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萬素真
代 理 人 林讌珍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曼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或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503號
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578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條規定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20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強制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執行之債權
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調閱10
8年度司執字第29503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108
年4月2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北
簡字第57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確認屬實,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
3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
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4,500元(計算式:
3萬元×5%×3年=4,500元),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