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陳文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以陽信
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貸款,經陽信銀行提出理賠要求,原告為此依據前揭信用保
險契約,賠付陽信銀行新臺幣214,223元,同時取得陽信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移轉。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債
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為此,爰依信用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陽信銀行借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各1份為證(
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1號卷第5至12頁)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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