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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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 張晁瑀 被告 陳儷 今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街
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吳素芳 所有,吳素芳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與原告之父 張正雄 、原告之兄 張茂鈺 於110年4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公同共有取得所有權,嗣張正雄於110年11月5日死亡後,系爭房屋即由原告與張茂鈺公同共有取得所有權,惟原告與張茂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被告為張茂鈺之配偶,系爭房屋為原告父母之故居,原告
父母及被告一家人基於親屬關係長期以來均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並保有各自房間,惟此乃單純之居住事實,並無何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於父母生前並未盡照顧之責,且長年對父母施以精神凌虐,被告復於父母死亡後,對原告百般阻饒依民間禮俗辦理父母之後事。因此,系爭房屋既已由原告與張茂鈺公同共有,則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自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行之,原告乃不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經原告於111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遷離後,被告已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此外,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獲得相當於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利益,依比例計算後,原告受有每月12,0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每月12,000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第83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10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經原所有權人吳素芳同意後,被告一家人在系爭房屋居
住已長達15年之久,吳素芳死亡後,張茂鈺亦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則被告亦經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張茂鈺即被告之配偶同意被告及子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及子女應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母吳素芳所有,吳素芳於109年
10月25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與原告之父張正雄、原告之兄張茂鈺於110年4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公同共有取得所有權,嗣張正雄於110年11月5日死亡後,系爭房屋即由原告與張茂鈺公同共有取得所有權,原告與張茂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且有張正雄個人資料查詢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本文亦有明文。
㈢經查:
⒈被告與張茂鈺(原告 張顥騰 )於91年2月7日結婚乙節,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又審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父母之故居,原告父母及被告一家人基於親屬關係長期以來均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並保有各自房間等情,及被告抗辯其係經原所有權人吳素芳同意後,被告一家人在系爭房屋居住已長達15年之久等語,足見被告身為張茂鈺之配偶,且經原所有權人吳素芳同意後,被告一家人在系爭房屋居住已為長年之事實; 復衡 以親屬間同居在一間房屋,乃我國社會經驗上常見之事。則被告與吳素芳間係基於渠等之親屬關係及提供被告一家人之居住環境而就系爭房屋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且未言明使用期限,屬未定期限,該使用借貸之目的乃在使被告之家庭成員有共同居住之處所而具有繼續性,並得經營家庭成員間之關係,則使用目的是否達成,即應視被告之家庭成員間是否仍居住使用及有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等情為判斷。因此,被告與吳素芳間就系爭房屋自既存在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得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占有系爭房屋,而原告及張茂鈺均為吳素芳之繼承人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及張茂鈺應自繼承開始時繼承吳素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包含因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應受吳素芳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⒉本院審酌被告目前仍設籍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67頁),
且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折舊年數15年,此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1年5月4日投稅房字第1110108993號函所附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又原告自承:被告一家人的房間在3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及被告所提書狀記載略以:在台灣透天厝一般都是兄弟共有、分層不同房間居住,這是一般社會多數存在的問題,不會有任何的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被告之家庭成員間仍有居住使用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此外,原告就被告一家人是否已無居住在系爭房屋而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使用目的已經完畢。因此,被告與吳素芳之繼承人即原告、張茂鈺間之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尚未達成,則原告仍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
㈣再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係以無法律上原
因受利益為前提,惟被告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符,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繼受吳素芳與被告間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且該使用目的尚未達成,被告占有系爭房屋,非屬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而訴請如其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