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陳昱翰 (原名: 江佳駿 )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
被 告 張晃樺 即福德液化瓦斯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2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7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6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瓦斯行
,約定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8時至20時許,月薪為45,0
00元,工作內容為擔任被告瓦斯行之瓦斯送貨員,並於107
年4月23日騎乘被告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依被告指示外出送瓦斯,於當日18時2分
許時因機車故障致原告無法控制機車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
並受有「右手肘開放性脫臼併屈肌腱尺骨肌肉斷裂及屈肌總
肌腱斷裂和內側副韌帶斷裂、左側橈骨幹骨折、右手挫傷併
皮下血腫和皮膚壞死、右手第五指鎚狀指」之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嗣被告於107年5月18日同意先行給付原告因本
件職業災害導致之醫療費用補償及休養2個月(即107年4
月23日起至6月22日)原領工資補償,計90,000元,惟依醫
囑告知原告宜休養6至9個月,而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此部
分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卻遭被告拒絕,被告僅給
付107年8月5日前醫療費用、107年4月24日起至4月30
日止薪資10,500元,及2個月(107年5、6月)之原領工
資90,000元為補償,是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其餘醫療費用
4,790元、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即107年7月起至108
年1月22日)原領工資補償303,000元(計算式:月薪45,0
00元×【6+22/30】=303,000元),合計307,790元,為
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建議原告送貨之路線,但原告選擇另一條
偏遠之路徑,應是原告個人騎車不當方致自摔,被告不願全
額賠償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7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經營之瓦斯行擔
任送貨員,兩造約定每月薪資45,000元,嗣原告於107年4
月23日騎乘系爭車輛執行職務時,因摔車受有如上揭所述之
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兩造簽署
文件、醫療費用年度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0頁、
68至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303,000元、醫
療費用補償4,790元,合計307,79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所受傷害是
否為職業災害?原告是否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二)若是,原告得請
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原告是否有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
1.按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
職務,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
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屬之。是以,受
僱人於執行職務而受之傷害,自屬職業災害。又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
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
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7年4月23日執行職務即騎乘系爭車輛
運送瓦斯桶時,因自摔受有上開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應認係勞工於執行職務時所受之傷害,揆諸前揭見解原告
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無疑。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其指示之送
貨路徑送貨,反而選擇較遠之路程而自摔成傷,原告主觀上
亦可歸責等語,然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
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
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即原告縱使與有過失,
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況被告就原告是否未依指示路徑送
貨、送貨路徑是否為合理路線、或造成送貨時間長短、有無
便捷之效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前揭所辯
,實乏所據,尚難採信,被告仍應依法給付相關職業災害補
償。另原告受傷後既有休養至多9個月之必要,有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至12頁),本無提供勞務之可能,被告無從僅以原告無繼續
提供勞務之情事,即免除雇主對於勞工因職業災害休養期間
之原領工資補償責任,則被告仍應依法給付原告因受有職業
災害須休養而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
(二)若是,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為若干?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
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
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是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
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兩造就原告每月薪資45,000元一節均不爭執,而參原告
提出之107年9月8日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
診斷:右手肘開放性脫臼併屈肌腱尺骨肌肉斷裂及屈肌總
肌腱斷裂和內側副韌帶斷裂、左側橈骨幹骨折、右手挫傷
併皮下血腫和皮膚壞死、右手第五指鎚狀指。醫囑:病患
因上述診斷於107年4月23日至本院急診求診並辦理住院
治療,…於107年5月3日辦理住院,共計住院11日,宜
休養6-9個月,患肢勿負重,後續門診追蹤」等節,有10
7年9月8日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1頁),則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9個月計
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以事故發生日即107年4月23日起
僅得算至108年1月22日,復扣除被告已補償之107年4
至6月份薪資,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應自107年7
月起計算至108年1月22日止,金額為303,000元(計算
式:45,000元×6個月+45,000元×【22/30】日=303,
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
支出醫藥費共4,790元,經核收費時間為107年8月6日
至同年9月8日,就診日期為107年9月19日至家醫科、
107年10月8日、同年11月5日、11月26日、12月10日至
骨科,有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
、17頁、第68至74頁),暨衡酌原告看診時間、醫囑建議
休養期間暨其所受傷勢,堪認其請求前揭醫療費用應為系
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併計算前揭收據金額應為4,81
0元,而原告僅請求4,790元,未逾前揭範圍,亦可准許
。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共計307,790元(計算
式:303,000元+4,790元=307,790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債務,無
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15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是被告應自107年1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07,790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原告原請求317,220元,
依此計算裁判費為3,420元,嗣原告減縮聲明請求307,790
元,裁判費為3,310元,原告依原起訴聲明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因減縮聲明所生超過3,310元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