○從事性交易 馬伕 是綽號五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乙○○為警查獲時間,在工地作水電」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辯護意旨雖略稱乙○○作證前未經具結由被告詰問,所為陳述為傳聞不具備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被告原審已經明確陳稱:「我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但我爭執其證明力」等詞(原審卷第27頁),則其提起上訴後能否更易所陳改為爭執,已非無疑。況具結詰問係為擔保證人陳述之真正以及賦予被告詰問或對質機會,而證人乙○○經通知與拘提無著,有傳票與拘票在卷可查,是依法定程序無從使證人乙○○到庭作證,且證人乙○○在偵查中,檢察官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令被告丁○○與同為被告之乙○○對質並記明筆錄(偵卷第109頁),是已保障被告對質權,又乙○○在與被告丁○○對質情況下,仍為被告丁○○載送其前往性交易之陳述,再依被告丁○○在偵查初訊所稱:「是一車號0000者載她去上班,她從事性交易已四、五年了」、「在長江路與大漢橋之理髮店間作賣淫」等語,於原審所稱:「她被抓的時候前二三天我有跟她吵架」等詞,足見乙○○所述認識被告與性交易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乙○○於偵查所為陳述既係在檢察官面前與被告之對質,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兼以被告於原審並不爭執其陳述之證據能力,是尚難認為乙○○於偵查所為陳述係無證據能力。而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丁○○之出生年月日雖誤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然被告丁○○之出生年月日應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但檢察官於原審程序,已經確認到庭受訊與偵查之對象為被告丁○○,並要求更正且由被告 陳明 在卷,則檢察官追訴與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僅係出生年月日與身分證字號記載錯誤,是應予以更正即可。至於其餘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作為證據。又乙○○於警初訊雖一度不願據實供出被告犯行,後又因警方提供近似之錯誤嫌疑人口卡,以致乙○○受誘導而一度有所誤認同名為丁○○之口卡片,但乙○○於偵查已明確指認被告並與被告對質,且被告於原審亦稱不爭執乙○○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並稱:「我要請求傳訊實際的 馬夫 ,綽號五六,實際年籍另行陳報」等語,足見乙○○之指認並無錯誤。
㈡、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查被告丁○○前曾因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14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為:「丁○○因缺錢花用,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以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僱用其於民國93年4月份及同年7月15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搭載一姓名不詳之女子及己○○,前往臺北縣樹林市香格格汽車旅館及臺北市○○區○○○路○○○號薇閣汽車旅館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嗣於己○○依約進入薇閣汽車旅館時遭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有簡易處刑書在卷可查。且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於94年7月21日至94年7月23日案發時之期間,與乙○○使用以聯繫性交易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集通聯紀錄,其中該二支門號,於該段期間,亦有部分時段之發、受話基地台位置相近,足見該二門號使用人曾於同一地點出沒,並可推知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內容,顯與性交易有關。次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日之經常使用時段,係自下午開始,至次日凌晨,其他時段,幾無通聯資料,依社會客觀一般人之普通經驗法則,與馬伕之工作作息時間吻合,益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從事之工作即為馬伕。再被告表示0000000000號為 伊平素 使用之手機門號,核與0000000000號發話基地台常位於臺北市○○區○○○路七段113號13樓頂此一鄰近被告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客觀事實相符。惟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發話基地台亦不乏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頂之紀錄,顯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為同一之可能性極高。進一步言之,被告自承乙○○遭警方查獲後,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求助(原審卷第93頁參照),然核對通聯紀錄,乙○○為警查獲後0000000000號門號並無撥打給0000000000號之紀錄,反而有數通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之紀錄,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使用之門號乙節甚明。另被告雖辯稱略以:「案發期間從事水電工,大約8時開工,晚上7時半結束,就坐捷運回家,今年三、四月間在中泰水電行服務,工時早上8時起至晚上6時結束」(原審卷第94、95頁參照)。但核對被告自承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習慣,也是下午至隔天凌晨較為密集,上午通聯紀錄較少,且晚間通聯機台位置多有相異且距離被告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遙遠之狀況,顯與被告所陳生活、工作型態大相逕庭。綜上各節參互以觀,足認乙○○多與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者聯繫性交易事宜,並與該使用者一起行動,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者乃從事馬伕之工作,而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者與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者相同,亦即均係被告所使用(通聯明細,偵卷第13至38之1頁、原審卷第35至40頁)。至於該0000000000號之原申請者為甲00000000000(偵卷第100頁),但該人已經於2005年1月2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前述時間之使用者應係被告甚明。
㈢、被告對於是否曾載送乙○○前往性交易乙節,初於警詢時自承:「她偶而要外出應召時,她就跟我連絡請我開車載送她至應召地點從事賣淫性交易,我都基於朋友關係,我若有空就會開車載送她,迄今只有載送過她有二次而已」(95年度偵字第537號卷第8頁),嗣於審理時改稱:「我要載他,可是他說司機費很貴,他說他不會給我半毛錢,我是載他去逛街等」(原審卷第67頁參照)。後又改稱:「沒有,連載她去約會都沒有」(原審卷第95頁參照)。於本院又改稱:「我與她是男女朋友,我很愛她,那時我說我未婚的名義與他交往」等語,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一度稱知道真正載送乙○○之馬伕,雖僅知綽號為五六,惟可陳報年籍(原審卷第28頁),但於次一期日,即稱找不到五六,而另辯稱可提出案發時的不在場證明(原審卷第67頁)。但最後審理期日,仍無提出任何資料供調查,直到最後陳述時,才又泛稱請求傳喚一名綽號 阿明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揆以被告供陳反覆與數度請求傳喚無從傳喚證人之行為,除不能動搖前開確實證據彰顯之事實外,更足見被告辯稱:「未載送乙○○從事性交易,真正之馬伕是五六,乙○○為警查獲時間,在工地作水電」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提起上訴後雖聲請傳訊證人戊○,但戊○所為陳述係警察依據乙○○至台北縣板橋市○○街33之1號搜索之經過,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任何關聯性。而證人丙○○雖證稱僱用被告,但經與被告分別訊問後,證人丙○○與被告關於最重要之薪水給付方式所為陳述均不相同,尤其所領薪水總數更差異極大,且證人丙○○稱被告於94年7月間坐捷運到板橋火車站,再由證人載被告到工地之詞,核與捷運板橋線於95年6月1日正式營運之證據完全矛盾(卷附捷運板橋線通車資料),足見證人丙○○所陳虛偽不實,並無僱用被告情事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為辯解尚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該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就其對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以觀,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並未修正,亦無變更,該條固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與綽號小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小曼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其修正之立法目的,係鑑於妨害風化犯罪態樣多元化,應召站主持人、掮客、保鑣等媒介嫖客與賣淫者,於非特定場合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造成色情氾濫,社會風氣敗壞,加上色情行業利潤豐厚,以詐術使人行之者,亦屬常見,故增列「媒介」及施用「詐術」行為之處罰。乃修正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有否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是否有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發生,則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乃原判決於理由欄四、(六)論斷說明:綜合本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女子確共同媒介警員庚○○與辛○欲從事性交易。然警員庚○○係為辦案,始偽稱欲透過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女子之媒介與辛○從事性交易,申言之,警員庚○○原即無透過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女子媒介,並與辛○從事性交易之真意,其透過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女子之媒介乃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警員庚○○縱已交付性交易之代價,但因其他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其與該辛○應無法透過該媒介而真正完成性交易。因之,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女子共同媒介警員庚○○欲與辛○從事性交易,該媒介行為事實上顯無法既遂完成。則被告所為媒介之行為僅能論以未遂犯之階段。而刑法第231條所定,就有關媒介之行為,並無處罰媒介未遂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介紹警員庚○○與辛○欲從事性交易之媒介未遂之行為,自難繩以該條罪責,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適用法則不當,尚有未合(95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查94年7月23日下午3時58分許,係警方佯裝男客撥打應召站電話與小曼聯繫安排性交易,而由應召站通知丁○○載送乙○○前往址設臺北市○○○路○段○○○號馨閣旅店性交易,乙○○於同日下午6時進入該旅店時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等情,有錄音與譯文在卷可查,依據前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判決見解,被告於94年7月23日所為亦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被告先後於94年7月22日、94年7月23日所為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以一罪論。
㈢、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丁○○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而被告丁○○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原審判決未予以更正,尚有未洽。㈡、被告於94年7月23日載送乙○○至馨閣旅店性交易,雖起因於警員依電話聯繫,但依前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判決之見解,仍成立犯罪,原審判決誤認為未遂不罰,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不合。以上原審判決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非可取,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3日載送乙○○至馨閣旅店性交易之行為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相同行為遭法院判決確定並獲緩刑之寬典,不知警惕再為此犯行,犯後推諉態度,所認定之犯罪僅有二次且期間尚短,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三佰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違反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時間包括前揭認定有罪之94年7月22日、23日以外之94年7月間,且與前揭應召站成員基於散布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7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街等處隨意張貼「辣妹兼職0000000000」之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色情小廣告。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嫌,且被告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亦有連續犯情形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㈢、查依前述證據僅能證明被告94年7月22日與23日之犯行,除此之外其餘94年7月間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刑法第231條第1項犯嫌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之,且依前述通聯紀錄,被告與乙○○雖有多次密集通聯情形,又被告亦自陳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但仍無證據證明被告除94年7月22日與23日以外之94年7月間,與乙○○之聯繫即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嫌。
㈣、又被告否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之行為,辯稱略以:「該小廣告非伊製作、張貼」等語。而證人乙○○於警詢雖稱:「(經妳當場於本組指認,丁○○是否就是平日負責製作張貼色情小廣告及開車載送妳從事性交易之人?)就是他沒錯」,但此為乙○○概括回答警方之複合性問句,未有其他具體指出被告如何製作或張貼該等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色情小廣告之證述可供判斷。而非如前開被告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尚有其他客觀證據俾得認定被告犯行,此部分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所述犯行,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分別具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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