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羿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羿賢明知使用「易信」通訊軟體,暱稱「Zhong」之成年人為從事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至遲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參與加入「Zhong」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吳羿賢於參與後,繼而招募他人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交付車手工作報酬及擔任「Zhong」與基層車手間之聯繫管道。 嗣吳羿賢 即招募 張永順 (自10
6年9月間起至同年、月15日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另案審結)、 鄭琮儒 (自106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由臺中地院另案審結)、 陳威宏 (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由臺中地院另案審結)、 王詠淳 (自106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由臺中地院另案審結)及少年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自106年12月7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然無證據顯示吳羿賢知悉其當時未滿18歲),持續性從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頭及車手工作。該集團之結構略為:張永順及鄭琮儒為車手頭,負責依照吳羿賢及「Zhong」之人使用通訊軟體「易信」之指示,監視旗下車手,轉交吳羿賢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與旗下車手使用提款,並將車手提領之款項繳回吳羿賢(鄭琮儒另外負責使用「 李星志 」之國民身分證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測試金融卡可以使用後,轉交與車手使用);陳威宏及王詠淳為基層車手,負責直接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吳羿賢、張永順、鄭琮儒及王詠淳均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陳威宏可免除其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債務,而藉此牟利。
㈠於106年10月30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附表二編
號14至16所示之詐騙方法,對王 啟鋒 、申 雲溥 及 王明章 行騙後,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編號I、J及K帳戶。吳羿賢、張永順、陳威宏、「Zhong」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永順駕車搭載陳威宏前往提款,張永順及陳威宏於106年10月30日及31日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由陳威宏下車持上揭I、J及K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合計提領62萬8,9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萬8,900元)得手。陳威宏隨即在車上將提領之現金及3張金融卡交付與張永順,張永順再將現金轉交與吳羿賢。依提領金額1%計算,吳羿賢可獲得報酬6,289元。
㈡於106年12月5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附表二編
號1、2、10所示之詐騙方法,對 黃雅偵 、 林文聖 及 蔡廷 岳行騙後,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2、1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編號C及G帳戶。吳羿賢、張永順、鄭琮儒、「Zhong」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Zhong」指示鄭琮儒提款後,鄭琮儒前往 臺中市 ○○區○○街某網咖尋找王詠淳,將C及
G帳戶金融卡交付與王詠淳,指示王詠淳立刻前往提款。王詠淳與吳羿賢等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2月
5日夜間起至106年12月6日凌晨止,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C及G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合計提領16萬8,7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萬8,600元)。王詠淳隨即將提領之現金及金融卡,在鄭琮儒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交付與鄭琮儒及張永順,2人再將現金轉交與吳羿賢。依提領金額1%計算,吳羿賢可分得報酬1,68
7元(按黃雅偵受騙後匯款多次,其匯入之款項另有遭少年蔣○○提領,詳後述)。
㈢於106年12月7日夜間,少年蔣○○搭乘高鐵自高雄北上臺
中,加入吳羿賢所屬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吳羿賢、「Zhong」、張永順、鄭琮儒、少年蔣○○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永順於同日夜間駕車搭載鄭琮儒,一同前往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接少年蔣○○,其2人在車上教導少年蔣○○如何持金融卡提款,並於同日夜間,與少年蔣○○一同前往臺○○○區○○○○○段○○○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由少年蔣○○持附表一所示之H帳戶金融卡練習提款(亦即提領後述 陳招 良、林 珈儀 及 宋羽 涵受騙匯入之款項部分)。自106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附表二編號1、3至9、11至13、17至19所示之詐騙方法,對黃雅偵、 陳觀慈 、 鄭佳 青、 黃冠文 、蔣 泉福 、 黃迎禧 、徐 慧君 、 陳淑慧 、 陳招良 、 林珈儀 、 宋羽涵 、 駱欽桐 、 陳文景 及 梁禮 凡等14人行騙,黃雅偵等14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A、
B、D、E、F、H、L及M帳戶。鄭琮儒交付前開8個帳戶金融卡與少年蔣○○,少年蔣○○則自106年12月7日夜間起至同年、月14日夜間止,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上開8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合計提領84萬2,000元;鄭琮儒則在旁監視。少年蔣○○隨即將提領之現金及金融卡交付與鄭琮儒,鄭琮儒再將現金轉交與吳羿賢。依提領金額1%計算,吳羿賢可獲得報酬8,420元。
黃雅偵等19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06年12月15日12時30分許,在鄭琮儒之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拘提鄭琮儒到案,復經鄭琮儒之同意,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含附表六㈠部分所示之10張金融卡(含A、B、C、E、F、G、H及L帳戶)及8本存摺(含A、B、D、
H、I、J及K帳戶)等物品;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麗都賓館」,查獲少年蔣○○到案;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張永順之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拘提張永順到案(未扣得物品)。警方經鄭琮儒之同意,會同鄭琮儒於同日17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墩鴻店,領取並扣得附表六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8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大進店,領取並扣得附表六㈢所示之物品。警方嗣於106年19時30分許,拘提王詠淳到案;於
107年2月22日17時10分許,拘提陳威宏到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偵、林文聖、陳觀慈、 鄭佳青 、黃冠文、 蔣泉福 、黃迎禧、 徐慧君 、陳淑慧、宋羽涵、 王啟鋒 、 申雲溥 、駱欽桐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訴為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631號),暨自動檢舉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84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92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羿賢(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51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1頁背面、第168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218頁至第219頁),核與共犯鄭琮儒、張永順、王詠淳、陳威宏、少年蔣○○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卷【下稱少連偵295卷】㈠第16頁至第2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70頁背面;少連偵295卷㈡第61頁至第62頁背面、第66頁至第69頁、第72頁正背面、第91頁至第94頁背面、第108頁至第109頁背面、第118頁至第12
1頁、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77頁至第180頁、第182頁至第183頁背面、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背面;少連偵295卷㈢第26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第125頁至第126頁背面、第136頁至第137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15號卷【下稱偵1215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54頁至第155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141號卷【下稱偵6141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亦據告訴人黃雅偵(106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295卷㈠第98頁至第101頁背面)、陳觀慈(10
6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295卷㈠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背面)、鄭佳青(106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295卷㈠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背面)、黃冠文(10
6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295卷㈠第183頁至第18
4頁)、蔣泉福(106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295卷㈠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背面)、黃迎禧(106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295卷㈠第197頁正背面)、陳淑慧(106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295卷㈠第200頁背面、第204頁)、宋羽涵(106年12月8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295卷㈡第6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王啟鋒(106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295卷㈡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申雲溥(106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29
5卷㈡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駱欽桐(106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295卷㈡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陳文景(106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295卷㈡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 梁禮凡 (106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295卷㈢第108頁背面至第110頁)、徐慧君(106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295卷㈢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背面)、林文聖(106年12月6日警詢筆錄,見偵1215卷第65頁至第66頁;106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1215卷第58頁至第59頁),及被害人 蔡廷岳 (106年12月
5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295卷㈠第207頁正背面)、陳招良(106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295卷㈠第214頁正背面)暨證人王明章(代被害人張 秋龍 報案)(106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295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等人於警詢中指述及證述綦詳,並有如附件一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另案查扣,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故被告與共犯鄭琮儒、張永順、王詠淳、陳威宏、少年蔣○○等人既係該「Zhong」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縱未直接參與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或擔任提款車手等具體施用詐術或提款之行為,然共犯王詠淳、陳威宏、少年蔣○○等人既均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且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則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並指示被害人匯款等事宜,且被告自承於該詐欺集團負責介紹鄭琮儒、張永順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提供工作手機給提款車手,及由其發放報酬與提款車手,暨負責與該詐欺集團具決策力之「Zhong」聯絡,是以被告所為乃係遂行撥打電話詐騙民眾之必要且重要之事項,並非單純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與共犯鄭琮儒、張永順、王詠淳、陳威宏、少年蔣○○等人顯係以上揭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自均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三、綜上,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事證均已臻明確,其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共犯鄭琮儒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即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二、依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共犯鄭琮儒、張永順、王詠淳、陳威宏、少年蔣○○等人所述情節,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鄭琮儒「Zhong」、張永順、王詠淳、陳威宏、少年蔣○○等及詐欺集團中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予詐騙被害人之成員,足認被告所參與之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暨該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告訴人等實行詐騙犯行甚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被告參與加入上手為「Zhong」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繼而招募他人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交付車手工作報酬及擔任「Zhong」與基層車手間之聯繫管道,依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被告已知該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參以,本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誘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匯款或存款至指定帳戶,其分工模式為,由被告及該犯罪組織成員即通訊軟體「易信」代號「Zhong」不詳之人使用通訊軟體「易信」指示張永順及鄭琮儒監視旗下車手,轉交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與旗下車手使用提款,並將車手提領之款項繳回被告;陳威宏及王詠淳則為基層車手,負責直接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核被告於前揭時間,首次參與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過程中繼而招募共犯張永順、鄭琮儒等人加入,應認為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予注意者,本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所招募之蔣○○為未滿18歲之人,詳後參部分所述,因此被告此部分行為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該罪與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相較,因第3條第3項有必須強制工作之規定,乃較之為輕,於本例相較之下為低度行為,此應予敘明)。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在參與該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組織犯罪條例10
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首次犯行即就106年10月30日附表二編號16(對告訴人王明章詐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及加重詐欺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被告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斷後,自無另割裂適用上開強制工作或減輕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查:
㈠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相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有天淵之別,在法律解釋上,自應將此二種犯罪之構成要件予以明確區分,俾使法院認事用法得以對行為人之行為合理評價,使對行為人課處之罪刑相當,而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而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況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後,將犯罪組織之定義從「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放寬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明定有結構性組織為「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可見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對犯罪組織之界定已大幅放寬,使內部結構鬆散及成員分工浮動之犯罪集團,亦可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組織之定義。從而,如行為人所屬集團內部結構鬆散,成員分工又屬浮動之情形,部分集團成員在外觀上或有對集團其他成員下達指示情形,然如依證據資料顯示,該成員在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則其對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本質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予將之界定為指揮或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之重刑,不惟與立法者之本意有違,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不可取。
㈡查本案被告並非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人或集團首腦
人物,其雖有上述招攬車手、交付車手工作報酬及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等行為,然被告在集團中所從事之上述工作,尚難據此推認被告在該犯罪組織有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蓋依證人即共犯張永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依你的認知被告在這個車手組織是什麼地位?)應該是中間,他還要把錢交給上面的人。(問:你怎麼知道被告還有更上面還有人?)因為被告還會打電話給另外一個人,易信軟體我們有一個群組,群組裡面還有另外一個人,他的暱稱是什麼總裁的。(問:偵查中為何沒有提到這個人?)我有提到,我們都是用易信軟體,還有一個Z什麼的。(問:「Zhong」是什麼人?)群組裡面的另外一個人,會叫我們去領錢那個人。(問:《提示少連偵295卷㈡第92頁反面張永順106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與證人》你回答『Zhong指示我們提款卡要領多少錢,Zh
ong才是控盤的人』,為何你會這樣認為?)因為都是從他那邊說要領多少錢,然後被告在我們沒有回群組的時候,才打電話過來叫我們趕快去領。在群組上都是Zhong知道要領多少錢,他說這張卡片要領多少,那張卡片要領多少,錢進來的時候他才知道,他會打在群組裡面,我們再依指示去領錢。(問:就你認知,下第一個指令去拿哪張卡片領多少錢的是「Zhong」,那被告呢?)被告是我的上手,我拿錢給被告,被告要再把錢拿上去,被告曾經跟我講過。(問:檢察官問『通知領錢的人是Zhong還是金波?』,你回答『Zh
ong在群組說要去領錢,車手領完錢Zhong叫我們去收錢』,所以依照你這段的解釋,在群組裡面主要指示你們領錢、收錢的人都是Zhong嗎?)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第146頁背面、第147頁背面、第148頁);證人即共犯鄭琮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Zhong在群組裡面做什麼?)他很少發言,應該是被告對他而已,他不太會對我們下面的人,他不是臺中人,應該是別的地區的人,他有跟被告配合做詐騙的工作,他應該是比較上面的人,我們不會接觸到。(問:《提示少連偵295卷㈠第19頁鄭琮儒警詢筆錄與證人》你有提到『贓款我交給我的上手Zhong』,交贓款表示你們有見過面?)我交給他的錢說法是雖然我的錢是交給被告,但是我的起訴書裡面、證物裡面也有看到,為什麼會有很多匯款單,因為都是匯錢給Zhong,雖然車手把錢交給我轉給被告,但是被告還是要把這些錢交給Zhong,被告不會自己去交錢,被告會委託我或張永順去幫他匯大筆的金額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背面、第152頁),足見被告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之層級較張永順、鄭琮儒等人為高,可直接跟該集團更高層之「Zhong」聯絡,再依「Zhong」指示招募車手、交付車手報酬,以及作為「Zhong」與基層車手間之聯繫管道,然被告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並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更無命令或指示直接支配集團成員之行止。而綜觀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均未能提出被告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或其對集團其他成員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之支配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被告所為已構成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固非無見,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或其對集團其他成員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之支配行為,故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非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二者罪名不同,且刑度差別亦甚大,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經原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原審卷第142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共犯論述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所屬共犯「Zhong」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負責招募他人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交付車手工作報酬及擔任「Zhon
g」與基層車手間之聯繫管道,先由同一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二所示黃雅偵等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術,並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各自分工為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藉由計畫性、持續性之多人分工組織而完成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犯罪,縱其等上下游或未有所認識,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因此,被告就上開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共犯「Zhong」、鄭琮儒、張永順、王詠淳、陳威宏、少年蔣○○等人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被告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部分,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進行分次提款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想像競合犯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照同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1066號判決要旨)。則依此見解,針對被告第二次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因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各罪間應係數罪併罰之關係。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19次加重詐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適用查被告行為時雖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與少年蔣○○均有參與如附表五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少年蔣○○之警詢、偵查供述,均未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知悉少年蔣○○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少連偵295卷㈠第69頁背面),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少年蔣○○係未滿
18歲之少年;況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現名稱、條文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縱知悉少年蔣○○亦有加入該車手集團提領附表五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取之款項,惟依卷內現存證據,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少年蔣○○於行為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以,本案被告主觀上既無從預見或認識少年蔣○○係尚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肆、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06年4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規定,爰審酌多年來詐騙集團甚為猖獗,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正值青年,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獲利而加入集團,以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手法」欄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以詐取告訴人、被害人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且許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該被騙取之金錢大多係一般人辛勤工作省吃儉用所儲存之積蓄,一夕間遭騙勢必引發重大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實值從重非難;衡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擔任○○○○○,月收入約6、7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需扶養罹癌之母親及分擔兄長學費之生活情況(見原審卷第169頁);並酌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犯罪角色及分工、參與期間長短,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沒收部分審酌: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
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故而本件如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自共犯鄭琮儒處所查扣而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核僅共犯鄭琮儒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爰不併於被告所宣告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7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2〉),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就沒收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共犯王詠淳、陳威宏及少年蔣○○等人所提領如附表三至五所示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本件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經上開車手提領後已交付與車手頭即共犯鄭琮儒、張永順繳回予被告,再由被告依「Zhong」之指示匯出,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與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與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之上手即車手頭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未扣案之贓款,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㈢至已獲取之報酬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依共犯鄭琮儒、張永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渠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可取得按提領金額的1%作為報酬,被告雖未供述其可獲取之報酬多寡,惟其既為共犯鄭琮儒、張永順之上手,其可取得之報酬自無可能低於共犯鄭琮儒、張永順可獲取之報酬,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可推論被告可獲取之報酬至少為本案提領金額的1%,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獲取報酬6,289元;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獲取報酬1,687元;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則係獲取報酬8,42
0元,合計1萬6,396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查獲,仍應認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及關於沒收之認定,均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謫原審未認定被告係屬發起人,未以數罪併罰論以被告組織犯罪條例,未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不當等語,核無理由,業經詳述如上,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靖珣提起上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林欽章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件一:(非供述證據)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號,受執行人:鄭琮儒;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等物)【少連偵295卷㈠第25頁至第29頁】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街○○○號(全家超商),受執行人:鄭琮儒;扣押物品目錄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張淳惠 》等物)【少連偵295卷㈠第31頁至第34頁】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受執行人:鄭琮儒;扣押物品目錄表( 曾鈺荏 之身分證、存摺封面影本2張等物)【少連偵295卷㈠第35頁至第38頁】⒋扣押物品照片3張【少連偵295卷㈠第39頁至第40頁】⒌扣押物品影本8張【少連偵295卷㈠第41頁至第48頁】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刑事警察大隊5樓),受執行人:少年蔣○○;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星手機1支)【少連偵295卷㈠第74頁至第76頁】⒎106年12月8日13時33分至同日13時38分少年蔣○○在臺
中市大遠百百貨公司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B帳戶之部分)及與鄭琮儒會合之相關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少連偵295卷㈠第80頁至第81頁】⒏少年蔣○○手機之易信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少連
偵295卷㈠第82頁】⒐中華郵政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
年6月1日至106年12月10日之交易明細(姓名: 蔡瑞堂 )及該帳戶106年12月8日之提款地點【少連偵295卷㈠第95頁至第96頁】⒑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2月
8日12時20分,金額:150065元)【少連偵295卷㈠第104頁】⒒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2月
8日12時12分,金額:150065元)【少連偵295卷㈠第104頁】⒓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名:黃雅偵)【少連偵295卷㈠第111頁背面】⒔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2月5日
23時05分,金額:29985元)【少連偵295卷㈠第112頁】⒕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2月5日
23時14分,金額:9985元)【少連偵295卷㈠第112頁】⒖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被害人:鄭佳青,金額:29985)【少連偵295卷㈠第178頁】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被害人:黃冠文,金額:12002)【少連偵295卷㈠第186頁背面】⒘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2月14日20時
39分,金額:12002元)【少連偵295卷㈠第187頁背面】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2月14日
19時57分,金額:19985元)【少連偵295卷㈠第194頁背面】⒚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2月14日20時
31分,金額:15150元)【少連偵295卷㈠第198頁】⒛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2月14日
21時00分,金額:5005元)【少連偵295卷㈠第19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普仁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被害人:陳淑慧,金額:12654)【少連偵295卷㈠第202頁背面】玉山銀行網路銀行網頁列印資料(日期:106年12月5日
,金額:22998元)【少連偵295卷㈠第21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網頁列印資料(日期:106年
12月5日,金額:1999元)【少連偵295卷㈠第2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被害人:陳招良,金額:29985、29985)【少連偵295卷㈡第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珈儀日
期:106年12月7日,受騙金額:21316元)【少連偵295卷㈡第3頁正背面】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2月
7日21時27分,金額:5985元)【少連偵295卷㈡第12頁】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2月
7日21時18分,金額:5985元)【少連偵295卷㈡第12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正反面(姓名:
宋羽涵)【少連偵295卷㈡第12頁背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正反面(姓名:
宋羽涵)【少連偵295卷㈡第12頁背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日期:106年10月30日,收款人帳
號:00000000000,匯款人:王啟鋒,金額:50000元)【少連偵295卷㈡第19頁】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日期:106年10月31
日,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匯款人:申雲溥,金額:100000元)【少連偵295卷㈡第25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2月
14日00時32分,金額:10985元)【少連偵295卷㈡第29頁背面】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2月13日
22時35分,金額:29985元)【少連偵295卷㈡第30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2月14日
00時27分,金額:29985元)【少連偵295卷㈡第30頁背面】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日期:106年10月30日14時44
分,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人: 張秋龍 ,金額:30萬元)【少連偵295卷㈡第44頁背面】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日期:106年10月30日14時44
分,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匯款人:張秋龍,金額:30萬元)【少連偵295卷㈡第44頁背面】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
12月13日23時17分,金額:29000元)【少連偵295卷㈡第55頁】106年12月23日員警偵查報告書【少連偵295卷㈡第83頁
至第88頁】106年12月28日員警偵查報告【少連偵295卷㈡第113之
1頁至第114頁背面】106年11月13日員警偵查報告【少連偵295卷㈡第115頁
至第1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主: 迅捷 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少連偵295卷㈡第122頁】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7年1月2日五甲營字第1075000001
1號函(檢附存戶蔡瑞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暨106年11月1日至106年12月15日有ATM交易時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295卷㈡第158頁至第16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5日儲字第1070004037
號函(檢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蔡瑞堂)、00000000000000( 陳志豪 )、00000000000000( 劉兆章 )號等
3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95卷㈡第171頁至第175頁背面】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7年1月8日華興存(107)字
第4號函(檢附存戶 方婷如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少連偵295卷㈡第199頁至第20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5日中信銀字
第1072248390019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蔡瑞堂)、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少連偵295卷㈡第215頁至第21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7年1月9日106埔里密字
第5200790001號函(檢附存戶 曾安妮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少連偵295卷㈡第220頁、106少連偵295卷㈢第2頁至第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107年1月11日忠明107字第
008號函(檢附存戶 陳振傑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之ATM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95卷㈢第5頁至第1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7年1月11日國世八德字第
107000000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 楊宗誠 )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少連偵295卷㈢第12頁至第13頁】臺灣銀行松山分行107年1月9日松山營密字第10750000
14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資基本資料( 陳堉妮 )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少連偵295卷㈢第14頁至第17頁】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7年1月15日臺東營密字第10700000
43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資基本資料(陳志豪)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少連偵295卷㈢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107年1月18日員警偵查報告【少連偵295卷㈢第22頁
至第24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3日金訊業字第107000
0109號函(檢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12個金融機構帳號之跨行提款/查詢/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295卷㈢第58頁至第97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董慈恩 )之跨行
提款交易明細【少連偵295卷㈢第100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戶
名:董慈恩)【少連偵295卷㈢第101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12月11日交
易明細【少連偵295卷㈢第103頁】106年12月10日20時39分少年蔣○○在臺中市○○區○○
路○段00號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提領D帳戶內款項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295卷㈢第104頁】106年12月11日21時15分少年蔣○○在臺中市○○區○○
○道○○○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0樓新光銀行提領M帳戶內款項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295卷㈢第104頁】106年12月11日21時30分少年蔣○○在臺中市○○區○○
○道○○○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2樓新光銀行提領M帳戶內款項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295卷㈢第105頁】106年12月11日21時35分少年蔣○○在臺中市○○區○○
○道○○○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2樓新光銀行提領M帳戶內款項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295卷㈢第105頁】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06年12月11日21時06分之台幣活
存明細(金額:49985元)【少連偵295卷㈢第113頁】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06年12月11日21時26分之台幣活
存明細(金額:54012元)【少連偵295卷㈢第11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9日元銀字第1070
00037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方婷如)及交易明細)【少連偵295卷㈢第150頁至第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2月9日中市警刑
科字第1070005228號函(檢附扣案帳戶及被害人對照一覽表《少年蔣○○提領之部分》)【少連偵295卷㈢第174頁至第176頁】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1日華泰總彰化字
第1070001153號函(說明二、經查該部ATM(代號00000000)設置地點為彰化縣○○鄉○○路○段○○○號)【少連偵295卷㈢第180頁】被害人匯款明細及詐欺車手(少年蔣○○)提領時地一覽
表(ATM提領時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295卷㈢第186頁至第191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2月14日21時
18分,金額:29989元)【少連偵295卷㈢第196頁背面】107年2月21日偵查報告書【少連偵295卷㈢第210頁至
第213頁】被害人匯款明細及詐欺車手(陳威宏)提領時地一覽表(
I帳戶之部分)(ATM提領時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295卷㈢第214頁至第21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2日元銀字第1070
00163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方婷如)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少連偵295卷㈣第6頁至第8頁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7日中信銀字
第10722483901578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董慈恩)及存款交易明細)【少連偵295卷㈣第10頁至第1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國世銀存
匯作業字第1070001046號函(檢附本行提款機機號0VBNO等3台之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I、J、K帳戶之部分)。說明二、機號0VBT1設置地點:彰化縣○○鄉○○路○○○○號)【少連偵295卷㈣第14頁至第2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7年2月22日107埔里密字
第5200790015號函(檢附曾安妮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0月31日跨行使用ATM之金機機構)【少連偵295卷㈣第23頁至第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3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
第1073413254號函(說明二、查被害人林珈儀並未至本分局製作筆錄也未完成報案手續。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一般刑案查詢作業查詢結果影本。)【少連偵295卷㈣第120頁至第122頁】106年12月5日王詠淳在ATM提領款項之錄影畫面(C帳
戶之部分)【偵1215卷第18頁至第19頁】106年12月6日王詠淳在ATM提領款項之錄影畫面(C帳
戶之部分)【偵1215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被害人匯款明細及詐欺車手(王詠淳)提領時地一覽表(
C帳戶之部分)【偵1215卷第21頁】中華郵政南港福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兆
章)106年6月1日至106年12月10日之交易明細表)【偵1215卷第22頁】中華郵政南港福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兆
章)之提領熱點)【偵1215卷第23頁】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2月
05日23時46分,金額:22985元)【偵1215卷第75頁】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2月
5日23時58分,金額:6985元)【偵1215卷第75頁】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2月
6日00時07分,金額:5985元)【偵1215卷第76頁】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2月
6日00時07分,金額:5985元)【偵1215卷第76頁】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2月
6日00時11分,金額:2985元)【偵1215卷第76頁】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2月
6日00時14分,金額:20985元)【偵1215卷第77頁】臺灣企銀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曾安妮)之
提領熱點【偵6141卷第22頁】臺灣企銀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曾安妮)之
106年10月30日至106年11月01日交易明細表【偵6141卷第2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2月26日合金總電字第10721012
67號函【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961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8645
號函(檢附起訴書I、J、K帳戶之交易日期及時段於本行機號10413、08356、08355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961卷第118頁至第121頁】附表一(人頭帳戶)┌──┬──────────────────────────┐│編號│帳戶│├──┼──────────────────────────┤│A│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蔡瑞堂)│├──┼──────────────────────────┤│B│中華郵政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蔡瑞堂│││)│├──┼──────────────────────────┤│C│中華郵政南港福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兆章)│├──┼──────────────────────────┤│D│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蔡瑞堂)│├──┼──────────────────────────┤│E│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志豪)│├──┼──────────────────────────┤│F│中華郵政蘆洲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志豪)│├──┼──────────────────────────┤│G│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堉妮)│├──┼──────────────────────────┤│H│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陳振傑)│├──┼──────────────────────────┤│I│臺灣企銀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曾安妮)│├──┼──────────────────────────┤│J│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方婷如)│├──┼──────────────────────────┤│K│元大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方婷如)│├──┼──────────────────────────┤│L│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楊宗誠)│├──┼──────────────────────────┤│M│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董慈恩)│├──┴──────────────────────────┤│備註:1.各帳戶申辦人另由警方偵辦。2.A至L帳戶部分有扣得存摺││或金融卡,M帳戶部分雖未扣得存摺或金融卡,然有少年蔣○○之││ATM提領畫面。│└─────────────────────────────┘附表二(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匯款憑證│├──┼───┼──────┼──────────┼─────┤│1│黃雅偵│自106年12月5│於106年12月5日23時05│元大銀行自│││(告訴)│日21時16分許│分,使用元大銀行彰化│動櫃員機交││││起,不詳之人│分行ATM,跨行存款(│易明細表影││││撥打電話予黃│起訴書誤載為轉帳)│本││││雅偵,自稱係│29985元至C帳戶(第4│││││雅芳化妝品及│筆匯款)│││││郵局人員,向├──────────┼─────┤│││其詐稱:其訂│於106年12月5日23時14│臺灣銀行自││││購保健食品多│分,使用臺灣銀行彰化│動櫃員機交││││訂5組,必須│分行ATM,跨行存款998│易明細表影││││配合取消云云│5元(起訴書誤載為299│本││││;黃雅偵陷於│85元)至C帳戶(第5筆│││││錯誤而多次匯│匯款)│││││款。├──────────┼─────┤││││於106年12月8日12時12│中國信託銀│││││分,使用彰化市某間7│行自動櫃員│││││-ELEVEN便利商店之中│機交易明細│││││國信託銀行ATM,轉帳│表影本│││││150065元至A帳戶(第││││││17筆匯款)│││││├──────────┼─────┤││││於106年12月8日12時20│中國信託銀│││││分,使用彰化市某間7│行自動櫃員│││││-ELEVEN便利商店之中│機交易明細│││││國信託銀行ATM,轉帳│表影本│││││150065元至B帳戶(第││││││20筆匯款)││├──┼───┼──────┼──────────┼─────┤│2│林文聖│於106年12月5│於106年12月5日23時46│土地銀行自│││(告訴)│日21時許,不│分,使用土地銀行東港│動櫃員機存││││詳男子撥打電│分行ATM,跨行存款│戶交易明細││││話予林文聖,│22985元至C帳戶│表影本││││自稱係ATM系├──────────┼─────┤│││統值班人員,│於106年12月5日23時58│土地銀行自││││向其詐稱:其│分,使用土地銀行東港│動櫃員機存││││先前在雅虎購│分行ATM,跨行存款│戶交易明細││││物網站時之上│6985元至C帳戶│表影本││││下游廠商電腦├──────────┼─────┤│││系統設定有誤│於106年12月6日(起訴│土地銀行自││││,需依指示操│書誤載為0日)0時7分│動櫃員機存││││作解除云云;│,使用土地銀行東港分│戶交易明細││││林文聖陷於錯│行ATM,跨行存款5985│表影本││││誤而多次匯款│元至C帳戶│││││。├──────────┼─────┤││││於106年12月6日00時11│土地銀行自│││││分,使用土地銀行東港│動櫃員機存│││││分行ATM,跨行存款│戶交易明細│││││2985元至C帳戶│表影本││││├──────────┼─────┤││││於106年12月6日00時14│土地銀行自│││││分,使用土地銀行東港│動櫃員機存│││││分行ATM,跨行存款│戶交易明細│││││20985元至C帳戶│表影本│├──┼───┼──────┼──────────┼─────┤│3│陳觀慈│於106年12月1│於106年12月10日20時│未提供,陳│││(告訴)│0日(起訴書│37分許,使用中國信託│觀慈之證述││││誤載為5日)│銀行ATM,存款30000元│與D帳戶存││││19時40分許,│至D帳戶。│款交易明細││││不詳之人撥打││相符││││電話予陳觀慈├──────────┼─────┤│││,自稱係惡魔│於106年12月10日20時│同上。││││手機殼店家客│45分許,使用台新銀行│││││服人員及郵局│ATM,轉帳9985元至D帳│││││人員,向其詐│戶。│││││稱:其先前購││││││物之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12個月││││││,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陳觀慈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4│鄭佳青│於106年12月│於106年12月14日20時│未提供,E│││(告訴)│14日15時48分│22分許,使用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存││││,不詳之人撥│銀行ATM,轉帳29985元│款歷史明細││││打電話予鄭佳│至E帳戶(警詢筆錄誤│批次查詢有││││青,自稱係購│將E帳戶記載為鄭佳青│該筆交易紀││││物網站客服人│之郵局帳戶)。│錄。││││員及彰化銀行││││││人員,向其詐││││││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業務││││││疏失設定成分││││││期轉帳,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鄭佳青││││││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5│黃冠文│於106年12月│於106年12月14日20時│郵政自動櫃│││(告訴)│14日17時19分│39分,使用中華郵政│員機交易明││││許,不詳之人│ATM,轉帳12002元至E│細表影本││││撥打電話予黃│帳戶。│││││冠文,自稱係││││││FB網站賣家及││││││郵局人員,向││││││其詐稱:其先││││││前上網購買球││││││鞋因內部疏失││││││設定成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黃冠文陷於││││││錯誤而匯款。│││├──┼───┼──────┼──────────┼─────┤│6│蔣泉福│於106年12月│於106年12月14日19時│彰化銀行自│││(告訴)│14日17時56分│57分,使用彰化銀行│動櫃員機交││││許,不詳之人│ATM,轉帳19985元至E│易明細影本││││撥打電話予蔣│帳戶(警詢筆錄記載為│││││泉福,自稱係│20000元)。│││││雄獅旅行社人││││││員,向其詐稱││││││:其先前上網││││││購買機票因駭││││││客入侵而誤植││││││,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蔣泉福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7│黃迎禧│於106年12月│於106年12月14日20時│郵政自動櫃│││(告訴)│14日17時58分│31分,使用中華郵政│員機交易明││││許,不詳之人│ATM,轉帳15150元至E│細表影本││││撥打電話予黃│帳戶。│││││迎禧,自稱係├──────────┼─────┤│││金石堂網路書│於106年12月14日21時│台新銀行自││││店及郵局人員│00分,使用台新銀行│動櫃員機交││││,向其詐稱:│ATM,轉帳5005元至E帳│易明細表影││││其先前上網購│戶。│本││││買書籍服務人││││││員誤植為購買││││││20本,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黃迎禧陷││││││於錯誤而匯款││││││。│││├──┼───┼──────┼──────────┼─────┤│8│徐慧君│於106年12月│於106年12月14日21時│郵政自動櫃│││(告訴)│14日20時19分│18分,使用鳳山郵局│員機交易明││││許,不詳之人│ATM,轉帳29989元至F│細表影本││││撥打電話予徐│帳戶。│【106少連││││慧君,自稱係││偵295卷(三││││小三美白網路││)第196頁背││││平台及臺灣銀││面】││││行人員,向其├──────────┼─────┤│││詐稱:其先前│於106年12月14日21時│未提供,F││││購買泡澡劑因│51分,使用台新銀行鳳│帳戶客戶歷││││內部資料操作│山分行ATM,跨行存款│史交易清單││││錯誤會每月扣│29985元(另支出手續│有此筆交易││││款,需依指示│費15元)至F帳戶。│紀錄││││操作解除云云├──────────┼─────┤│││;徐慧君陷於│於106年12月14日21時│未提供,F││││錯誤而多次匯│54分,使用台新銀行鳳│帳戶客戶歷││││款。│山分行ATM,跨行存款│史交易清單│││││29985元(另支出手續│有此筆交易│││││費15元)至F帳戶。│紀錄││││├──────────┼─────┤││││於106年12月14日22時│未提供,F│││││06分,使用國泰世華銀│帳戶客戶歷│││││行鳳山分行ATM,跨行│史交易清單│││││存款9985元(另支出手│有此筆交易│││││續費15元)至F帳戶。│紀錄│├──┼───┼──────┼──────────┼─────┤│9│陳淑慧│於106年12月│於106年12月14日21時│未提供,F│││(告訴)│14日夜間,不│52分(起訴書誤載為53│帳戶客戶歷││││詳之人撥打電│分),使用臺灣銀行中│史交易清單││││話予陳淑慧,│壢分行ATM,轉帳12654│有此筆交易││││自稱係 康軒 文│元至F帳戶。│紀錄││││教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其先││││││前上網購買書││││││籍服務人員誤││││││植為購買20本││││││,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陳淑慧陷於錯││││││誤而匯款。│││├──┼───┼──────┼──────────┼─────┤│10│蔡廷岳│於106年12月5│於106年12月5日21時19│玉山銀行網││││日20時51分許│分許,使用玉山銀行網│路銀行網頁││││,不詳之人撥│路銀行,轉帳22998元│列印資料││││打電話予蔡廷│至G帳戶。│││││岳,自稱係雄├──────────┼─────┤│││獅旅行社及台│於106年12月5日21時44│上海銀行網││││新銀行人員,│分許,使用上海銀行網│路銀行網頁││││向其詐稱:因│路銀行,轉帳1999元至│列印資料││││系統問題誤訂│G帳戶。│││││機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蔡廷岳陷││││││於錯誤而匯款││││││。│││├──┼───┼──────┼──────────┼─────┤│11│陳招良│於106年12月7│於106年12月7日19時41│未提供,H││││日19時3分許│分,使用中華郵政ATM│帳戶活期存││││,不詳之人撥│,轉帳29985元至H帳戶│款交易明細││││打電話予陳招│。│有此筆交易││││良,自稱係小││紀錄(起訴││││三每日客服人││書誤載為郵││││員及郵局人員││政自動櫃員││││,向其詐稱:││機交易明細││││其先前上網購││表影本)││││物設定錯誤成├──────────┼─────┤│││分期轉帳扣款│於106年12月7日20時19│未提供,H││││,需依指示操│分,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活期存││││作解除云云;│ATM,現金存款29985元│款交易明細││││陳招良陷於錯│至H帳戶。│有此筆交易││││誤而多次匯款││紀錄││││。│││├──┼───┼──────┼──────────┼─────┤│12│林珈儀│於106年12月7│於106年12月7日20時19│未提供,H││││日夜間,不詳│分,使用全家便利商店│帳戶活期存││││之人撥打電話│新店君臨門市之台新銀│款交易明細││││予林珈儀,自│行ATM,轉帳21301元至│有此筆交易││││稱係購物網站│H帳戶(按:林珈儀僅│紀錄││││及銀行客服人│有電話報案,未製作筆│││││員,向其詐稱│錄,此部分係依其電話│││││:其先前上網│報案內容、財金公司資│││││購物設定錯誤│料及H帳戶活期存款交│││││成多筆訂單,│易明細歸納而得,警方│││││需依指示操作│資料記載受騙金額為│││││解除云云;林│21316元【起訴書誤載│││││珈儀陷於錯誤│為21306元】,相差15│││││而匯款。│元為ATM跨行匯款手續││││││費之故)。││├──┼───┼──────┼──────────┼─────┤│13│宋羽涵│於106年12月7│於106年12月7日21時18│台北富邦銀│││(告訴)│日17時30分許│分,使用台北富邦銀行│行自動櫃員││││,不詳之人撥│ATM,轉帳5985元至H帳│機交易明細││││打電話予宋羽│戶。│影本││││涵,自稱係郵├──────────┼─────┤│││局客服人員,│於106年12月7日21時27│台北富邦銀││││向其詐稱:其│分,使用台北富邦銀行│行自動櫃員││││先前購物簽錯│ATM,轉帳5985元至H帳│機交易明細││││簽收單,會12│戶。│影本││││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宋羽涵││││││陷於錯誤而匯││││││款。│││├──┼───┼──────┼──────────┼─────┤│14│王啟鋒│於106年10月│於106年10月30日15時│彰化銀行匯│││(告訴)│30日10時10分│46分,在彰化銀行福和│款回條聯影││││許,不詳之人│分行,臨櫃匯款50000│本││││撥打電話予王│元(起訴書誤載為5010│││││啟鋒,詐稱:│0元)至I帳戶。│││││係其房東欲向││││││其借款云云;││││││王啟鋒陷於錯││││││誤而匯款。│││├──┼───┼──────┼──────────┼─────┤│15│申雲溥│於106年10月│於106年10月31日12時│花旗(台灣│││(告訴)│30日19時17分│30分許,在花旗銀行竹│)銀行跨行││││許及10月31日│科分行,臨櫃匯款│匯款申請書││││11時13分許,│100000元至I帳戶。│影本││││不詳之人撥打││││││電話予申雲溥││││││,詐稱:係其││││││大舅子欲向其││││││借款云云;申││││││雲溥陷於錯誤││││││而匯款。│││├──┼───┼──────┼──────────┼─────┤│16│王明章│於106年10月│於106年10月30日14時│土地銀行匯│││(代張│24日至30日,│44分,在土地銀行大甲│款申請書影│││秋龍告│撥打電話予王│分行,臨櫃匯款300000│本│││訴)│明章之雇主張│元至J帳戶。│││││秋龍,詐稱:├──────────┼─────┤│││係王明章之友│於106年10月30日14時│土地銀行匯││││人 邱明嘉 欲借│44分,在土地銀行大甲│款申請書影││││款云云;張秋│分行,臨櫃匯款300000│本││││龍陷於錯誤而│元至K帳戶。│││││匯款。│││├──┼───┼──────┼──────────┼─────┤│17│駱欽桐│於106年12月│於106年12月13日22時│彰化銀行櫃│││(告訴)│13日21時02分│35分,使用彰化銀行│員機交易明││││(起訴書誤載│ATM,跨行存款29985元│細表影本││││為13分),不│至L帳戶。│││││詳之人撥打電├──────────┼─────┤│││話予駱欽桐,│於104年12月14日00時│第一銀行櫃││││自稱係東南旅│27分,使用第一銀行│員機交易明││││行社員工,向│ATM,跨行存款29985元│細表影本││││其詐稱:其多│至L帳戶。│││││訂機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於106年12月14日00時│中國信託銀││││云云;駱欽桐│32分,使用中國信託銀│行櫃員機交││││陷於錯誤而多│行銀行ATM,跨行存款│易明細表影││││次匯款。│10985元至L帳戶。│本│├──┼───┼──────┼──────────┼─────┤│18│陳文景│於106年12月│於106年12月13日23時│國泰世華銀│││(告訴)│13日21時43分│17分,使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不詳之人撥│行ATM,現金存款29000│機客戶交易││││打電話予陳文│元至L帳戶。│明細表││││景,自稱係購││││││物網站員工,││││││向其詐稱:因││││││客服人員疏失││││││設定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陳文景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19│梁禮凡│於106年12月│於106年12月11日21時│中國信託(│││(告訴)│11日20時50分│06分,使用中國信託(│起訴書誤載││││,不詳之人撥│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為中華郵政││││打電話予梁禮│)網路銀行,轉帳│)網路銀行││││凡,自稱係中│49985元至M帳戶。│臺幣活存明││││國信託銀行客││細詳細交易││││服人員,向其││紀錄││││詐稱:需依其├──────────┼─────┤│││指示操作取消│於106年12月11日21時│中國信託(││││網路訂購商品│26分,使用中國信託(│起訴書誤載││││云云;梁禮凡│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為中華郵政││││陷於錯誤而多│)網路銀行,轉帳│)網路銀行││││次匯款。│54012元至M帳戶。│臺幣活存明││││││細詳細交易││││││紀錄│├──┴───┴──────┴──────────┴─────┤│備註:││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亦同。││2.各人頭帳戶之申請人另由警方偵辦。││3.告訴人黃雅偵等人另有多次匯款至其他帳戶,其他帳戶與本件無關││,不予贅述。│└──────────────────────────────┘附表三(共犯陳威宏提領I、J及K帳戶部分)┌───┬───────┬────────┬────┬───┬───┐│編號│提領日期│提領地點│ATM行庫│被害人│有無提││├───────┼────────┼────┤│款影像│││提領時間│提領地址│提領金額│││├───┼───────┼────────┼────┼───┼───┤│1│106年10月30日│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新銀行│王啟鋒│無││││正新門市││(I帳│││├───────┼────────┼────┤戶)││││16時40分至42分│彰化縣○○市○○│49000││││││○街000號││││├───┼───────┼────────┼────┤├───┤│2│106年10月30日│華泰銀行彰化分行│華泰銀行││有││├───────┼────────┼────┤││││21時38分│彰化縣○○鄉○○│900││││││路0段000號││││├───┼───────┼────────┼────┼───┼───┤│3│106年10月31日│ 大村鄉農 會村東分│大村鄉農│申雲溥│有││││部│會│(I帳│││├───────┼────────┼────┤戶)││││13時24分至25分│彰化縣○○鄉○○│60000││││││路000之0號││││├───┼───────┼────────┼────┤├───┤│4│106年10月31日│全家便利商店大村│國泰世華││有││││寶山店│││││├───────┼────────┼────┤││││13時29分至30分│彰化縣○○鄉○○│40000(││││││路00之00號│起訴書誤│││││││載為│││││││20000)│││├───┼───────┼────────┼────┼───┼───┤│5│106年10月30日│7-ELEVEN便利商店│中國信託│王明章│無││││美皇門市││(J帳│││├───────┼────────┼────┤戶)││││16時02分至07分│彰化縣○○鄉○○│100000││││││路00號││││├───┼───────┼────────┼────┤├───┤│6│106年10月31日│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國泰世華││有││││潭門市│││││├───────┼────────┼────┤││││01時00分至02分│臺中市○○區○○│60000││││││路000號││││├───┼───────┼────────┼────┤├───┤│7│106年10月31日│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台新銀行││無││││金學府門市│││││├───────┼────────┼────┤││││01時18分至19分│臺中市○○區○○│40000││││││路000○0號││││├───┼───────┼────────┼────┼───┼───┤│8│106年10月30日│全家便利商店大村│國泰世華│王明章│有││││寶山店││(K帳│││├───────┼────────┼────┤戶)││││15時36分至40分│彰化縣○○鄉○○│100000││││││路00之00號││││├───┼───────┼────────┼────┤├───┤│9│106年10月30日│全家便利商店大村│國泰世華││有(起││││寶村店│││訴書誤││├───────┼────────┼────┤│載為無│││15時55分至57分│彰化縣○○鄉○○│60000││)【││││路00之0號│││106少│││││││連偵│││││││295卷(│││││││四)第│││││││21頁】│├───┼───────┼────────┼────┤├───┤│10│106年10月31日│7-ELEVEN便利商店│中國信託││無││││神林門市│││││├───────┼────────┼────┤││││00時40分至42分│臺中市○○區○○│60000││││││○路000號││││├───┼───────┼────────┼────┤├───┤│11│106年10月31日│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台新銀行││無││││有春門市│││││├───────┼────────┼────┤││││00時51分至52分│臺中市○○區○○│59000││││││路000號││││├───┴───────┴────────┴────┴───┴───┤│備註:││1.各帳戶之提領時間,以各帳戶之交易明細或財金公司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為準。││2.每次實際提領金額均為100元或1000元之倍數,因ATM跨行提領手續費之││故,帳面支出金額末位為5元,附表四及五亦同。│└─────────────────────────────────┘附表四(共犯王詠淳提領C及G帳戶部分)┌───┬───────┬────────┬────┬───┬───┐│編號│提領日期│提領地點│ATM行庫│被害人│有無提││├───────┼────────┼────┤│款影像│││提領時間│提領地址│提領金額│││├───┼───────┼────────┼────┼───┼───┤│1│106年12月5日│全家便利商店 神岡 │台新銀行│黃雅偵│有││││大漢門市││(C帳│││├───────┼────────┼────┤戶)││││23時14分至17分│臺中市○○區○○│80000││││││街00號││││├───┼───────┼────────┼────┤├───┤│2│106年12月5日│神岡岸裡郵局│中華郵政││無││├───────┼────────┼────┤││││23時26分│臺中市○○區○○│3900││││││路00號││││├───┼───────┼────────┼────┼───┼───┤│3│106年12月5日│全家便利商店神岡│台新銀行│林文聖│無││││大漢門市││(C帳│││├───────┼────────┼────┤戶)││││23時51分至52分│臺中市○○區○○│23000││││││街00號││││├───┼───────┼────────┼────┤├───┤│4│106年12月6日│全家便利商店神岡│台新銀行││無││││大漢門市│││││├───────┼────────┼────┤││││00時02分│臺中市○○區○○│7000││││││街00號││││├───┼───────┼────────┼────┤├───┤│5│106年12月6日│全家便利商店神岡│台新銀行││有││││大漢門市│││││├───────┼────────┼────┤││││00時17分至18分│臺中市○○區○○│29000││││││街00號││││├───┼───────┼────────┼────┤├───┤│6│106年12月6日│神岡岸裡郵局│中華郵政││無││├───────┼────────┼────┤││││00時22分│臺中市○○區○○│800(起││││││路00號│訴書誤載│││││││為700)│││├───┼───────┼────────┼────┼───┼───┤│7│106年12月5日│全家便利商店神岡│台新銀行│蔡廷岳│無││││大漢門市││(G帳│││├───────┼────────┼────┤戶)││││21時26分至27分│臺中市○○區○○│23000││││││街00號││││├───┼───────┼────────┼────┤├───┤│8│106年12月5日│神岡岸裡郵局│中華郵政││無││├───────┼────────┼────┤││││21時49分│臺中市○○區○○│2000││││││路00號││││├───┴───────┴────────┴────┴───┴───┤│備註:││1.編號1及2部分,王詠淳所提領之C帳戶款項之中,包含不詳之人於106年││12月5日23時04分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TM匯入之1萬3985元及同日23時13分││使用台新銀行ATM匯入之2萬9985元,與告訴人黃雅偵匯入之款項混合(││起訴書誤載為混同),然無此名被害人報案筆錄。││2.王詠淳另有於106年12月6日0時27分,在全家便利商店神岡大漢門市,使││用台新銀行ATM,提領C帳戶1萬1000元,於同日0時35分及0時36分,在7││-ELEVEN便利商店大洲門市,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C帳戶2萬元及││9000元,因無此部分被害人報案資料,3次提款部分不列入附表四之中。│└─────────────────────────────────┘附表五(少年蔣○○提領A、B、D、E、F、H、L及M帳戶部分)┌───┬───────┬────────┬────┬───┬──┐│編號│提領日期│提領地點│ATM行庫│被害人│有無││├───────┼────────┼────┤│提款│││提領時間│地址│提領金額││影像│├───┼───────┼────────┼────┼───┼──┤│1│106年12月8日│臺中大遠百百貨公│土地銀行│黃雅偵│有││││司12樓││(A帳│││├───────┼────────┼────┤戶)││││13時11分至18分│臺中市○○區○○│150000││││││○○0段000號││││├───┼───────┼────────┼────┼───┼──┤│2│106年12月8日│臺中大遠百百貨公│遠東銀行│黃雅偵│有││││司12樓││(B帳│││├───────┼────────┼────┤戶)││││13時26分至31分│臺中市○○區○○│150000││││││○○0段000號││││├───┼───────┼────────┼────┼───┼──┤│3│106年12月10日│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聯邦銀行│陳觀慈│有││││行││(D帳│││├───────┼────────┼────┤戶)││││20時39分至40分│臺中市○○區○○│39000│││││、20時55分│路0段00號││││├───┼───────┼────────┼────┼───┼──┤│4│106年12月14日│7-ELEVEN便利商店│中國信託│蔣泉福│有││││逢廣門市││(E帳│││├───────┼────────┼────┤戶)││││19時58分│臺中市○○區○○│20000││││││路000號、000號0│││││││樓│││││││││││├───┼───────┼────────┼────┼───┼──┤│5│106年12月14日│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台新銀行│鄭佳青│有││││福大門市││黃迎禧│││├───────┼────────┼────┤黃冠文││││20時31分至34分│臺中市○○區○○│58000│(E帳││││、20時45分│路000號││戶)││├───┼───────┼────────┼────┼───┼──┤│6│106年12月14日│不詳│合作金庫│黃迎禧│無││├───────┼────────┼────┤(E帳││││21時06分│不詳│5000│戶)││├───┼───────┼────────┼────┼───┼──┤│7│106年12月14日│不詳│聯邦銀行│徐慧君│無││├───────┼────────┼────┤陳淑慧││││21時57分│不詳│20000│(F帳││├───┼───────┼────────┼────┤戶)├──┤│8│106年12月14日│萊爾富便利商店臺│永豐銀行││有││││中逢甲店(二)│││││├───────┼────────┼────┤││││22時00分至01分│臺中市○○區○○│75000│││││、22時14分│路0號││││├───┼───────┼────────┼────┤├──┤│9│106年12月14日│OK便利商店臺中梅│台新銀行││無││││亭店│││││├───────┼────────┼────┤││││22時06分│臺中市○區○○街│25000││││││00號││││├───┼───────┼────────┼────┼───┼──┤│10│106年12月7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新光銀行│陳招良│無││││地下2樓││林珈儀│││├───────┼────────┼────┤(H帳││││20時24分至28分│臺中市○○區○○│81000│戶)│││││大道(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大道)0段│││││││000號││││├───┼───────┼────────┼────┼───┼──┤│11│106年12月7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新銀行│宋羽涵│無││││地下2樓││(H帳│││├───────┼────────┼────┤戶)││││21時38分至39分│臺中市○○區○○│13000││││││大道(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大道)0段│││││││000號││││├───┼───────┼────────┼────┤│││12│106年12月7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新光銀行││││││地下2樓│││││├───────┼────────┼────┤││││21時46分│臺中市○○區○○│3000││││││大道(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大道)0段│││││││000號││││├───┼───────┼────────┼────┼───┼──┤│13│106年12月13日│7-ELEVEN便利商店│中國信託│駱欽桐│無││││逢廣門市││(L帳│││├───────┼────────┼────┤戶)││││22時42分至43分│臺中市○○區○○│30000││││││路000號、000號0│││││││樓││││├───┼───────┼────────┼────┼───┼──┤│14│106年12月13日│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台新銀行│陳文景│有││││福滿門市││(L帳│││├───────┼────────┼────┤戶)││││23時26分至27分│臺中市○○區○○│29000││││││路000號││││├───┼───────┼────────┼────┼───┼──┤│15│106年12月14日│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台新銀行│駱欽桐│有││││好市門市││(L帳│││├───────┼────────┼────┤戶)││││00時31分至34分│臺中市○○區○○│41000││││││路000之0號││││├───┼───────┼────────┼────┼───┼──┤│16│106年12月11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新光銀行│梁禮凡│有││││10樓││(M帳│││├───────┼────────┼────┤戶)││││21時15分至17分│臺中市○○區○○│50000││││││大道000號││││├───┼───────┼────────┼────┤├──┤│17│106年12月11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新光銀行││有││││地下2樓│││││├───────┼────────┼────┤││││21時30分至31分│臺中市○○區○○│40000││││││大道000號││││├───┼───────┼────────┼────┤├──┤│18│106年12月11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新銀行││有││││地下2樓│││││├───────┼────────┼────┤││││21時35分至36分│臺中市○○區○○│10000││││││大道000號││││├───┼───────┼────────┼────┤├──┤│19│106年12月11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北富邦││無││││1樓(起訴書誤載│││││││為不詳)【見106│││││││少連偵295卷(三)│││││││第100頁】│││││├───────┼────────┼────┤││││21時44分│臺中市○○區○○│3000││││││大道000號││││├───┴───────┴────────┴────┴───┴──┤│備註:││1.編號2部分之影像,係攝得鄭琮儒及少年蔣○○一同出現在臺中大遠百││百貨公司12樓。││2.編號8及9部分,少年蔣○○所提領F帳戶款項之中,包含不詳之人於││106年12月14日22時04分匯入之8985元,與告訴人徐慧君及陳淑慧匯入││之款項混合(起訴書誤載為混同),然無此名被害人報案資料。││3.編號10及11部分,少年蔣○○所提領H帳戶款項之中,包含不詳之人於││106年12月7日21時22分匯入之4123元,與告訴人宋羽涵匯入之款項混││合(起訴書誤載為混同),然無此名被害人報案資料。│└────────────────────────────────┘附表六(扣案物品)
(一)鄭琮儒住處及000-000號機車┌──┬───┬───────────────────┬───┐│編號│類別│品名│數量│├──┼───┼───────────────────┼───┤│1│金融卡│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陳振傑,H帳戶)││├──┤├───────────────────┼───┤│2││中華郵政南港福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1││││號帳戶(劉兆章,C帳戶)││├──┤├───────────────────┼───┤│3││中華郵政蘆洲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1││││00號帳戶(陳志豪,F帳戶)││├──┤├───────────────────┼───┤│4││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帳戶(楊宗誠,L帳戶)││├──┤├───────────────────┼───┤│5││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6││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陳志豪,E帳戶)││├──┤├───────────────────┼───┤│7││中華郵政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1││││98號帳戶(蔡瑞堂,B帳戶)││├──┤├───────────────────┼───┤│8││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尚無通 │1││││報紀錄)││├──┤├───────────────────┼───┤│9││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蔡瑞堂,A帳戶)││├──┤├───────────────────┼───┤│10││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陳堉妮,G帳戶)││├──┼───┼───────────────────┼───┤│11│存摺│中華郵政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1││││戶(曾安妮,未列為警示帳戶)││├──┤├───────────────────┼───┤│12││臺灣企銀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曾安妮,I帳戶)││├──┤├───────────────────┼───┤│13││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方婷如,J帳戶)││├──┤├───────────────────┼───┤│14││元大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1││││戶(方婷如,K帳戶)││├──┤├───────────────────┼───┤│15││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陳振傑,H帳戶)││├──┤├───────────────────┼───┤│16││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帳戶(蔡瑞堂,D帳戶)││├──┤├───────────────────┼───┤│17││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蔡瑞堂,A帳戶)││├──┤├───────────────────┼───┤│18││中華郵政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1││││98號帳戶(蔡瑞堂,B帳戶)││├──┼───┼───────────────────┼───┤│19│存款單│臺灣企銀存款憑條│1│├──┤├───────────────────┼───┤│20││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21│行動電│iphone(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1│││話│000000000000000);被告鄭琮儒用於聯絡│││││上手及車手││├──┤├───────────────────┼───┤│22││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23││HTC手機:被告鄭琮儒用於測試金融卡│1│├──┼───┼───────────────────┼───┤│24│其他│張永順包包│1│├──┤├───────────────────┼───┤│25││黑貓宅急便收執聯│1│├──┤├───────────────────┼───┤│26││李星志(Z000000000)國民身分證;被告鄭│1││││琮儒用於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包裹││├──┤├───────────────────┼───┤│27││張永順健保卡│1│├──┤├───────────────────┼───┤│28││金融卡讀卡機;被告鄭琮儒用於測試金融卡│1│├──┤├───────────────────┼───┤│29││K盤(內含卡片)│1│├──┴───┴───────────────────┴───┤│備註:編號1、11至15、19及20、22、24、27部分為被告張永順持有││,放置在被告鄭琮儒住處。│└──────────────────────────────┘
(二)臺中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墩鴻店┌──┬───────────────────────┬───┐│編號│品名│數量│├──┼───────────────────────┼───┤│1│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1│││摺(張淳惠)││├──┼───────────────────────┼───┤│2│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1│││融卡(張淳惠)(按: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記載該││││張金融卡上VISA卡號,未記載帳號)││├──┼───────────────────────┼───┤│3│包裹寄送袋(收件人李星志)│1│└──┴───────────────────────┴───┘
(三)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大進店┌──┬───────────────────────┬──┐│編號│品名│數量│├──┼───────────────────────┼──┤│1│曾鈺荏(Z000000000)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臺灣│2│││企銀樹林分行、華南銀行華江分行、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台大分行帳戶封面影本(按:記載││││「僅供貸款使用,其餘作廢」)││├──┼───────────────────────┼──┤│2│臺灣企銀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曾鈺荏)││├──┼───────────────────────┼──┤│3│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曾鈺荏)(按: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記載該張金融││││卡上VISA卡號,未記載帳號)││├──┼───────────────────────┼──┤│4│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曾鈺荏)││├──┼───────────────────────┼──┤│5│合作金庫銀行台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1│││融卡(曾鈺荏)││├──┼───────────────────────┼──┤│6│新竹物流包裹寄送外盒(收件人李星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