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昱名 即 林富達 即林昱名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144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4月24日上午9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00元,及其中新臺幣29,150元自民國
93年12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以大眾銀行核發之現金卡作為借款
工具,嗣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未付,而大眾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
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
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