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蔡鍾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訴外人長鑫
資產公司復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鑫
益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益豐公司),又訴外人鑫益
豐公司再於105年5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惟相對
人目前均設籍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現住所不明,致使
聲請人上開受讓債權之通知不能送達,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
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2紙、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等件為證,且本院依
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資料,亦載相對人現設籍桃園市中壢區
戶政事務所等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