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沐蓉 上訴人即被告 陳家 和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麒 展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青淞 上訴人即被告 邱俊 仁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彭佳元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英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3號、106年度訴字第1089號、107年度訴字第962號、106年度易字第298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796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0950號、106年度偵字第2397號、第8835號、第11919號、第14851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0950號、106年度偵字第11919號、第9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沒收(附表甲編號一所示 曾彥凱 、 朱惠民 之沒收部分除外)部分均撤銷。
蔡英雄、林沐蓉、 陳家和 、 賴麒展 、 邱俊仁 、張青淞應處之沒收,均詳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一至五「沒收」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英雄於民國104年4月至6月間,籌組代號原為「金蘋果」,後改名為「金奇異果」之匯款轉帳詐欺 集團 (即俗稱「水房」,下稱「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且擔任分配下屬成員工作及其等薪資之幹部,復出面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處所(下稱五權西路處所)作為「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集合場所後,即先後招募林沐蓉(綽號「 犀利 姐」、「 小蓉 女」)、陳家和(綽號「 阿兵哥 」)、張青淞、邱俊仁加入「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再由陳家和招募賴麒展、曾彥凱,及由曾彥凱介紹朱惠民加入「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模式為:由張青淞、邱俊仁負責向 詹憲昌 (戶籍已遷出國外行蹤不明,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收購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林沐蓉將該等人頭帳戶提供予其他電信機房詐欺集團作為俗稱「大車」之人頭帳戶,供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詐騙款項後,繼而由林沐蓉或其它配合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款項轉匯至俗稱「小車」之人頭帳戶,再由林沐蓉指揮俗稱「車手」之提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持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前往提款機領取詐騙贓款,及指示負責對外轉交車手提領款項之「外務」將旗下車手收得之款項交付予配合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家和則除擔任依林沐蓉指示將車手領得之詐騙贓款交付予配合之其它詐欺集團成員之「外務」乙職外,亦負責指揮旗下車手領款及分配旗下「外務」相關收款、取款事宜。賴麒展則因陳家和招募而加入「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且經蔡英雄指示以其名義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16室處所(下稱工學六街處所)以放置如附表戊之㈢所示之工具,再經陳家和負責訓練具體詐欺作業流程而指示賴麒展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予配合之其它詐欺集團成員。朱惠民、曾彥凱則負責擔任本案轉帳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謀議分工既定,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英雄、張青淞、邱俊仁、林沐蓉、陳家和、曾彥凱(此部
分犯行經原審判決後上訴,嗣又撤回上訴而確定)、朱惠民(此部分犯行經原審判決後上訴,嗣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及與其等所屬之「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配合之電信詐欺機房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青淞、邱俊仁與林沐蓉於104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間,前往大陸地區與專門負責收購大陸地區人頭銀聯卡作為詐騙款項匯入帳戶之詹憲昌聯繫,並由邱俊仁與之負責洽談購買人頭銀聯卡作為詐騙款項匯入帳戶,及由張青淞教導詹憲昌整理人頭銀聯卡以避免無法使用後,林沐蓉即透過張青淞及邱俊仁自詹憲昌處取得可供其操作使用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資訊。其後,上開與「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電信配合之詐欺機房成年成員即自
104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先後假冒快遞、大陸地區公安及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任職於實聯化工江蘇有限公司擔任財務出納之大陸地區人民 蘇燕民 ,接續告以其及其所任職之上開公司涉及洗錢等非法犯行,需對公司之帳戶資金進行監管云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機房成年成員指示分別將實聯化工江蘇有限公司帳戶內之人民幣363,200元、人民幣200萬元、人民幣200萬元及人民幣200萬元匯入林沐蓉提供之「開戶人: 李晶望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行:建行北京甘家口支行」(下稱李晶望一級帳戶)、「開戶人: 李灿林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行:建行北京海淀區牡丹儲蓄所」(下稱李灿林一級帳戶)、「開戶人: 高貴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行:建行北京明光支行營業室」(下稱高貴斌一級帳戶)、「開戶人: 吳立宗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行:建行北京立水橋支行」(下稱吳立宗一級帳戶)等帳戶,及將如附表丙之㈠及㈡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其他不詳大陸地區人頭一級帳戶後,再經林沐蓉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匯入上開李晶望、李灿林、高貴斌及吳立宗一級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入「金 忠輝 、0000000000000000、民生借記卡」之二級帳戶(各一級帳戶轉入金額詳如附表乙之㈠及㈡備註欄所示)再轉入附表乙之㈠及㈡各編號「大陸銀聯卡卡號(三級帳戶)」,及將上開轉入不詳之大陸地區一級帳戶內之款項轉入附表丙之㈠及㈡各編號「大陸銀聯卡卡號(三級帳戶)」欄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即由陳家和指揮其所招募且下屬之車手曾彥凱及朱惠民,分別持附表乙及丙「大陸銀聯卡卡號(三級帳戶)」欄所示之銀聯卡,接續為附表乙及丙各編號之提領行為,共計提得詐騙款項為新臺幣(以下未註記幣別者均同)490萬元。
㈡蔡英雄、林沐蓉、陳家和、曾彥凱(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犯
行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判處1年6月、
1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綽號「喵」之成年男子(下稱「喵」)及其等所屬「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配合之電信詐欺機房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4年9月3日,先由「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配合之
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以電話詐欺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1名,匯款至林沐蓉所提供之不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林沐蓉以網路轉帳方式而將詐欺款項分別轉匯至附表丁之㈠「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陳家和與「喵」即於同日指示並交付附表丁之㈠「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予曾彥凱,曾彥凱遂於如附表丁之㈠所示時間,接續持上開銀聯卡為如附表丁之㈠各編號所示之提領及餘額查詢行為,共計領得該不詳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524,000元。
⒉於104年9月5日,先由「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配合之
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以電話詐欺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1名,匯款至林沐蓉所提供之不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林沐蓉以網路轉帳方式而將詐欺款項分別轉匯至附表丁之㈡「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陳家和與「喵」即於同年月5日指示並交付附表丁之㈡「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予曾彥凱,曾彥凱遂於如附表丁之㈡所示時間,持上開銀聯卡為如附表丁之㈡各編號所示之提領行為,共計領得該不詳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88萬元。
㈢蔡英雄、林沐蓉、陳家和、賴麒展暨其等所屬之「金奇異果
」轉帳詐欺集團配合之綽號「 彰兄 」(下稱「彰兄」)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綽號「 阿豪 」(下稱「阿豪」)車手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暨其跨境詐欺集團中電信機房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21日前某日某時,先由跨境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5,095,300元之款項匯入林沐蓉依蔡英雄之指示所提供之不詳人頭帳戶,且由「阿豪」車手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領出後,賴麒展即依陳家和之指示,於接獲「彰兄」及「阿豪」以手機與賴麒展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後,接續於105年8月22日,在不詳地點,向「阿豪」車手集團所屬之車手取得2,419,000元詐騙款項;及於同年月26日,在不詳地點,向「阿豪」車手集團所屬之車手取得1,026,300元、165萬元詐騙款項,再由賴麒展依林沐蓉之指示轉交予其等配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
㈣蔡英雄、林沐蓉、陳家和、所屬代號「奔馳」詐欺集團成員
陳志釩 (陳志釩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暨其等配合之跨境詐欺集團中電信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暨車手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14日前某日某時,先由跨境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40萬元之款項匯入林沐蓉依蔡英雄之指示所提供之不詳人頭帳戶,且由配合之車手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領出轉交予陳家和後,陳家和即於下列時、地,接續將所收得之40萬元詐得款項交付予陳志釩:
⒈陳家和於105年10月14日12時20分許起至同日13時32分許止
,以其持用之如附表戊之㈡編號一所示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釩所持用之如附表己之㈡編號二所示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聯繫並約定面交取款地點後,陳家和即前往臺中市○○區○○○○路上之藍池PUB餐廳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至該處之陳志釩見面,並將收取之上開詐得款項中之10萬元交付予陳志釩收受。
⒉陳家和於105年10月18日17時13分許起至同日18時42分許止
,以其持用之如附表戊之㈡編號一所示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釩所持用之如附表己之㈡編號二所示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聯繫並約定面交取款地點後,陳家和即前往位於臺中市○村路○○○路○○路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至該處之陳志釩見面,並將收取之上開詐得款項中之10萬元交付予陳志釩收受。
⒊陳家和於105年10月20日18時2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以
其持用之如附表戊之㈡編號一所示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釩所持用之如附表己之㈡編號二所示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聯繫並約定面交取款地點後,陳家和即前往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楓康超市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至該處之陳志釩見面,並將收取之上開詐得款項中之10萬元交付予陳志釩收受。
⒋陳家和於105年10月26日20時21分許起至同日21時20分許止
,以其持用之如附表戊之㈡編號一所示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釩所持用之如附表己之㈡編號二所示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聯繫並約定面交取款地點後,陳家和即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至該處之陳志釩見面,並將收取之上開詐得款項中之10萬元交付予陳志釩收受。
㈤ 嗣經警 先於104年9月5日23時4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草湖郵局」前,當場查獲正在提領詐欺贓款而形跡可疑之曾彥凱,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之「㈡、⒈」、「㈡、⒉」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己之㈠編號一及二所示之銀聯卡39張、行動電話1支;再經警另於105年11月2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陳家和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會面場所(由賴麒展在場);及經賴麒展同意後對其所承租之上開工學六街106號處所執行搜索,及依該署檢察官之指示對林沐蓉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15樓之2、停放於臺中市○○區○○○道○段○○○號B4之ANH-8707號自用小客車執行逕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戊所示之物,且拘提陳家和、林沐蓉、賴麒展到案;另於106年1月10日拘提蔡英雄到案後,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家和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亦明知愷他命、氟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竟於105年1、2月間,在臺中市○○○道及黎明路附近餐廳,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翰」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翰」)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氟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綠色錠劑5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淨重196.23公克),且此部分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純質淨重已達19
0.34公克,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經警於105年11月23日因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案件搜索陳家和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處所,當場扣得上開綠色錠劑5顆及愷他命4包(驗餘部分即如附表庚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氟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綠色錠劑4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乃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查、追加起訴,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所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
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原判決已論敘依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共同簽訂公布『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內容,我方可以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雖本件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傳喚上訴人等三人所製作之筆錄、偵訊錄影帶等證據,並未全程同步錄音錄影,亦有夜間訊問之情形,然該筆錄業經受詢問人審視並親自簽名或捺指印,且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規定,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無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查,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二章第5條規定:「雙方同意交換涉及犯罪有關情資,協助緝捕、遣返刑事犯與刑事嫌疑犯,並於必要時合作協查、偵辦。」第三章第8條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受請求方在不違反己方規定前提下,應儘量依請求方要求之形式提供協助。受請求方協助取得相關證據資料,應及時移交請求方。但受請求方已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者,不在此限。」。
㈡本案由大陸地區提供之如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害人 蘇燕明
之筆錄、情況說明資料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6年9月1日刑偵九(2)字第1060087911號函所檢附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蘇燕明受詐欺而匯款帳戶及帳戶轉出交易明細資料光碟及107年2月22日刑偵九(3)字第1073800764號函及所附之光碟各1片內所附資料(見105年度偵字第2979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4頁至第22頁、原審卷一第69頁至第76頁、第174頁至第175頁、原審卷二第65頁至第147頁、第169頁至第208頁),係由江蘇省公安廳港澳台辦函請臺灣警方協助調查大陸地區「淮安市實聯化工江蘇有限公司財務處課長蘇燕明」遭詐騙案件所提供之資料,此經證人 黃國能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6頁背面至第229頁背面),亦有關於請協助調查淮安"7.13"電信詐騙案的函(0000000)及淮安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13頁、偵卷二第第126頁)。故卷附大陸公安製作之筆錄及其餘書證資料,自屬前揭司法互助協議所指之調查取證資料。
㈢參以被害人蘇燕明前開證言之紀錄均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二)、證人證言。…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97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且該項筆錄係經詢問人員告知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後而製作,且除於每頁正下方均有受詢問人即被害人蘇燕明親自簽名及捺指印外,其於筆錄末尾亦親自簽名按指印,並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相符」文句及詢問日期於其上,並無證據證明證人蘇燕明在大陸公安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以不法手段取得,故依該等情況,足認卷附之大陸公安筆錄內容,受詢問人應無受到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之情形下所製作,而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是堪認前述筆錄之取得程序在大陸地區具有合法性,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㈣基上,併審酌卷附大陸公安製作之筆錄及其餘書證資料,顯
然於大陸地區對被告等均有證據能力,且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係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規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青淞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訊問時之供述:㈠被告張青淞於原審及本院雖均辯稱:我在大陸地區製作之筆錄係遭大陸公安人員刑求云云。然查:
⒈依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五章證據第42條規定「證明
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7種:㈠物證、書證。㈡證人證言㈢被害人陳述。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㈤鑑定結論。㈥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㈦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5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二編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第二章第二節訊問犯罪嫌疑人規定於第116條至第121條,第116條規定「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偵查員不得少於2人。」;第120條規定「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認筆錄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偵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依卷附被告張青淞之各次大陸公安人員訊問筆錄形式上觀察(見105年度偵字第30950號卷【下稱追加偵二卷】一第362頁至第366頁、追加偵二卷二第38頁至第45頁),除各頁筆錄下方均有由被告張青淞簽名及標註日期,各次筆錄末頁亦經被告張青淞簽名及記載「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相符」等文字,訊問人及紀錄人等偵查人員亦均於筆錄首頁簽名,足見前開各筆錄均無違反前揭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⒉被告張青淞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在接受公安訊
問時,他們雖然沒有打我,但我被疲勞訊問,不讓我睡覺,把我的手銬在老虎凳上5天,人連趴著都不行,有讓我上廁所,上完廁所繼續銬著,一天訊問一次,每天吃一餐白米飯加湯,我到第3天完全意識不清楚了,因為受不了,就要順著他們的話講,我中間昏倒3次,大概是第3天及第4天有被送去醫院2次,我不知道醫院名稱,有幫我打葡萄糖,我沒有跟醫生護士講到話,第5天筆錄做完之後就送看守所,拘留大概10個月左右,在這之間沒有再去就醫,也沒有身體不舒服;他們是要我照著詹憲昌的筆錄講,會說出有加入蔡英雄的詐欺集團,是因為他們叫我一定要交一個人出來,我想到蔡英雄有在做,才會講蔡英雄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
962號卷【下稱原審追加二卷】第39頁正面、原審卷三第67頁正面)。然徵諸被告張青淞上開各次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製作之訊問筆錄內容,所載之訊問時間分別為「104年11月20日1時10分至104年11月20日2時26分」、「104年11月20日7時17分至104年11月20日8時30分」及「104年11月20日18時10分至104年11月20日18時47分」,足見各次製作筆錄期間均未逾2小時,且各次製作筆錄期間亦有相當間隔,尚難認有何被告張青淞所述之疲勞訊問情事。況依被告張青淞上開所供其遭大陸公安人員疲勞訊問之過程,其係長達5日均未正常睡眠、飲食,堪認身體機能必有相當程度之敗壞及損傷,然其竟僅需至醫院接受短暫之葡萄糖注射,無須服用任何藥物後即大致恢復正常,甚於獲釋後,本人未再前往大陸地區其他醫療院所接受較詳細之診療檢查,以確認身體狀況有無大恙,因此其所述是否為真,確有可疑。再者,由被告張青淞於104年11月20日接受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製作上開筆錄時,即主動供出有為被告蔡英雄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銀行卡供其等將詐騙所得款項進行轉帳取現,且除詳細說明其與被告邱俊仁受被告蔡英雄招募之過程、工作內容及報酬外,並詳述被告蔡英雄所屬「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運作及利潤分配及被告林沐蓉於「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之工作期間及內容等節,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追加偵二卷一第362頁至第366頁、追加偵二卷二第頁至第40頁)。然依詹憲昌於104年8月11日、同年8月13日、10月15日接受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僅曾提及其係受綽號「 小鬼 」之委託提供銀聯卡,及確有曾於大陸地區與被告張青淞、邱俊仁及林沐蓉因提供銀聯卡事宜見面等節,但均未曾提及被告蔡英雄暨其所屬之「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此亦有其上開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追加偵卷二第28頁至第36頁)。足見被告張青淞無法從詹憲昌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製作之筆錄中,得知關於被告蔡英雄所屬「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其此部分所述顯係根據其所經歷事項供述而得,是其辯稱係因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疲勞訊問後,始依詹憲昌之筆錄內容為供述云云,並非事實。益徵被告張青淞前詞所辯,顯無足採信;其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訊問時所為供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之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英雄就其確有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犯罪事實、被告賴麒展就其確有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沐蓉固坦承其確有加入「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及有參與如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示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㈢及㈣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家和固亦坦承其有加入「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及有參與如犯罪事實一之㈡、㈣及三所示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青淞及邱俊仁則固坦承其等有於104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間起偕被告林沐蓉前往大陸地區與詹憲昌碰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林沐蓉、陳家和、張青淞、邱俊仁之辯解如下:㈠被告林沐蓉辯稱:我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為自104年
2、3月起至105年7月底或8月初止,如犯罪事實一之㈢及㈣所示期間我已經沒有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工作云云。
㈡被告陳家和辯稱:同案被告朱惠民及曾彥凱不是我招募進入
「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的,104年7月間我也還沒加入「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且我在105年1月到10月間都在休息云云。
㈢被告張青淞及邱俊仁均辯稱:詹憲昌是邱俊仁的朋友,104
年5月間去大陸地區旅遊時是要找詹憲昌吃飯,因為邱俊仁有告訴詹憲昌說張青淞之前有做過銀聯卡的事,詹憲昌就帶銀聯卡及電腦來飯店找張青淞,要張青淞教他如何使用銀聯卡,但打開電腦後,張青淞告訴詹憲昌說現在銀行網銀頁面不一樣了,我也不會了;我們不是「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三、經查: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被告蔡英雄確有於104年4月至6月間,籌組「金奇異果」
轉帳詐欺集團,擔任分配其下屬成員工作及發放其等薪資之幹部,並於出面承租五權西路處所作為詐欺集團車手聯絡集合場所後,即先後招募林沐蓉、陳家和加入本案轉帳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模式為:由被告林沐蓉將該等人頭帳戶提供予其他電信機房詐欺集團俗稱「大車」之人頭帳戶供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詐騙款項後,繼而由被告林沐蓉或其它配合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款項轉匯至俗稱「小車」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林沐蓉指揮俗稱「車手」之提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持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前往提款機領取詐騙贓款,及指示負責對外轉交車手提領款項之「外務」將旗下車手收得之款項交付予配合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家和則擔任依林沐蓉指示將車手領得之詐騙贓款交付予配合之其它詐欺集團成員之「外務」乙職;被告賴麒展則係於105年4月至6月間經被告陳家和介紹加入「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除經被告蔡英雄指示以其名義承租工學六街處所以藏放詐欺工具外,亦擔任依被告蔡英雄及林沐蓉等「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予其它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同案被告朱惠民、曾彥凱則負責擔任「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之車手,依被告林沐蓉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暨被告蔡英雄、林沐蓉、同案朱惠民及曾彥凱就其等確有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被告蔡英雄、林沐蓉、陳家和就其等確有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被告蔡英雄、賴麒展就其等確有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暨被告蔡英雄、陳家和就其等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犯行,經被告蔡英雄(見106年度偵字第2397號卷【下稱追加偵一卷一】第15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第174頁背面至第176頁正面、偵卷四第
345頁背面至第349頁背面、第351頁背面至第352頁背面、106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下稱追加聲羈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106年度偵聲字第128號卷【下稱追加偵聲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正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089號卷【下稱原審追加一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正面、原審卷三第70頁正面)、林沐蓉(見偵卷一第30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偵卷二第296頁背面至第298頁背面、偵卷三第25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106年度偵聲字第52卷【下稱偵聲卷三】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原審卷一第125頁正面及背面、原審卷三第70頁正面)、陳家和(見偵卷一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偵卷二第280頁正面至第282頁正面、第284頁背面、
105年度聲羈字第914號卷【下稱聲羈卷二】第7頁背面至第8頁正面、偵卷三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背面、第225頁至第228頁、原審卷一第48頁正面及背面、第126頁背面、原審卷三第70頁正面)、曾彥凱(見106年度偵字第8835號卷【下稱追加偵一卷二】第104頁正面至第105頁背面、第7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正面、原審追加一卷第80頁正面至第81頁背面、原審卷三第70頁正面)及賴麒展(見偵卷一第61頁正面至第63頁正面、第64頁背面、偵卷二第305頁背面至第306頁背面、偵卷三第220頁背面至第222頁正面、原審卷一第124頁正面、原審卷三第70頁正面)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案被告朱惠民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236頁正面、原審卷三第70頁正面),就各自涉案部分均坦承不諱,且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志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三第202頁背面、第205頁背面至第206頁正面),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同案被告朱惠民提款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第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現場勘查照片26張、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2張、工學六街處所現場位置圖1份、被告賴麒展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同案被告朱惠民及曾彥凱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提領款項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蒐證畫面4張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106年3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暨附件1、2、3、4、6、10等資料及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8頁正面至第89頁背面、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16頁、第
138頁至第143頁、第187頁至第247頁、第268頁正面至第277頁背面、偵卷二第23頁至第95頁背面、偵卷三第207頁、第229頁至第236頁、偵卷四第1頁至第341頁、106年度偵字第11919號卷【下稱併偵卷一】第179頁至第186頁),亦有扣案如附表戊及己所示之物足佐。基此,被告蔡英雄、林沐蓉、陳家和、朱惠民、曾彥凱及賴麒展上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⒉起訴意旨固認同案被告曾彥凱及朱惠民所提領如犯罪事實一
之㈠所示之款項(即如附表乙及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係大陸地區人民蘇燕明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然查:
①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蘇燕明於接受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證稱
:我在實聯化工江蘇有限公司從事財務出納,104年6月19日9時許,我上班時接到一位自稱是「順風快遞」的女子來電,說我有一個包裹,因為包裹內裝有管制物品,現在被截停了,我即詢問對方包裹寄送地點,經對方告知係自上海寄到泰國的,我便說我沒有寄過這樣的包裹,對方就叫我報案,然後就順便幫我轉到上海黃浦公安局了。之後我電話中就出現另一名自稱是黃浦公安局「 楊凱 」員警之聲音,我告訴他我沒有寄包裹,他就給我一個黃浦公安局的電話,我查了之後確認確實是公安局電話後,電話裡就又出現另一名男子的聲音,他說他姓周,並告知我:「現在涉及一個重大案件,在交通銀行一個叫 劉傑 的大堂經理的家裡搜出了大量銀行卡,戶名是你的,金額有258萬元,你涉嫌洗黑錢,這案件是由國家指定專門的人員去查,是國家機密,不能洩露,洩露了要判刑3到4年,現在對你的逮捕令已經下來了,暫時還沒有發布,一旦發佈,就要將你抓起來了。」等語,我說我沒有做這件事,對方就說:「如果沒有,就要做一個金融清單清查。」,接著就叫我把我的U盾及銀行卡都帶上,並叫我去買一支新手機,開通一個新的號碼,叫我不要接其他電話,也不要告訴其他人;我就向公司請假,在等公車時,對方打電話給我,給了我一個號稱姓周的刑偵大隊長的電話,說這是辦案電話,以後就用這個電話聯繫。下午我就去買了一個新手機及新號碼,對方就叫我以後用這個號碼和他們聯繫,防止洩密,且叫我隨便找一個賓館配合辦案;我就依對方指示在下午兩點半,在大學城工學院大門口的金百合精品酒店開了一間房,對方就用電話問我自己所有的銀行卡有多少張,我就如實告訴對方了,然後他就在電話裡面對我進行盤問;到了下午4、5時,對方就告訴我要發佈逮捕令了,及要幫我做金融清單速查申請;接著對方又將我的電話轉到江檢察官那裡,江檢察官又詢問我相關的問題後,就說同意幫我做清查的,先清查了的農行的U盾,因為我的農行U盾很久沒有用,我也忘記密碼,江檢察官就叫我去銀行找回
U盾密碼,我就去在大運河橋北邊,前進路旁邊的加油站對面的農行找回U盾密碼,並回到賓館將我的U盾插到電腦裡面,進行監測清查的;整個清查的過程就是對方通過電話讓我在電腦上輸入一個網址,打開是最高檢察院的一個頁面,我在頁面上面看到了我的逮捕令,逮捕令上面我的照片和我身份證上的照片是一樣的,我本人身份證號碼,銀行卡帳號,U盾密碼,交易密碼,然後進入下一級頁面,裡面有一個監測按鈕,點好按鈕就出現一個進度條,然後就開始監測;開始監測後,江檢察官在電話裡面就叫我把電腦螢幕關棹,說這個涉及國家機密,如果我看到了,就是洩密,會判3到
4年洩密罪,要我把螢幕關掉了離開電腦,對方還在不停的盤問我,一直弄到晚上9點多鐘,結果說做不完了,就叫我先回家,第二天早上再重新開個房繼續清查;104年6月20日早上7點多時,我又到格林豪泰酒店,並將中國銀行的U盾帶著去做清查,到了酒店房間後,因為中行的U盾過期了,對方又叫我去銀行重新換了一個U盾,回來以後又在賓館做監測,一直到上午11點多結束。結束完以後,因為對方知道我是公司做財務的,就告訴我說不排除我們公司就是洗錢的,我就說我們公司有很嚴格的程式且每年都有審計,不可能洗錢;對方就問我公司的出帳程式,我告訴對方一筆錢支付的詳細程式,第一次需要出納員錄資訊,由我做覆核,再到主管覆核,再由總經理覆核,這樣錢才會出去。對方就說要我抽取一筆付款紀錄,且叫我把出帳記錄拍個照片通過郵箱發給對方,但是因為沒有辦法發出去。對方就讓我加他的QQ,然後通過QQ把圖片發給他。接著我就用我的QQ加了對方的QQ,並用QQ將圖片發給對方了,對方說要做好保密工作,跟任何人都不要說,還讓我給對方做安全回報,接下來的一個禮拜對方就規定中午12點、晚上7點以後以電話或資訊方式回報給他。端午節過後一個星期,又說要看我公司的往來進款是否正常,我就把公司每天的進出帳報給對方,說下個星期要結案。到了下個星期一,對方給我QQ郵箱發了郵件,我打開一看,發現裡面是凍結令,凍結令上面寫著涉嫌交通銀行非法帳戶洗錢犯罪,要凍結我和我配偶的財產,還要凍結我的房產及實聯化工的台玻集團資金24個月。我就打電話問對方為什麼還要凍結這些東西,對方就說他能做的就是幫我做進一步申請,他的長官不排除公司也洗錢,要監測公司的資金狀況,我說為什麼要我報的不行,對方說上級很強硬,必須抽兩筆,一筆150萬,一筆300萬用於監測,當時我心裡感覺有點不大對,我說我沒有辦法做到這些,對方就叫我開支票,我說我也沒有能力。104年7月7日時,對方打電話給我,叫我想辦法把這兩筆錢一共450萬一直放到帳戶上監測,否則凍結公司資金24個月,我說我沒有辦法做到,對方就讓我回去想一下,我想到公司裡面有一個新的建設銀行的U盾,裡面沒有錢,對方就叫我進帳上開二筆錢到該帳戶,正好該週公司裡面也要求要貼現到建設銀行那張卡裡。我就把這個情況告訴了對方,對方就要我趕緊把錢貼到建設銀行卡裡,到這個星期五也就是7月10日的時候,對方就直接催我,叫我做完監測就可以結案了,晚上7時許,銀行貼現已經弄好了,我就將公司的建設銀行的U盾帶著,然後到大學城正大路格林豪泰酒店427開了一間房,我將房間裡面的電腦打開、將殺毒軟體、360軟體、QQ管家等軟體全部刪除,並依對方在電話中的指示輸了一個網址,進入這個網站後,顯示是最高人民檢察院的頁面,對方讓我將公司的U盾插到電腦上,然後我看到頁面上面要我輸入案件號碼,我本人身份證號碼,公司的進出帳銀行卡的帳號,U盾密碼,我當時不記得銀行卡帳號,對方就說利用案件號碼登錄也可以,我就將這些資訊全部輸入進去了,然後進入下一級頁面以後,顯示出一個開始監測的按鈕,點按鈕以後就出現一個掃描的圖像。對方叫我依次將四個U盾都插進去,然後將資訊輸入進去。監測完後,網頁上面有一個安全控制項,我將安全控制項下載下來以後,介面出現連接的對話方塊,之後對方告訴我這個事要保密,我不能看,就要讓我用毛巾將顯示器擋起來。接著對方在操作的時候,指揮我插4個U盾,幾分鐘就讓我換1個U盾,一直弄到晚上10點鐘,對方說弄不完,明天接著弄;第二天早上(也就是7月11日)7時30分許,我就又到格林豪泰酒店,還是做4個U盾的監測,一個小時就做完了,事情結束以後,我在酒店睡到10點半,然後坐車去公司加班的。昨天晚上對方發資訊給我叫我打電話給他,我打了以後,對方說案子可以結束了,告訴我事情解決了,我清白了。今天早上9點多時,對方又叫我請假過來撤銷,叫我再將U盾帶出來,說銀監局要將凍結的錢劃回來;之後中午12點時,建設銀行總行的人打電話給我,說:"公司尾號5789的帳號,有出帳給個人,可能是非法帳戶,我就又打給江檢察官要他結案。接著江檢察官就打電話給我:「建行出了內鬼,交通銀行客戶經理劉傑和建設銀行的內鬼勾結了,你快點出來。」。在下午兩點多時,我就去正大路上的格林豪泰賓館開個房間,要將公司U盾插進去,然後資金會回流,當時我一直拿我新手機和這個江檢察官一直在通話中,江檢察官叫我在接到任何打電話過來問帳戶情況的時候,都說是正常出帳,江檢察官說是因為交通銀行的劉傑他們,已經竊聽到我們通話,正在破壞檢察機關辦案。我U盾插到電腦上不久,接著中國建設銀行的工作人員打電話告訴我說公司帳戶上的錢轉到個人帳戶上了,江檢察官打的電話我也一直沒有掛,他也聽到了我這邊手機響和通話的聲音,我就按照江檢察官說的,告訴中國建設銀行工作人員說是正常出帳。我就問江檢察官怎麼把公司帳戶上的錢轉到個人帳戶上,江檢察官說要把資金先凍結在個人帳戶上進行審查,現在已經審查好了,正在辦理資金回流手續,讓我繼續做好保密工作,耐心等一下。我同事打電話過來問公司帳戶情況,我也說沒有問題,我會解決。後來我們 顧少生 主管打電話問我發生了什麼事情,我說我去查查看,沒一會兒,可能是顧少生以為我查到了什麼了,又打電話過來,這時江檢察官一直在監聽我,江檢察官就問是誰打來的,我說是我們主管,江檢察官就要我做好保密工作叫我說我在醫院,於是我就對顧少生主管說我在醫院,馬上就去銀行查。後來我到了開發區管委會那邊的中國建設銀行,我再打電話給江檢察官,發現電話已經打不通了。再後來我就打電話到上海黃浦公安局去諮詢的,對方說我被網路詐騙了,後來我就到派出所來報案了等語(見偵卷三第14頁背面至第22頁正面)。
②證人黃國能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4年7月13日我們接獲
大陸江蘇方面協助請求協查一個特大詐欺案,我們依對方提供的事證記錄開始進行調查,第一波有針對 陸方 有提供涉案卡號的部分做即時監控,7月16日有抓到幾個跟涉案有關的,分別在新莊、桃園、臺中有抓到一部分的車手,之後陸方持續追蹤收購人頭卡部分後,就將此部分的資料提供給我們做後續的偵查,我國員警就依照這些事證聲請上線監聽;大陸方面在第一波請求我們協助偵查時,就先提供整理過涉案在臺灣領卡的銀聯卡提款之交易記錄,又因為本案大陸地區人民蘇燕明遭詐騙的事實,匯款出去時間是從7月10日開始,所以我們針對7月10日後的部分,同時向銀行調閱影像,及協請地方調閱超商或路口監視器;提款的交易紀錄本身是大陸那邊提供給我方警方,領款車手人別是由臺灣警方這邊確認的,有關曾彥凱部分,我們是經過社群網站的一群資料我們去比對出來相關的事證才能確定這個部分,且因詹憲昌當時被抓時,陸方有提供貨單上的姓名,我們再做交易比對,正好也比對到曾彥凱的部分,所以我們才確定這個部分;(經提示原審卷一第69至70頁)職務報告所附大陸方面函覆的資料,後面有用原子筆另外書寫的人名及說明,疑似說明來源的記載是我寫的,這是因為我有請陸方提供二、三層金流流向的部分,有關他們查獲詹憲昌收購人頭卡的部分,他底下被收購的人員到底是有哪幾張卡片,請陸方據實提供確實查獲的資料,他提供這部分後,我逐一比對提款的影像;(經提示原審卷一第174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函所附光碟後)這是陸方提供第二級及第三級帳戶在臺灣領款卡號的交易情形,第三級部分我有再向財經公司調閱的資料,就是光碟內的「帳戶資金流向明細數據」檔案資料夾中第四個EXCEL檔案即檔名「涉案1-3層次卡在臺灣消費情況匯兌00000000」;這就是在臺灣車手提領銀聯卡的卡號,是三、四級帳戶,中間有交易時間就是提領的時間,代碼跟終端號是一樣的,本案的部分就是依照這個資料夾,陸方所提供的交易時間、地點,收到後去向銀行調取這些監視畫面,用FACEBOOK去比對涉案確實提款的車手是何人,就找到曾彥凱及朱惠民涉案的部分;光碟畫面一的WORD檔「“7.13”詐騙案資金流向明細圖」是一、二級的帳戶,因為本案被害人的錢是先匯到大車,再匯到第二級,然後再匯到第三級或是第四級;二級到三級的明細不像國內可以連結,因為雖然有錢轉進去的紀錄,但他們的卡號跟帳號不同,明細表上是寫名字,一個名字可能有不同帳戶,但照大陸提供的資料,可以知道這個人的錢後來是被用到臺灣,此部分就是他們比對後二級是匯到他提供的EXCEL檔案中的人頭帳戶以及這些取款行為的地點提供給我們,我方員警主要針對三級去找出提款車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頁背面至第231頁正面)。
③江蘇省公安廳港澳台辦確曾於104年7月16日以「關於請協
助調查淮安"7.13"電信詐騙案的函」,函請我國刑事警察局偵查關於104年7月13日江蘇省淮安市時聯化工江蘇有限公司(台資企業)財務處科長蘇燕明報案稱,今年6月19日至
7月13日間,遭犯罪分子冒充上海市公安局黃埔分局民警、上海市檢察院檢察官以涉嫌洗錢犯罪為名騙取該公司人民幣1041萬元乙案,且稱目前已發現涉案的400張銀行卡均在臺灣取現等節,此有該函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13頁)。
④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7年2月22日刑偵九(3)
字第1073800764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等文件(見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147頁正面),可知實聯化工(江蘇)有限公司所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有為下列層層轉帳行為後,分別經同案被告曾彥凱為如附表乙之㈠及經同案被告朱惠民為如附表乙之㈡所示各次提領行為:
⑴於104年7月10日轉帳363,200元(入帳日期為104年7月
13日)至一級帳戶即開戶人:李晶望、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行:建行北京甘家口支行帳戶後,即於104年7月13日轉帳同金額至二級帳戶「 金忠輝 、0000000000000000、民生借記卡」內。
⑵於104年7月10日轉帳200萬元(入帳日期為104年7月13
日)至一級帳戶即開戶人:李灿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行:建行北京海淀區牡丹儲蓄所之帳戶後,即於104年7月13日轉帳60萬元至二級帳戶「金忠輝、0000000000000000、民生借記卡」內。
⑶於104年7月10日轉帳200萬元(入帳日期為104年7月13
日)至一級帳戶即開戶人:高貴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行:建行北京明光支行營業室之帳戶內,即於
104年7月13日轉帳1299,700元至二級帳戶「金忠輝、0000000000000000、民生借記卡」。
⑷於104年7月10日轉帳200萬元(入帳日期為104年7月13
日)至一級帳戶即開戶人:吳立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行:建行北京立水橋支行之帳戶後,即於104年7月13日轉帳249,750元至二級帳戶「金忠輝、0000000000000000、民生借記卡」內。
⑸綜上資料顯示,實聯化工江蘇有限公司款項共有2512,650元
於104年7月13日被轉至「金忠輝、0000000000000000、民生借記卡」之二級帳戶。且上開款項經轉入後,即自104年
7月13日12時7分15秒許起至同日13時13分21秒止轉至168個三級銀聯卡帳號,其中:
A過帳日期:104年7月13日、轉入戶名:「陸金科」、轉入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入行名:「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同案被告曾彥凱為如附表乙之㈠編號七所示之提款行為。
B過帳日期:2015/07/13、轉入方戶名:「書宜凱」、轉入方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入方行名:「交通銀行」部分,經同案被告曾彥凱為如附表乙之㈠編號一所示之提款行為。
C過帳日期:104年7月13日、轉入方戶名:「 宋得見 」、轉
入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入方行名:「交通銀行」部分,經同案被告曾彥凱為如附表乙之㈠編號二所示之提款行為。
D過帳日期:104年7月13日、轉入方戶名:「 李笛 」、轉入
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入方行名:「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同案被告朱惠民為如附表乙之㈡編號五所示之提款行為。
E過帳日期:104年7月13日、轉入方戶名:「 余堯 」、轉入
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入方行名:「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同案被告朱惠民為如附表乙之㈡編號四所示之提款行為。
F過帳日期:104年7月13日、轉入方戶名:「 邢強 」、轉入
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入方行名:「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同案被告曾彥凱如附表乙之㈠編號三所示之提款行為。
G過帳日期:104年7月13日、轉入方戶名:「 陳愛林 」、轉
入方帳號:「0000000000000000」、轉入方行名:「中國光大銀行」部分,經同案被告朱惠民為如附表乙之㈡編號二所示之提款行為。
H過帳日期:104年7月13日、轉入方戶名:「陳愛林」、轉
入方帳號:「0000000000000000」、轉入方行名:「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同案被告朱惠民如附表乙之㈡編號一所示之提款行為。
I過帳日期:104年7月13日、轉入方戶名:「 任元江 」、轉
入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入方行名:「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同案被告曾彥凱為如附表乙之㈠編號五所示之提款行為。
J過帳日期:104年7月13日、轉入方戶名:「 顏佳勇 」、轉
入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入方行名:「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同案被告朱惠民為如附表乙之㈡編號六所示之提款行為。
K過帳日期:2015/07/13、轉入方戶名:「 劉運新 」、轉入方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入方行名:「交通銀行」部分,經同案被告朱惠民為如附表乙之㈡編號三所示之提款行為。
L過帳日期:104年7月13日、轉入方戶名:「 周廣柱 」、轉
入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入方行名:「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同案被告曾彥凱為如附表乙之㈠編號六所示之提款行為。
M過帳日期:104年7月13日、轉入方戶名:「周廣柱」、轉
入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入方行名:「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同案被告曾彥凱為如附表乙之㈠編號四所示之提款行為。
⑤基上,足見同案被告曾彥凱及朱惠民分別所為如附表乙之㈠
及㈡所示之提款行為,所提之款項確係大陸地區人民蘇燕明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至堪明確。
⑥由證人黃國能於106年3月27日提出之員警職務報告所檢附
之由經濟技術開發區公安分局偵查大隊於104年9月2日所提供之情況說明資料中已載明:「我局偵查人員對7.13詐騙案涉案資金銀行卡進行梳理,現已查出李晶望18張卡(北京卡5張), 孟亮 10張卡(北京卡2張), 李作越 4張卡(北京卡3張), 張鵬 9張卡(北京卡3張),李灿林25張卡(北京卡9張), 范思 6張卡,茶星11張卡, 段云雷 7張卡,共計90張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且明載上開各張銀行卡號,並以"7.13"詐騙案資金流向明細圖載明經該偵查大隊大陸地區人民蘇燕明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資金流向帳戶;另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7年2月22日刑偵九
(3)字第1073800764號函檢附之由大陸地區相關公安單位檢送之被害金流相關資料光碟1片中檔名「車手取款資料-曾彥凱等」之資料中之所列印之檔名「車手取款資料-曾彥凱等移送版」及「車手取款資料-曾彥凱等原始版」等文件(見原審卷二第168頁至第185頁),可見同案被告曾彥凱如附表丙之㈠編號一至四十三所示之提款行為,及同案被告朱惠民如附表丙之㈡編號一至九十六所示之提款行為,確均係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經調查、比對後,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民蘇燕明遭詐騙款項經層轉匯入於我國經車手提領帳戶資料(各如「與原始版對應之對號與出處」欄所示)。
⑦綜上,依上開證人指述及相關調查資料所示,足見同案被告
曾彥凱及朱惠民所提領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款項(即如附表乙及丙所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蘇燕明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堪可認定。故起訴意旨認同案被告曾彥凱及朱惠民如附表乙及丙所示提領之款項,無從認定係大陸地區人民蘇燕明遭詐騙後之匯入款項乙節,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認定之。是被告林沐蓉之原審選任辯護人 陳慶諭 律師辯稱:被告林沐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難認係指示同案被告曾彥凱、朱惠民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其應為幻想犯及幻覺犯等語,自屬無稽。
⒊被告張青淞及邱俊仁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張青淞及邱俊仁於104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間,確
有偕被告林沐蓉前往大陸地區與詹憲昌聯繫見面等節,為被告張青淞、邱俊仁及林沐蓉所坦認(見追加偵二卷一第354頁背面至第356頁正面、追加偵二卷二第2頁至第5頁、追加偵二卷一第353頁背面至第354頁背面、追加偵二卷二第89頁至第92頁、原審追加二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正面、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偵卷一第31頁正面及背面、偵卷二第297頁正面及背面),且經證人詹憲昌於接受公安人員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27頁背面、偵卷二第130頁正面及背面),復有被告張青淞等3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追加二卷第55頁至第57頁),首堪認定。
②證人詹憲昌於大陸地區接受公安詢問時證稱:我一共與綽號
小鬼的邱俊仁(經指認為邱俊仁,下均稱邱俊仁)見過兩次面,在我與邱俊仁第一次見面前,他就先找我要辦130張銀行卡,要100張沒有網銀的,30張有網銀的,後來我就找人辦卡,並郵寄給他120多張銀行卡,其中100張沒有網銀的,20幾張有網銀的;這次辦卡後,他覺得我沒有能力帶他們辦卡,就說要到大陸來與我見面談具體合作事情;於104年
5月初時,要我至深圳陽光酒店與他見面;見面時我這邊就我一個人,邱俊仁那邊則是兩男一女,談的結果是決定按辦卡的數量來領錢,邱俊仁鼓勵我好好把辦卡事情做好,他每個月可以給我400張卡訂單,在陽光酒店又聊了一些臺灣的事情;隔天中午我又去深圳,在那邊陪了他們一個下午;我雖然沒問他們要銀行卡做什麼,但我知道應該是要做不合法,類似洗錢之類的違法活動;與邱俊仁同行的兩個人都是與他一起弄銀行卡事情的,他們各自有具體的分工,但是我不是很清楚如何分工;另外一個40歲左右的男生,邱俊仁說是他的老闆,所以我叫邱俊仁小老闆,叫這個男的大老闆(經指認為張青淞,下均稱張青淞),我在交易過程中有和他用skype及bria軟體聯絡,他的skype帳號是:cla88802,名字叫02;在bria我和他們的那個網域裡面,網域:174.139.
11.226,他的帳號是7002,我的帳號是7048;另外一個女的應該是負責整理銀行卡,整理銀行卡就把銀行卡統計、分類建檔之類的工作,這個女的30歲左右,她skype帳號是cla88803,名字是: 小蓉女 (經指認為林沐蓉,下均稱林沐蓉);facetime帳號是:[email protected],她在我們bria網域裡面的帳號是7003;另外邱俊仁的skype帳號是:gohoosoto,名稱就是他的帳號,他的facetime帳號是:
[email protected],在bria網域裡面他的帳號是7006;邱俊仁與我第一次見面後,因為在辦銀行卡的過程中,曾出現了他給我錢,但是我沒有把卡辦好寄給他的情況,他就在104年6月25日至6月27日間到深圳,叫我去酒店找他,我把我在辦卡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如有人辦卡之後身分證丟失了,卡就沒用了,另外還有人在辦卡過程中又不願意辦了,但是這些人日常的費用(包括去外地辦卡的車費、住宿費、餐費、生活費等)都已經開銷了,所以就有虧損等情形告訴邱俊仁後,他就教我如何在以後辦卡的過程中避免此類問題,還用紙給我寫了一些注意事項;104年1月間,我通過 陳建 幫邱俊仁辦了26張左右的不帶網銀的儲蓄卡,每張400元,我給陳建每張300元,我找了天宏商場的順豐快遞把這26張卡分寄到臺灣省臺中市○○○路,收件人可能寫的是邱俊仁的小弟曾彥凱,電話號碼0000000000,寄件人寫的" 呂布 ";104年3月份,我通過陳建帶小鬼辦了10張左右的不帶網銀的儲蓄卡和10張帶網銀的銀行卡,不帶網銀的每張400元,我給陳建每張300元,帶網銀的每張1000元,我給陳建每張800元,這些卡被我朋友臺灣人 阿祥 帶回臺中市,小鬼透過阿祥拿到這些卡;104年4月初,我透過陳建帶邱俊仁辦了70張左右的不帶網銀的儲蓄卡和一張帶網銀的銀行卡,不帶網銀的每張400元,我給陳建每張300元,帶網銀的每張1,200元,我給陳建每張800元,我找了深圳的天順快遞把這40張卡寄到臺灣省臺中市○○區○○○道○段○○○號10樓17號,收件人寫的是曾彥凱,電話號碼0000000000,寄件人寫"呂布";104年5月初,我透過 劉杰 、 小東 幫邱俊仁辦了20張左右的不帶網銀的儲蓄卡,10張帶網銀的,不帶網銀的每張600元,我給劉杰、小東每張350元,帶網銀的每張1500,我給他們每張1200元。我自己到深圳的天順快遞,把這30張卡寄到臺灣省臺中市○○區○○○道○段○○○號10F17號,收件人寫的是曾彥凱,電話號碼0000000000,寄件人寫的"呂布"。期間小鬼和臺灣其他二人到深圳住了陽光酒店,同時教我怎樣辦卡整理卡;104年5月中旬,我通過劉杰、小東帶小鬼辦了20張左右的不帶網銀的儲蓄卡和10張帶網銀的銀行卡,不帶網銀的每張600元,我給陳建每張350元,帶網銀的每張1500,我給他們每張1200元,我找了深圳的天順快遞把這30張卡寄到臺灣省臺中市○○區○○○道○段○○○號10F17號,收件人寫的是曾彥凱,電話號碼0000000000,寄件人寫"呂布";因為那次林沐蓉和邱俊仁的老闆一起來大陸過,林沐蓉教我如何收集、整理下面人交上來的銀行卡。我幫邱俊仁辦的銀行卡,寄了很多次,前前後後起來一共有320多張銀行;我大約在103年12月時,開始幫邱俊仁辦銀行卡,大概在104年的1月份的時候,後來主要是在104年過年後,手裡辦了多少張銀行卡,我就郵寄多少張,每次寄的數量在20張到80多張間,次數約有5、6次,都是通過郵寄的方式;張青淞到深圳來見我之前,我寄了130多張銀行卡給邱俊仁,他們是覺得我有辦卡的能力,但覺得我寄給他們的銀行卡沒有整理好,所以過來教我如何整理的;當時張青淞還給了我1、2萬元錢,讓我繼續給他們辦卡,我只有與大老闆見過一次面,見面後,我又寄過130多張加60多張銀行卡,也就是共190多張銀行卡,我都是按照邱俊仁告訴我的地址和收件人的姓名及聯繫方式郵寄的,每次寄的時候,也都會通過skype打電話給邱俊仁,告訴邱俊仁銀行卡已經寄了,然後過一、二週後,我會再打給邱俊仁,詢問有無收到,如果沒有收到,我會過段時間在打電話詢問,直到確認收到了,每次邱俊仁最終都是收到的,至於每次寄的銀行卡數量這一塊,我沒有跟邱俊仁確認,因為銀行卡好像不是他負責整理的;我跟張青淞都是通過skype聯繫,但是很少聯繫,基本上我打過去就是向張青淞要錢,因為我這邊在辦銀行卡時一直都缺錢,張青淞打過來的話,就是告訴我現在要哪些銀行的銀行卡,其他就沒有聯繫什麼,我主要是跟邱俊仁聯繫;此外,邱俊仁向我訂過三次銀行卡,每次數量都是130張,我前兩次都完成了,而且邱俊仁他們都把前兩次的辦銀行卡的全款給我,最後一次是由於我實在沒錢辦銀行卡了,只寄過去60多張銀行卡,他們也只給我了我一半的錢約4萬多元等語(見偵卷二第127頁至第132頁),並有辨認筆錄3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34頁至第137頁)。
③被告林沐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供證述內容如下:
⑴被告林沐蓉於警詢中稱:我是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才認識張青
淞及邱俊仁,他們是幫蔡英雄處理交代的事,負責跑外務的,我都叫張青淞2號;我於104年5月14日至5月18日期間出境至香港,是陪張青淞、邱俊仁一起去香港跟大陸廣東,他們說去找人談事情,張青淞給我10萬元;是張青淞教經大陸公安於104年8月8日在大陸福建省查獲涉嫌收購詐騙蘇燕明大陸銀聯卡之臺籍犯嫌詹憲昌整理收購的大陸銀聯卡;Bria帳號代號「7003」是我當時在「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工作使用;我與邱俊仁、張青淞是進到本案詐騙集團公司後才認識的,他們兩個都是蔡英雄的朋友,張青淞跟邱俊仁是幫蔡英雄負責一些外務,我平時都是用公司提供的Bria通訊軟體跟他們兩人聯繫,我的代號是7003,張青淞的代號是7002,邱俊仁的我忘記了,我們公司成員都是以代號互稱;張青淞算是我的上手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第34頁正面、偵卷三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正面)。
⑵被告林沐蓉於偵查中供稱:去大陸前,我雖然有在臺灣與詹
憲昌通過話,但不知道他是誰,只知道他是邱俊仁的朋友,當時是加入「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後,張青淞要求我陪他過去;蔡英雄請我加入詐欺集團後,我是負責與詐騙機房談銀行方面如一間銀行要如何辦理銀行卡片之類的問題,一開始也有依蔡英雄指示,負責透過電腦用U盾轉帳;張青淞與邱俊仁都是詐騙集團成員,張青淞也是受蔡英雄指示,他負責外務,我曾從張青淞手上拿到過銀聯卡;也曾經與張青淞及邱俊仁至大陸深圳找詹憲昌;張青淞、邱俊仁跟詹憲昌見面時我在場,詹憲昌是在大陸辦卡的,邱俊仁、張青淞去找詹憲昌,有談到要向詹憲昌買他在大陸收購的人頭銀聯卡及要如何整理銀聯卡等語(見偵卷二第296頁背面至第297頁背面、偵卷三第96頁正面及背面)。
⑶被告林沐蓉於偵查中經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稱:我在集團內
聽蔡英雄及張青淞之指示等語(見105年度聲羈字第913號卷【下稱聲羈卷一】第7頁背面);且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在104年5月14日有與張青淞及邱俊仁一起到深圳去找詹憲昌,詹憲昌是邱俊仁的朋友,我是到大陸才認識詹憲昌,見到詹憲昌後,詹憲昌有帶U盾、銀聯卡到我們深圳的飯店兩次,我有聽到張青淞在教詹憲昌怎麼整理、分類銀聯卡、U盾,邱俊仁當時也在旁邊,張青淞在BRIA通訊軟體裡的代號是7002號,他曾經用2號的電話跟我通過,我曾經從張青淞的手上拿過銀聯卡,我在偵查中製作的筆錄都是照我的印象及意思所述;我與張青淞認識見面的場合蔡英雄也在,蔡英雄與張青淞的位階是蔡英雄比較高,我在聲羈訊問時,曾經說在集團裡面我是聽蔡英雄跟張青淞的指示,因為我在集團裡面的工作都是蔡英雄指派,張青淞與蔡英雄是朋友,我的工作就是聽從他們的指示,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去做什麼;BRIA通訊軟體是蔡英雄拿給我使用的,我在聯絡時基本上是有使用到這個,當時他就是告訴我我的代號是7003,如果我有事情就會打這個給你,蔡英雄要做什麼都會叫邱俊仁去做,邱俊仁應該是蔡英雄的小弟等語(見原審追加二卷第65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
④被告賴麒展於警詢中供稱:(經警方提示0000000000於105
年5月9日下午7時39分許發送端名稱「7014」接收端名稱「7006」之通訊監察所得資料1份)這是我以代號「7014」利用網路通訊軟體與代號「7006」之男子聯絡,我稱對方即「7006」為「鬼哥」,該男子為邱俊仁,我不知道他在集團內的工作內容,但他確實是詐騙集團成員,且本案詐欺集團集團確實是用BRIA、FACETIME、SKYPE等通訊軟體聯繫;代號「7003」為 犀利姐 ,我不知道為何要用代號,可能是擔心其他人真實年籍曝光才使用代號等語(見偵卷一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60頁正面)。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們詐欺集團在運作期間,都是用BRIA通訊軟體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頁背面)⑤104年5月6日確有以「曾彥凱」為收件人,且在「內件名
稱及數量」欄內載有「銀行卡」,及於104年4月3日亦曾有以「曾彥凱」為收件人,寄件人載為「呂布」之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貨運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151頁正面);而同案被告曾彥凱經提示上開貨運單各1紙後,亦證稱:這是由詹憲昌所寄送的包裹,「喵」要我幫他收的;我提款使用的大陸銀聯卡都是「喵」男子交付給我的,我們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絡,綽號「喵」的男子會在當天收回作案的大陸銀聯卡再作重新分配;我只負責提款,並把領出的錢連同大陸銀聯卡都是交給「喵」,酬庸是領1張抽100元等語(見追加偵一卷二第105頁正面及背面)。
⑥徵諸於104年12月20日16時4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者致電被告陳家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其表示:「那『2號』呢,『2號』放假回來了嗎?」等語後,被告陳家和即告知:「還沒,他有計畫回來,叫我們休息」、「他叫『小鬼』趕快出去玩,不要在這裡…」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5頁正面及背面);且被告陳家和於警詢中經閱覽上開譯文內容後,亦供稱:這是我與 鄧仕朗 的對話,「2號」指的是張青淞,我們都叫他「 順兄 」,他在大陸有因為銀聯卡的事情被抓;「小鬼」指的是邱俊仁,他有一次跟「順兄」去大陸跟車商(賣銀聯卡的人)見面;這段話的意思是「順兄」在大陸被抓,有透過他姊姊傳話給我,叫我跟蔡大哥說,叫蔡大哥及小鬼休息不要做了,說他們被注意了等語(見偵卷一第46頁背面);另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曾供稱:蔡英雄曾經給我一支7號的手機,2號本來是「喵」夫婦,後來變成是張青淞,曾彥凱是11號等語(見偵卷一第46頁正面及背面、第48頁正面、偵卷三第102頁背面)。
⑦依前揭證人及相關通訊監察資料所示,併參以被告張青淞於
原審審理中亦坦承被告蔡英雄確有幫其下載BRIA通訊軟體,並告知其得用此一軟體來聯繫乙節(見原審追加二卷第39頁背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透過BRIA通訊軟體聯繫,且被告張青淞及邱俊仁亦各自有BRIA通訊軟體代號供與詹憲昌及「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林沐蓉、賴麒展及陳家和聯繫;且被告邱俊仁亦係負責出面與詹憲昌聯繫及接洽銀聯卡相關事宜者,並曾因此與被告張青淞偕被告林沐蓉前至大陸深圳地區與詹憲昌會面聯繫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銀聯卡之事等節,堪可認定。再徵諸詹憲昌確曾寄送銀聯卡予曾彥凱收受,被告林沐蓉亦曾經由被告張青淞交付銀聯卡,且同案被告曾彥凱及朱惠民確係持大陸銀聯卡為如附表乙及丙之提領行為,足徵證人詹憲昌確有提供大陸銀聯卡供「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使用乙節,亦足堪信實。則被告張青淞及邱俊仁既均使用「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成員間使用之通訊軟體與成員聯繫,又偕同該集團成員被告林沐蓉前往大陸處理向詹憲昌購買供「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聯卡相關事宜,應認其2人確係「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負責與被告林沐蓉共同處理向詹憲昌購買銀聯卡等事宜等節,足堪信實。
⑧被告張青淞於接受公安人員詢問時亦供稱:104年年初,我
叫邱俊仁幫我辦理50張帶網銀的、100張不帶網銀,其中我還要求50張帶網銀的銀行卡,要有一部份是在北京那裡的銀行辦理,有網銀的是1500元人民幣一張,沒有網銀的是600元人民幣一張,邱俊仁答應後,就幫我找人去辦這些銀行卡。104年3、4月份的時候,邱俊仁第一次在臺中把我要的東西給我,給我的全是U盾,沒有銀行卡,大約過了10天,小鬼第二次也是在臺中給我銀行卡、電話卡還有一小部份是
U盾。又大約過了10天,邱俊仁第三次在臺中把東西給我,主要是銀行卡的資料了,還有一小部份銀行卡、U盾和電話卡,我第三次拿到這些銀行卡、U盾、銀行資料及電話卡,我會自己先整理下,整理就是把之前零散寄過來的銀行卡、
U盾、銀行資料及電話卡,按每個人辦理的放在一起,邱俊仁給我至少40張帶網銀的銀行卡,至少60張不帶網銀的銀行卡;我把整理出來的全部交給蔡英雄,他就讓林沐蓉去整理,整理後發現不是全部都能用,但至少30張帶網銀的銀行卡是可以用的,至少40張不帶網銀的是可以用的,蔡英雄就要林沐蓉跟我一起去大陸教辦卡的人,但因我不認識辦卡的人,我就在104年5月間與邱俊仁、林沐蓉一起去深圳;邱俊仁就把詹憲昌帶來飯店,他本來還帶20來張銀行卡,叫我們自己帶回去,我們不敢帶,就請他寄給我們,我和林沐蓉就在飯店教他如何整理銀行卡及將收集來的銀行卡建立電子檔,並請邱俊仁繼續幫我辦50張帶網銀的銀行卡,100張不帶網銀的銀行卡;大概在5月底、6月份的樣子,邱俊仁將詹憲昌寄過來90多張銀行卡交給我,我就全部交給蔡英雄,且由林沐蓉負責整理;蔡英雄的轉帳機房主要包括三個部門,一個就是負責轉帳工作,這個部門一共三個女的;一個是跟我一樣,稱為「車商」;還有一個就是馬仔組,負責到取款機取錢,大約有十幾個,由一個 小馬頭 負責,這個小馬頭是蔡英雄的心腹;轉帳機房的生意主要是幫助詐騙集團將詐騙的錢進行轉帳、取現,車商就負責專門到大陸找人辦理銀行卡,將辦好的帳戶交給蔡英雄或負責轉帳工作的人。詐騙集團主要與負責轉帳工作的人聯繫,當詐騙集團騙到錢後與轉帳部門人聯繫,轉帳部門提供詐騙集團需要的銀行帳戶(比如被騙的人是工商、農業或者其他等等),然後開始將被騙的錢在網上進行快速分流、轉帳,因為第一個詐騙帳戶很快就會被凍結且大多數網銀每日轉帳金額額度都在100萬或500萬,所以基本上一天就能完成轉帳,最後轉帳至每個取錢的帳戶。基本上都是每個取錢帳戶都被轉入5萬元。因為每張卡每日在臺灣的取現額度為5萬元台幣,然後再有負責轉帳的人通知在外取錢的 小馬仔 ,這些小馬仔由小馬頭統一負責。一般情況每個小馬仔身上都有一些銀行卡,這些是相對固定的,不管哪一筆生意,中間環節多麼複雜,最後的轉帳還是轉到這些常用的取現卡裡(每次轉帳到取現卡之前,會讓每個小馬仔試試自己的卡有沒有被凍結),取到錢後統一交給小馬頭,轉帳組再進行結算,看看數額有無差錯,最後由小馬頭將所有錢的90%交給詐騙集團。10%的錢交給蔡英雄,這個10%是蔡英雄應得的利潤,也就是幫助詐騙集團賺的錢;林沐蓉負責統一領導轉帳,她對每次生意的金額及蔡英雄轉帳機房的生意瞭解是最清楚,但她和小馬頭也不一定認識,只是純工作關係;邱俊仁是我找來幫我在大陸找人辦銀行卡的,因為我和邱俊仁認識時間非常長、關係很好。所以他只幫我一個人辦卡,他幫我辦的卡我都是交給蔡英雄將詐騙的錢分流、轉帳、取現,沒有給其他人等語(見追加偵二卷一第363頁正面至第364頁正面、追加偵二卷二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正面、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正面)。
⑨基此,益見被告張青淞亦以前詞就其確係委由被告邱俊仁向
詹憲昌購買銀聯卡後,交予被告蔡英雄供其所籌組之「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使用,及其於104年5月間確係偕被告林沐蓉及邱俊仁前往大陸地區與詹憲昌聯繫購買銀聯卡事宜等節供述明確,且所述核與前揭經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則徵諸被告張青淞前揭供述內容,與前揭各證人之供證述內容,均係於不同警偵程序中所為,然所述內容卻互核大致相符,倘非被告張青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供述內容。足認其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張青淞及邱俊仁確有為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至堪明確,其等於偵審程序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⒋被告陳家和固辯稱其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期間尚未加入本
案轉帳詐欺集團,且其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期間係休息中,未參與「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之運作云云;被告林沐蓉則辯稱其於犯罪事實一之㈢及㈣所示期間已退出本案轉帳詐欺集團之運作云云。且被告陳家和於原審審理中固曾結證稱:如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4次交付款項的指示不是由林沐蓉發訊息給我的,因為那時候她沒有在做,10月份不是她指示的,指示我的是男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頁背面);被告蔡英雄於原審審理中亦曾以證人身分結證時證稱:被告陳家和係於104年8、9月間始加入,他介紹賴麒展加入時他還沒有加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正面)。然查:
①徵諸於104年12月20日16時4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者致電被告陳家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其表示:「你裡面現在不是『大師兄』跟『犀利姐』」等語後,被告陳家和即稱:「主要是『犀利姐』啦,沒空就是『大師兄』,他們2個會輪班啊」等語,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5頁正面及背面);被告林沐蓉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與SKYPE暱稱為「傳奇哥」之人及「碰仔」之人共同負責轉帳工作等語(見偵卷一第32頁背面);且被告陳家和於警詢中經閱覽上開譯文內容後,亦供稱:這是我與鄧仕朗的對話,我知道「大師兄」跟「犀利姐」是蔡大哥旗下操作電腦作業的人,「犀利姐」指的是林沐蓉,「大師兄」是誰我不清楚。我的意思是「大師兄」跟「犀利姐」會輪流操作電腦等語(見偵卷一第46頁背面);及於原審審理中另結證稱:林沐蓉在指示我時,除了發簡訊以外,我們都避不見面,都是簡訊,不會講話,ID變成男,所以我認為林沐蓉當時已經不在集團裡,但其實我不知道她事實上是否已離開「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頁背面至第217頁背面、第221頁背面)。足徵被告林沐蓉係與「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負責指示旗下之車手及外務提領事宜,是縱認被告陳家和所述指示其為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犯行之帳號ID已變成男性乙節為真,但被告陳家和亦稱其不知道林沐蓉事實上是否已離開「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自亦難以此逕認被告 林沐蓉斯 時已退出「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之運作,首先敘明。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彥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4年年中時
,我那時沒有工作,問陳家和有沒有什麼工作可以介紹,陳家和告訴我說「喵」那邊有缺人要工作,所以他就當面介紹「喵」給我,之後就是由「喵」指揮我,他會用手機軟體指示我,我會跟「喵」碰面,我們去領款,他也會去,他會用手機軟體跟我說哪幾張卡有錢要去領,然後領完交給他,卡片拿給他,他再換別張卡給我,然後再等指示,我做到104年9月份被抓,工作就是負責領錢,是「喵」直接給我薪水,因為他們是我的頭,當天領完他就會算給我,一張卡片領完就有1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頁正面至第243頁正面)。
③被告賴麒展於警詢中供稱:五權西路處所之實際承租人係蔡
英雄,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會在這聚集抽K菸及聊詐騙的事情,而老闆蔡英雄的友人有時也會來這打羽毛球;該處鑰匙除了我之外,還有蔡英雄、員工陳家和、 李森和 等3人有鑰匙,進出之詐騙集團成員則有林沐蓉、陳家和、李森和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進出過。林沐蓉是會交代我去跟車手頭拿詐騙之金錢後,再轉交給上層;我約於104年3、4月加入的,我係透過陳家和介紹入行的,我從事收水工作(外務),平時是受林沐蓉、陳家和及一名我不認識之男子指示工作,我負責向車手頭拿錢;我經陳家和介紹加入詐騙集團後,陳家和、 羅國瑋 及李森和有與我一起工作,陳家和算是我們的工頭,指揮我們做事情,也因為他帶我進去的,算是前輩;進去時,陳家和告訴我老闆是蔡英雄,我一開始進去公司時,陳家和叫我每天要到公司打掃,後來公司搬到五權西路那邊;「庄腳囡仔愛運動」的WECHAT群組內大部分都是詐欺集團成員,我是被陳家和邀請加入的;ghost鬼是鬼哥,是蔡英雄認的乾弟弟; 沐沐兒 是犀利姐;阿兵哥是陳家和等語(見偵卷三第162頁背面至第164頁正面);且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在104年4月透過陳家和介紹加入,是他訓練我,教我如何向車手收錢並將錢轉給機房人員,我加入時陳家和就在裡面擔任收款工作,我加入後也是負責依林沐蓉指示向小車手收錢後再轉給上手,我收到款項後會用電話向林沐蓉報實際收的金額,她會指示這筆款項要交給上層或先留著等下一筆一起交給上手;陳家和算是我的上手,因他有時也會指示我去收錢;我收的款項有時會交給李森和、陳家和、林沐蓉或其他沒有看過的人;我們聚集場所就是在五權西路住所,因那裡有羽球場,他們有時也會在那講詐騙集團的事;我收到的錢除了交給林沐蓉外,偶爾會交給陳家和等語(見偵卷二第305頁背面至第306頁背面、偵卷三第220頁背面至第);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在105年5月間加入金蘋果集團,是陳家和介紹我與蔡英雄認識,蔡英雄問我要不要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工作是向車手收錢,再交給詐騙集團的人,聯繫方式是用通訊軟體;就起訴書所載這二次犯行,是蔡英雄的意思,但是是陳家和透過通訊軟體告訴我去外面某公司收取多少錢這樣;平常大部分都是蔡英雄指示,不是都透過陳家和,有時候蔡英雄也會透過林沐蓉指示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正面);並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大約是在104年4月至6月,因陳家和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們詐欺集團在運作期間,都是用BRIA通訊軟體聯繫,我加入開始做外務後,因為必須要用通訊軟體聯絡,才開始知道陳家和跟林沐蓉的代號,因為我一開始有什麼工作要做就是林沐蓉會跟我講,所以是先知道林沐蓉的代號,過一、兩個月知道陳家和的代號;我加入集團時,我不確定陳家和有沒有做詐欺集團工作的事情,但我有看過他在羽毛球場出入;105年8月下旬,那段時間,是由我與陳家和負責收錢的,我們算是互相幫忙,我印象當時陳家和沒有臨時休息的情形;林沐蓉曾經只是我去向車手領錢,我加入時她已經在「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頁背面至第249頁正面、第250頁背面至第253頁正面)。
④被告蔡英雄於偵查中及原審歷次供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4年4、5月或5、6月時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且在1個多月後招募林沐蓉、陳家和加入,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104年7月間之犯行,確係在我招募林沐蓉及陳家和後所為,且林沐蓉、陳家和是作到被抓到前約10幾天之105年11月間等語(見追加偵卷一第174頁背面)。
⑵於偵查中經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有參與金蘋果
詐欺集團,我有與林沐蓉、陳家和、朱惠民、邱俊仁、張青淞等人組織詐欺集團,我們是屬於去收錢、交錢的工作,我負責記帳、關心外務提款、收款、交錢的情形,也負責發共犯成員的薪水;我有承租五權西路處所作為詐騙集團之處所,在那裡是聚會、打羽毛球,有在那裡出入等語(見追加聲羈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
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朱惠民、曾彥凱都是陳家和介紹加
入,他們都是聽林沐蓉的指示,而陳家和是外務負責收交錢,賴麒展也是陳家和介紹的,是在104年4、5、6月間加入,他是依林沐蓉的指示;陳家和沒有自己休息一段期間,都是我們有休息他才休息,犯罪事實一之㈢的那段時間詐騙集團有在運作,林沐蓉、陳家和也都有參與,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陳家和確實是依照林沐蓉的指示,林沐蓉約105年
9月、10月底離開集團,陳家和在105年10月14日至16日間還有拿錢去給奔馳詐欺集團,此部分是由林沐蓉指示等語(原審追加一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
⑷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陳家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但朱惠民及曾彥凱都是陳家和介紹加入的,他們都是聽林沐蓉指示,陳家和是外務負責收交錢,賴麒展也是陳家和介紹的,加入時間很早,大概是104年4、
5、6月間,賴麒展是聽林沐蓉的指示;104年8月間陳家和應該已經加入,陳家和跟賴麒展都是負責跑外務;林沐蓉確實是在105年9月至10月底時離開本案詐欺集團,她離開之後沒有人接手,遭員警查獲時沒有人退出集團,只有林沐蓉差不多是105年9月底至10月底時離開,林沐蓉離開後,我們就沒有在做了,她離開之前,一直是負責跟我們的上手聯絡;賴麒展進來做時應該就大概知道工作內容,陳家和加入之後,負責收到錢後拿給我們的上手;賴麒展是陳家和介紹進來本案詐欺集團的,他也是擔任去向車手收錢後拿去給上手的外務,陳家和不曾有一段比較長的時間告訴我說他要休息,而有中斷工作的情形,我們都是上手有做我們就有做;本案有在收錢的人都是林沐蓉聯絡或是我們的上手聯絡完,才去收錢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頁背面至第235頁背面、第237頁背面至第238頁背面)。
⑤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併參以被告陳家和於原審審理中亦稱
:是我介紹賴麒展給蔡英雄認識,我大致上知道是要做什麼工作;曾彥凱是我介紹給「喵」認識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18頁正面及背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以五權西路處所供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聚會場所,而被告賴麒展於104年4至6月間經被告陳家和介紹加入時,被告陳家和即已在該場所出入,且介紹被告賴麒展及同案被告曾彥凱加入「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等情,至堪明確。則徵諸詐欺集團既係從事不法活動,衡情為降低查緝風險、避免集團成員身分曝光,及過濾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背景,理當不會讓非集團成員之人出入及知悉其等討論集團事務及成員聚會場所,亦無任由非詐欺集團成員介紹他人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是由被告陳家和於104年4至6月間,已多次介紹車手及外務人員加入「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並頻繁出入該詐欺集團聚會場所等情,足認被告蔡英雄所述關於被告陳家和自「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為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起之104年
7月間,確已加入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外務工作等節,始與事實相符。
⑥徵諸被告賴麒展於105年8月20日16時23分許,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7014」(下稱A)透過網路電話致電代號「7010」之持機者(下稱『7010』)時,對話內容略以:「『7010』:裡面在找你,可能你『阿兵哥』不知道跑去哪裡了,你幫他…,他有傳給你的樣子…;A:
好啊,我有收到,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66頁正面);且被告賴麒展於警詢中經閱覽上開譯文內容後,亦供稱:「7010」是彰兄,是蔡英雄朋友,是詐欺集團成員,應該是上層幹部,他所說的「阿兵哥」指的是陳家和等語(見偵卷一第61頁背面)。益見被告賴麒展為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前,確曾向聯繫收款事宜之「彰兄」表示其已受被告陳家和指示負責本次收款工作,足認被告賴麒展前詞所述其為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係受被告陳家和之指示乙節,確非子虛,且亦核與被告蔡英雄所述相符,堪可信實。
⑦被告陳家和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我印象中是104年端午
節過後,5、6月時,蔡英雄找我進入集團,他說要幫忙向車手收錢,我的款項是有人會用手機指示我,叫我跟誰聯絡把款項交給誰,當時應該是林沐蓉會把金額數字給我,然後跟誰聯絡等訊息來說這是誰的錢,然後把錢送去給一個特定的人士,我有參與時,林沐蓉也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16頁背面至第217頁背面、第221頁背面),核與被告蔡英雄上開證述被告陳家和如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確係經被告林沐蓉之指示而為,且被告林沐蓉亦無提前退出「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運作等節相符。再由被告林沐蓉經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WeChat通訊軟體中,於105年11月1日有向暱稱「 王老吉 」之人表示:「我要找2號,有他的聯絡方式嗎」等語;另於105年11月3日16時33分許以同一通訊軟體加入暱稱「重新來過」之人,並於同日20時20分許起,與該人之語音訊息對話內容如下:「林沐蓉:我跟你約在球場,你有要過去嗎?;重新來過:好啊,要過去再打給你,不然現在常常沒有人,你沒有鑰匙進去吧。林沐蓉:我這裡有一副鑰匙可以進去。重新來過:好,你先過去,我等一下過去。林沐蓉:那我先吃東西,我要過去再跟你說」等語,此有上開手機翻拍之相關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34頁至第36頁),且被告林沐蓉於警詢中供稱:
「王老吉」就是 阿吉 ,他是蔡英雄的朋友,負責幫蔡英雄接電話、轉達事情;「重新來過」是2號張青淞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正面)。益見被告林沐蓉迄至105年11月間除仍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且相約在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聚會之球場見面外,甚且有該球場之鑰匙等節,則倘其有先行離開「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之情事,豈有仍得自由出入上開聚會場所且與「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成員任意聯繫之理。準此以觀,堪認被告林沐蓉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期間,並無先行離職之情事,且確有指揮被告陳家和為上開犯行等節,堪可認定。
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家和及林沐蓉確均有參與如犯罪事實
一之㈠至㈣所示犯行,是其等以前詞置辯,則顯均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屬集團性詐欺之新興犯罪型態,係集合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員參與詐騙,及串聯其間之匯款及車手集團等,而為犯罪之分工,由實施詐欺之人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持有、支配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持金融卡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其參與之人雖各自有其扮演之角色之不同,而僅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但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又此種犯罪本須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欺行為、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蔡英雄等人參與之目的,亦在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可取得報酬,被告蔡英雄等人對詐欺犯罪顯有所認識,是其與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在犯罪謀議之內,縱然實施詐欺行為之分工不同,詐欺所得分配之比例不一,惟仍無礙於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之目的,是被告蔡英雄、陳家和、林沐蓉、張青淞、邱俊仁、同案被告朱惠民及曾彥凱與共同正犯詹憲昌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被告蔡英雄、陳家和、林沐蓉與同案被告曾彥凱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被告蔡英雄、陳家和、林沐蓉、賴麒展與「阿豪」所屬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及「彰兄」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被告蔡英雄、陳家和、林沐蓉與另案被告陳志釩及其所屬之「奔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被告陳家和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6年度易字第2980號卷【下稱原審追加易字卷)第12頁正面、原審卷二第224頁正面、本院1990號卷二第187頁、第362頁),並有卷附之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28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第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8頁至第143頁正面);又扣案之被告陳家和所持有之綠色錠劑5顆,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後,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第三級毒品氟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其持有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後,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純質淨重合計約190.34公克,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5801861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149頁、第
151頁),堪認被告陳家和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家和於105年1、2月間,在臺中市
○○○道及黎明路附近餐廳,僅有經「阿翰」交付如附表庚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淨重196.23公克,推估純質淨重為190.34公克),而被告陳家和所持有之附表庚編號一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第三級毒品氟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5顆(驗前為5顆,淨重:
1.6145公克),檢察官認係被告陳家和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後而持有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851號案件為追加起訴)。惟查,被告陳家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於上開時、地,同時向「阿翰」取得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第三級毒品氟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5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等語(見原審追加易字卷第71頁正面、原審卷二第224頁正面);復徵諸被告陳家和上開綠色錠劑5顆及愷他命4包為警查獲時,均係置放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內,而未有存放於不同處所之情形,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所述其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向同一人取得後同時持有之等節,尚非全然無據;再者,卷內就被告取得上開綠色錠劑及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除被告陳家和之前開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得認定被告陳家和係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不同時地取得前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PMA)成分、第三級毒品氟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5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故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認被告陳家和係同時取得前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第三級毒品氟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5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附此敘明(就被告陳家和追加起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家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英雄、林沐蓉、陳家和、賴麒展、邱俊仁、張青淞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核被告蔡英雄、陳家和及林沐蓉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為
;被告張青淞、邱俊仁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被告賴麒展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英雄、陳家和、林沐蓉、張青淞、邱俊仁、同案被告朱惠民、曾彥凱、共同正犯詹憲昌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被告蔡英雄、陳家和、林沐蓉與同案被告曾彥凱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被告蔡英雄、陳家和、林沐蓉、賴麒展與「阿豪」所屬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及「彰兄」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被告蔡英雄、陳家和、林沐蓉與另案被告陳志釩及其所屬之「奔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罪數部分:
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而計數。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同案被告朱惠民及曾彥凱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係依被告蔡英雄、陳家和、林沐蓉之指示,持被告張青淞及邱俊仁接洽聯繫後購得之銀聯卡,為如附表乙及丙所示之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因其等所領之款項均為大陸地區被害人蘇燕明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係與共犯本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透過彼此分工,達成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等此部分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參以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現
金,故皆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遭騙而匯款或交付金錢時,立即透過分級多層轉帳以逃避查緝並爭取提款之時間(分級轉帳可以延遲警察機關追查資金流向之時間,因需至各金融機構調取交易明細),將詐騙取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又為確保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得以即時領取,而不遭警察或金融機關因被害人之查覺受騙報案而止付或停卡,故通常於確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並分級轉帳後,立即通知車手集團之人員前往操作ATM領款,儘速於當日或連續之數日內將單一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完畢,而無留待第二日或相隔數日後再於其他時間始領取被害款項之情。從而:
①同案被告曾彥凱依被告蔡英雄、林沐蓉、陳家和及「喵」之
層層指示,於104年9月3日為附表丁之㈠所示之各次提款行為,及於104年9月5日為附表丁之㈡所示之各次提款行為,既分別係於同日所為,實務上就其各該日已詐騙得手而經由車手領出款項部分,認於車手提款日至少有一位被害人遭詐騙得逞,已經是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且無過度評價之問題。是就被告蔡英雄、林沐蓉及陳家和如犯罪事實一之㈡⒈及一之㈡⒉所示犯行,依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足認其等於104年9月3日、5日指示被告曾彥凱前往提領之款項,應各僅為單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應認其等係與共犯本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透過彼此分工,達成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等如犯罪事實一之㈡⒈及一之㈡⒉所示數次犯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②徵諸被告曾彥凱依被告蔡英雄等人指示為犯罪事實一之㈡
⒈」及一之㈡⒉所示提領款項之期間非為連續之期日,且同案被告曾彥凱亦曾以前詞供稱:「喵」會在當天回收作案的大陸銀聯卡再做重新分配等語(見追加偵一卷一第105頁),足徵其亦非同時受指示為同梯次之提領行為,則依前述之詐欺集團運作常情觀之,應認其於上開二期日所提領之款項應已非屬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且由被告蔡英雄等人係分次於異日各別層層指示同案被告曾彥凱為提領行為,其等犯意亦屬各別,且行為亦係獨立可分,各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共2罪,而應予以分論併罰。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⒊被告蔡英雄、林沐蓉、陳家和及賴麒展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
示之犯罪事實,被告賴麒展雖有多次向「阿豪」取款後交予「彰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事實;被告蔡英雄、林沐蓉、陳家和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陳家和雖亦有多次將車手提領之款項交予另案被告陳志釩之事實,惟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且亦無法得知其等所交付之款項是否係旗下車手於不同時日前去提領款項,自難僅憑被告賴麒展向「阿豪」收取款項取款及被告陳家和交付予另案被告陳志釩之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受詐騙匯款之被害對象多寡;再徵諸被告賴麒展依指示向「阿豪」收取如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款項之時間;及被告陳家和依指示交付如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款項予另案被告陳志釩之時間,均屬密接,依現存證據自難排除各屬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情形,從而,依罪疑惟利被告之法理,應認各該部分犯罪事實均僅有單一被害人。
⒋就被告蔡英雄、陳家和及林沐蓉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之1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又就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及㈣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其等指示被告賴麒展、陳家和收取及交付之對象隸屬不同水房,亦難認係同一被害人之詐騙款項,且其等收取及交付款項之時間已間隔約2月,與其等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示提領款項期間亦已間隔年餘,非難以分開,是應認被告蔡英雄、林沐蓉及陳家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⒌檢察官就被告林沐蓉、陳家和、賴麒展及蔡英雄移送原審併
案審理部分,因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併案審理。
二、被告陳家和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愷他命、氟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則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同此見解)。是被告陳家和經警查獲當場扣得所持有之上開綠色錠劑5顆,雖無證據證明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氟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之純質淨重亦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所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然因其同時持有之如附表辛編號二所示之愷他命4包,純質淨重合計190.34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堪認被告陳家和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顯已逾法定20公克之數額,是核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家和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未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同時經「阿翰」交付綠色錠劑5顆及愷他命4包,而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及未逾量之第二級毒品,係以一持有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起訴意旨漏論被告陳家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經本院告知被告陳家和此部分罪名,且與起訴書所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間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家和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蔡英雄前於102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陳家和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12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蔡英雄及陳家和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犯罪事實二(被告陳家和部分)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等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合於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加重理由,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林沐蓉、陳家和、賴麒展、蔡英雄、張青淞、邱俊仁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10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英雄、林沐蓉、陳家和、張青淞、邱俊仁、賴麒展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被告蔡英雄下屬之「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與該轉帳詐欺集團配合之電信機房詐欺集團共同以詐欺方式詐得款項,及審酌被告蔡英雄係擔任發放其下屬及本案其他被告薪資及承租供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場所之幹部,被告林沐蓉則係負責將被告張青淞及邱俊仁與陸方聯繫購得之銀聯卡資訊提供予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暨「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旗下車手使用,被告陳家和則除與被告賴麒展均為擔任向「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旗下或配合之其他車手集團收款後依被告林沐蓉指示轉交予其他相關集團成員外,尚為「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招募車手及擔任指揮車手及外務之工作等犯罪角色分工,及分別審酌其等為本案各次犯行所能獲得之報酬(詳後述),認被告蔡英雄之犯罪情節最為重大,被告林沐蓉、張青淞及邱俊仁等負責處理銀聯卡部分之集團成員之層級則次之,而兼任外務及指揮、介紹車手及外務進入集團之被告陳家和,因身居指揮地位,犯罪參與程度則略高於單純擔任外務之被告賴麒展之參與情節等情;暨分別審酌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經各車手領得之詐欺款項,及如犯罪事實一之㈢及㈣經外務取得之詐得款項金額;另衡以被告陳家和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竟未經許可,為本案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暨酌以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190.34公克,數量極高,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另分別參以被告蔡英雄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形(見原審卷三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及被告蔡英雄、賴麒展尚能坦承一切犯行,被告林沐蓉則始終坦承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被告陳家和則始終坦承犯罪事實一之㈡及㈣所示犯行,然否認其餘2次段期間有參與「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之運作,暨被告張青淞及邱俊仁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六「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並就被告蔡英雄、林沐蓉、陳家和所宣告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暨敘明附表甲編號六部分沒收之理由(詳後述㈤),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蔡英雄、賴麒展、陳家和、林沐蓉上訴意旨就其等認罪部分均稱原審量刑案重,被告陳家和、林沐蓉、張青淞、邱俊仁上訴意旨就其等否認部分各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部分暨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查被告蔡英雄、林沐蓉、陳家和、張青淞、邱俊仁各為如犯
罪事實一之㈠及㈡等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沐蓉如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示犯行、被告陳家和如
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犯行、被告賴麒展如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
⑴被告林沐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104年2、3月間時月
薪約3萬元,之後在104年7至9月間調整為月薪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背面);另於偵審程序中亦均供稱: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與被告張青淞及邱俊仁共同前往大陸處理銀聯卡事宜期間,另經被告張青淞給付10萬元等語();被告陳家和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我參與期間月薪均為2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背面);被告賴麒展於警詢亦供稱:每月薪資為25,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63頁正面)。足認被告林沐蓉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犯罪所得應為15萬元;被告陳家和既亦經本院認定其於犯罪事實一之
㈠、㈢及㈣所示期間,確均有參與「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之運作,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犯罪所得各為25,000元;被告賴麒展如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犯罪所得則應為25,000元。
⑵由被告林沐蓉及陳家和於104年9月間,係負責指揮被告曾
彥凱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㈡之⒈」及「㈡之⒉」所示提領不同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則以此為依據,估算其等該月負責指示被告曾彥凱提領單一被害人詐騙匯入款項之報酬即應為該月薪資之半數;基此,堪認被告林沐蓉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之⒈」及「㈡之⒉」所示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各為25,000元,被告陳家和之犯罪所得則各為12,500元。
⒉被告蔡英雄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部分:
被告蔡英雄於警詢中供稱:收到10萬元抽1,000元等語(見併偵卷一第36頁正面);是「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共詐得款項490萬元(計算式:329,000元+283,000元+2,261,000元+2,027,000元=490萬元),其可獲報酬即為49,000元;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之⒈」所示犯行,「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共詐得款項524,000元,其可獲報酬即為5,240元;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之⒉」所示犯行,「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共詐得款項88萬元,其可獲報酬即為8,800元;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則共詐得款項5,095,300元(計算式:2419,000元+1026,300元+165萬元=5,095,300元),其可獲報酬即為50,953元;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犯行,「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共詐得款項40萬元,其可獲報酬即為4,000元。
⒊被告林沐蓉犯罪事實一之㈢及㈣、張青淞、邱俊仁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①被告林沐蓉雖以前詞否認其有為犯罪事實一之㈢及㈣所示犯
行,且供稱:我自105年起都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背面);被告張青淞、邱俊仁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固亦均否認其等有參與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然被告林沐蓉於犯罪事實一之㈢及㈣所示期間既確有參與「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張青淞、邱俊仁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期間亦確有至大陸地區為「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向詹憲昌收購銀聯卡之犯行等節,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則審酌參與詐欺集團既係從事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置己身受刑罰訴追之危險,衡情若非有利所圖,被告林沐蓉等3人豈有於未能獲得薪水或報酬之情形下,仍願參與「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之運作,是應認其等就上開犯行應確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林沐蓉前詞所述應悖於事實,無足採信。
②依被告蔡英雄於警詢中供稱:招募的人以每個月25,000元至
3萬元作為薪水等語(見併偵卷一第36頁正面);於原審審理中則結證稱:我負責發薪水,一個月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頁背面)。則被告林沐蓉既係經被告蔡英雄所招募,被告蔡英雄就其薪水之計算自有所知悉,則依被告蔡英雄前揭所述,及基於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認被告林沐蓉如犯罪事實一之㈢及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25,000元。
③被告張青淞接受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稱:104年3、4月份
時,因詹憲昌寄給邱俊仁的銀行卡、U盾、銀行卡資料、電話卡很亂,我自己就整理後交給蔡英雄,蔡英雄又讓林沐蓉確認銀行卡是否能用,經過確認後,只有30多張帶網銀的是可以用的、40張不帶網銀的是可以用的,蔡英雄覺得詹憲昌把卡弄得很亂,而且存在不少不能用的,就讓我和林沐蓉過去向詹憲昌講如何整理銀行卡,所以我叫上了邱俊仁跟我一起去深圳;邱俊仁把詹憲昌帶來在深圳酒店,我和林沐蓉就教他如何整理銀聯卡;之後就叫詹憲昌幫我們寄到臺灣;大概在5月底、6月份間,詹憲昌寄過來90多張銀行卡給邱俊仁,邱俊仁把銀行卡都交給我,由於這次寄過來的銀行卡都不帶網銀,所以我基本上沒有怎麼整理就全部交給蔡英雄,蔡英雄把銀行卡又交給了 林若喬 整理,這次整理出來有80多張能用;這次我向邱俊仁買銀聯卡,給邱俊仁4萬元人民幣,其中2萬元人民幣是蔡英雄給我的等語(見追加偵二卷一第362頁、追加偵二卷二第41頁至第46頁)。足徵被告張青淞就其與被告邱俊仁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時地至大陸地區與詹憲昌接洽及聯繫購買銀聯卡後,其經被告蔡英雄交付之報酬,及其交付予被告邱俊仁之報酬之緣由、數額均供述明確,且歷次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若非確有此事,殊難為如此具體之陳述,是應認被告張青淞、邱俊仁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獲得之報酬各為人民幣2萬元及人民幣4萬元。
⒌綜上所述,被告蔡英雄等人上述之報酬既分屬其等各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如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經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及如犯罪事實一之㈢及㈣就外務經手之詐騙款項,依被告蔡英雄所述:我們要收錢交給詐欺機房等語(見偵卷四第346頁正面),足認本案各次車手及外務收得款項均應轉交予配合之詐欺機房,而均已脫離本案各被告支配能力範圍,自難認係本案被告個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戊之㈠「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林
沐蓉所有,且係供其使用BRIA通訊軟體聯繫之用,業經被告林沐蓉坦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0頁正面、偵卷三第27頁背面、原審卷三第60頁正面),足認如附表戊之㈠「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手機,確係被告林沐蓉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犯行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林沐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戊之㈡編號一、二、四「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
手機,係被告陳家和等待本案轉帳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工作所用之物,附表戊之㈡編號三、五「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手機及門號卡,則原係供被告陳家和等待大陸地區聯絡使用,惟其未曾使用過等節,亦經被告陳家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明確(見偵卷一第44頁正面、原審卷三第61頁正面),足認如附表戊之㈡編號一、二、四「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陳家和所有,供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犯行所用之物,附表戊之㈡編號三、五「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手機及門號卡則係被告陳家和所有,預備供其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犯行所用之物,應於被告陳家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戊之㈢「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均係警方在
臺中市○區○○○街○○○號2樓16室搜索後查扣,且該處係被告賴麒展依被告蔡英雄委託所承租供「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放置物品之處所,上開物品亦均係該轉帳詐欺集團所有之物,均係供詐騙使用等節,業經被告賴麒展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原審卷三第64頁背面、本院1990號卷二第361頁),又上開詐騙集團係由蔡英雄指揮,亦據被告陳家和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990號卷二第361頁),足認如附表戊之㈢「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轉帳詐欺集團預備為各次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蔡英雄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應於被告蔡英雄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己之㈠編號一所示銀聯卡39張係同案被告曾彥凱
為犯罪事實一之「㈡、⒈」、一之「㈡、⒉」所示犯行,經「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交付同案被告曾彥凱犯本案之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蔡英雄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知道銀聯卡、人頭帳戶如何來,是上手拿銀聯卡去機房,機房再發給車手等語(見本院1990號卷二第361頁),佐以「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蔡英雄係籌組及指揮,足認被告蔡英雄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應於被告蔡英雄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己之㈠編號二所示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係同案被告曾彥凱所有,供其為上開2次犯行與「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聯繫之用,亦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判決認定在案,並於該案判決曾彥凱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己之㈡編號一所示之帳簿1本,係另案被告陳志
釩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之物;如附表己之㈡編號二所示之手機門號則係其所有,供其於如犯罪事實一之㈣犯行時與水房外務即被告陳家和聯繫使用,業據另案被告陳志釩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原審卷第61頁正面),足認上開物品,均係另案被告陳志釩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辛之㈠編號一至十一「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
,雖為被告林沐蓉所有,然其否認與本案相關(見原審卷三第60頁正面);如附表辛之㈡編號一至十九「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陳家和持有,然其供稱:簡 湘芹 是我妻子, 陳心瑜 是我妹妹,帳戶部分均為私人使用,網卡、分享器私人上網用,此部分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一第44頁正面、原審卷三第60頁正面);如附表辛之㈢編號一至十六「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賴麒展所持有,然其亦否認與本案相關(見原審卷三第66頁正面);另被告蔡英雄亦否認其所持有之如附表辛之㈣「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與本案相關,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持該物品為本案各次犯行,自難認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原判決就附表甲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沒收部分,未就扣案附表
戊、己所示之物區分係何人所有,及何人係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所有共犯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尚有未當,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㈤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復以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家和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有之如附表庚編號一所示之
綠色錠劑5顆,固同時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氟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2916公克),然因被告陳家和同時持有之如附表庚編號二所示之白色粉末4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因其所持有之愷他命部分純質淨重已達190.34公克,所犯均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業如前述,上開物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用以盛裝如附表庚編號二所示之白色粉末4包,均為被告陳家和所有,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予以沒收。至鑑定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辛之㈡編號二十「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白色晶
體,被告陳家和供稱係海鹽(見原審卷三第60頁正面),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就被告林沐蓉、陳家和、賴麒展部分)及追加起訴(就被告蔡英雄、張青淞、邱俊仁部分),檢察官羅秀蓮追加起訴(就被告陳家和毒品部分),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陳家和持有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應處刑罰│沒收│├──┼───────────┼────────────────┼─────────────┤│一│犯罪事實一之㈠│蔡英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戊之㈢所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沐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戊之㈠所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青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俊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家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戊之㈡所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一之「㈡、⒈」│蔡英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戊之㈢及己之㈠││││,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沐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戊之㈠所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家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戊之㈡所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一之「㈡、⒉」│蔡英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戊之㈢及己之㈠││││,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沐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戊之㈠所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家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戊之㈡所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一之㈢│蔡英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戊之㈢所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玖佰伍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沐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戊之㈠所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家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戊之㈡所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賴麒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犯罪事實一之㈣│蔡英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戊之㈢所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沐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戊之㈠所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家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戊之㈡所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犯罪事實二│陳家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扣案如附表庚所示之物,均沒││││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收之。│└──┴───────────┴────────────────┴─────────────┘附表乙:【犯罪事實一㈠】㈠同案被告曾彥凱提款部分
┌──┬──────────┬─────────────────────────┬──────┬─────┬────┬──────┬──────────────────┐│編號│大陸銀聯卡卡號│ATM裝設地點│提領日期│提領時間│交易類別│提領金額│備註│││(三級帳戶)│││││(新臺幣)│(一級帳戶轉帳至二級帳戶之資金流向)│├──┼──────────┼─────────────────────────┼──────┼─────┼────┼──────┼──────────────────┤│一│0000000000000000000│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號1樓(統一新縣福)│①104/07/13│12:40:04│銀聯提款│20,000│1.開戶人:李晶望、帳號:000000000000│││(與附表丙之㈠編號三│├──────┼─────┼────┼──────┤0000000、開戶行:建行北京甘家口支│││八卡號相同)││②104/07/13│12:40:43│銀聯提款│20,000│行,轉帳36萬3,200元至二級帳戶「金││││├──────┼─────┼────┼──────┤忠輝、0000000000000000、民生借記卡│││││③104/07/13│12:41:25│銀聯提款│7,000│」。│├──┼──────────┼─────────────────────────┼──────┼─────┼────┼──────┤2.開戶人:李灿林、帳號:000000000000││二│0000000000000000000│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號1樓(統一新縣福)│①104/07/13│12:42:05│銀聯提款│20,000│0000000、開戶行:建行北京海淀區牡│││(與附表丙之㈡編號三│├──────┼─────┼────┼──────┤丹儲蓄所,轉帳60萬元至二級帳戶「金│││九卡號相同)││②104/07/13│12:42:45│銀聯提款│20,000│忠輝、0000000000000000、民生借記卡││││├──────┼─────┼────┼──────┤」,轉帳交易日期2015/07/13。│││││③104/07/13│12:43:27│銀聯提款│7,000│3.開戶人:高貴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行:建行北京明光支行││三│0000000000000000000│新竹縣○○市○○路○○○○○○○號(統一新薪荷)│①104/07/13│12:55:20│銀聯提款│20,000│營業室,轉帳129萬9,700元至二級帳戶││││├──────┼─────┼────┼──────┤「金忠輝、0000000000000000、民生借│││││②104/07/13│12:55:57│銀聯提款│20,000│記卡」,轉帳交易日期2015/07/13。││││├──────┼─────┼────┼──────┤4.開戶人:吳立宗、帳號:000000000000│││││③104/07/13│12:57:02│銀聯提款│7,000│0000000、開戶行:建行北京立水橋支│├──┼──────────┼─────────────────────────┼──────┼─────┼────┼──────┤行,轉帳24萬9,750元至二級帳戶「金││四│0000000000000000000│新竹縣○○市○○○街○○號(全家-竹北竹采店)│①104/07/13│15:31:20│銀聯提款│20,000│忠輝、0000000000000000、民生借記卡││││├──────┼─────┼────┼──────┤」,轉帳交易日期2015/07/13。│││││②104/07/13│15:31:51│銀聯提款│20,000│5.綜上資料顯示,實聯化工江蘇有限公司││││├──────┼─────┼────┼──────┤公司款項共有251萬2,650元於2015/07/│││││③104/07/13│15:32:23│銀聯提款│7,000│13被轉至「金忠輝、0000000000000000│├──┼──────────┼─────────────────────────┼──────┼─────┼────┼──────┤、民生借記卡」的二級帳戶。││五│0000000000000000000│新竹縣○○市○○○街○○號(全家-竹北竹采店)│①104/07/13│15:29:26│銀聯提款│20,000│││││├──────┼─────┼────┼──────┤│││││②104/07/13│15:30:03│銀聯提款│20,000│││││├──────┼─────┼────┼──────┤│││││③104/07/13│15:30:36│銀聯提款│7,000││├──┼──────────┼─────────────────────────┼──────┼─────┼────┼──────┤││六│0000000000000000000│新竹縣○○市○○○路○○號1樓(統一 宇軒 )│①104/07/13│15:16:00│銀聯提款│20,000│││││├──────┼─────┼────┼──────┤│││││②104/07/13│15:16:47│銀聯提款│20,000│││││├──────┼─────┼────┼──────┤│││││③104/07/13│15:17:37│銀聯提款│7,000││├──┼──────────┼─────────────────────────┼──────┼─────┼────┼──────┤││七│0000000000000000000│新竹縣○○市○○路○○號1樓(全家-竹北竹義店)│①104/07/13│12:13:45│銀聯提款│20,000││││(與附表丙之㈠編號六│├──────┼─────┼────┼──────┤│││三卡號相同)││②104/07/13│12:14:21│銀聯提款│20,000│││││├──────┼─────┼────┼──────┤│││││③104/07/13│12:14:55│銀聯提款│7,000││├──┴──────────┴─────────────────────────┴──────┴─────┴────┼──────┤│││總計││││329,000元││││││└─────────────────────────────────────────────────────────┴──────┴──────────────────┘㈡同案被告朱惠民提款部分
┌───┬──────────┬─────────────────────────┬──────┬─────┬────┬──────┬──────────────────┐│編號│大陸銀聯卡卡號│ATM裝設地點│提領日期│提領時間│交易類別│提領金額│備註│││(三級帳戶)││(民國)│(民國)││(新臺幣)│(一級帳戶轉帳至二級帳戶之資金流向)│├───┼──────────┼─────────────────────────┼──────┼─────┼────┼──────┼──────────────────┤│一│0000000000000000│新竹縣○○市○○○路○○號(統一新縣政)│①104/07/13│14:56:21│銀聯提款│20,000│1.開戶人:李晶望、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行:建行北京甘家口支│││││②104/07/13│14:57:04│銀聯提款│20,000│行,轉帳36萬3,200元至二級帳戶「金││││├──────┼─────┼────┼──────┤忠輝、0000000000000000、民生借記卡│││││③104/07/13│14:57:53│銀聯提款│7,000│」。│├───┼──────────┼─────────────────────────┼──────┼─────┼────┼──────┤2.開戶人:李灿林、帳號:000000000000││二│0000000000000000│新竹縣○○市○○○路○○號(OK竹北縣福)│①104/07/13│15:27:37│銀聯提款│20,000│0000000、開戶行:建行北京海淀區牡││││├──────┼─────┼────┼──────┤丹儲蓄所,轉帳60萬元至二級帳戶「金│││││②104/07/13│15:28:10│銀聯提款│20,000│忠輝、0000000000000000、民生借記卡││││├──────┼─────┼────┼──────┤」,轉帳交易日期2015/07/13。│││││③104/07/13│15:28:44│銀聯提款│7,000│3.開戶人:高貴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行:建行北京明光支行││三│0000000000000000000│新竹縣○○市○○路○○○號1樓(OK竹北 北斗崙 )│①104/07/13│15:04:08│銀聯提款│20,000│營業室,轉帳129萬9,700元至二級帳戶││││├──────┼─────┼────┼──────┤「金忠輝、0000000000000000、民生借│││││②104/07/13│15:04:47│銀聯提款│20,000│記卡」,轉帳交易日期2015/07/13。││││├──────┼─────┼────┼──────┤4.開戶人:吳立宗、帳號:000000000000│││││③104/07/13│15:05:32│銀聯提款│7,000│0000000、開戶行:建行北京立水橋支│├───┼──────────┼─────────────────────────┼──────┼─────┼────┼──────┤行,轉帳24萬9,750元至二級帳戶「金││四│0000000000000000000│新竹縣○○市○○○路○○○○○○○○○○○號(統一光揚)│①104/07/13│12:55:29│銀聯提款│20,000│忠輝、0000000000000000、民生借記卡│││(與附表丙之㈡編號六│├──────┼─────┼────┼──────┤」,轉帳交易日期2015/07/13。│││七至七十卡號相同)││②104/07/13│12:56:36│銀聯提款│20,000│5.綜上資料顯示,實聯化工江蘇有限公司││││├──────┼─────┼────┼──────┤公司款項共有251萬2,650元於2015/07/│││││③104/07/13│12:57:52│銀聯提款│8,000│13被轉至「金忠輝、0000000000000000│├───┼──────────┼─────────────────────────┼──────┼─────┼────┼──────┤、民生借記卡」的二級帳戶。││五│0000000000000000000│新竹縣○○市○○○路○○○○○○○○○○○號(統一光揚)│①104/07/13│12:52:26│銀聯提款│20,000││││(與附表丙之㈡編號七│├──────┼─────┼────┼──────┤│││二卡號相同)││②104/07/13│12:53:26│銀聯提款│20,000│││││├──────┼─────┼────┼──────┤│││││③104/07/13│12:54:31│銀聯提款│7,000││├───┼──────────┼─────────────────────────┼──────┼─────┼────┼──────┤││六│0000000000000000000│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號1樓(統一新縣福)│①104/07/13│14:17:20│銀聯提款│20,000│││││├──────┼─────┼────┼──────┤│││││②104/07/13│14:18:07│銀聯提款│20,000│││││├──────┼─────┼────┼──────┤│││││③104/07/13│14:18:56│銀聯提款│7,000││├───┴──────────┴─────────────────────────┴──────┴─────┴────┼──────┤│││總計││││283,000元││└──────────────────────────────────────────────────────────┴──────┴──────────────────┘附表丙:【犯罪事實一㈠】㈠同案被告曾彥凱提款部分
┌──┬──────────┬─────────────────────────┬──────┬─────┬────┬──────┬─────┐│編號│大陸銀聯卡卡號│ATM裝設地點│提領日期│提領時間│交易類別│提領金額│與原始版│││(三級帳戶)││(民國)│(民國)││(新臺幣)│對應之編│││││││││號與出處│├──┼──────────┼─────────────────────────┼──────┼─────┼────┼──────┼─────┤│一│0000000000000000│苗栗縣○○鎮○○路○○○號( 尚順 購物中心)│①104/07/12│13:28:46│銀聯提款│20,000│編號││││├──────┼─────┼────┼──────┤125-127│││││②104/07/12│13:29:37│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㈡第173頁│││││③104/07/12│13:30:31│銀聯提款│7,000│正面】│├──┤├─────────────────────────┼──────┼─────┼────┼──────┼─────┤│二││新竹縣○○市○○街○○○○號(統一博祐)│①104/07/13│10:16:39│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129-131│││││②104/07/13│10:17:23│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173頁│││││③104/07/13│10:18:06│銀聯提款│7,000│正面】│├──┤├─────────────────────────┼──────┼─────┼────┼──────┼─────┤│三││臺中市○○區○○路○○號(大里仁化郵局)│①104/07/16│08:01:26│銀聯查詢│0│編號第│││├─────────────────────────┼──────┼─────┼────┼──────┤140-143││││新竹縣○○鎮○○路○段○○號( 萊爾富 竹縣長春店)│②104/07/16│10:06:09│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173頁│││││③104/07/16│10:06:41│銀聯提款│20,000│正面】││││├──────┼─────┼────┼──────┤│││││④104/07/16│10:07:19│銀聯提款│7,000││├──┼──────────┼─────────────────────────┼──────┼─────┼────┼──────┼─────┤│四│0000000000000000│苗栗縣○○鎮○○里○○路○○○號1樓(全家頭份雙民)│104/07/12│16:54:45│銀聯查詢│0│編號第50│││││││││【見原審卷│││││││││二第173頁│││││││││背面】│├──┤├─────────────────────────┼──────┼─────┼────┼──────┼─────┤│五││新竹縣○○市○○街○○號(竹北北鮮店)│①104/07/13│13:13:39│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54-56│││││②104/07/13│13:14:16│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173頁│││││③104/07/13│13:14:59│銀聯提款│7,000│背面】│├──┼──────────┼─────────────────────────┼──────┼─────┼────┼──────┼─────┤│六│0000000000000000│苗栗縣○○鎮○○里○○路○○○號1樓(全家頭份雙民)│①104/07/12│16:53:54│銀聯查詢│0│編號第│││├─────────────────────────┼──────┼─────┼────┼──────┤45-49││││苗栗縣○○鎮○○路○○號(頭份分行)│②104/07/12│21:59:53│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㈡第174頁│││││③104/07/12│22:01:00│銀聯提款│20,000│正面】││││├──────┼─────┼────┼──────┤│││││④104/07/12│22:02:55│銀聯提款│7,000││├──┤├─────────────────────────┼──────┼─────┼────┼──────┼─────┤│七││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竹北北冠店)│①104/07/13│13:42:48│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50-52│││││②104/07/13│13:43:24│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㈡第174頁│││││③104/07/13│13:44:00│銀聯提款│7,000│正面】│├──┼──────────┼─────────────────────────┼──────┼─────┼────┼──────┼─────┤│八│0000000000000000│南投縣○○市○○路○段○○號(OK南投平山)│104/07/15│18:04:18│銀聯查詢│0│編號第56│││││││││【見原審卷│││││││││二第174頁│││││││││背面】│├──┼──────────┼─────────────────────────┼──────┼─────┼────┼──────┼─────┤│九│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號(OK便利大肚遊園店)│104/07/10│19:16:18│銀聯查詢│0│編號第19│││││││││【見原審卷│││││││││二第174頁│││││││││背面】│├──┤├─────────────────────────┼──────┼─────┼────┼──────┼─────┤│十││臺中市○○區○○路○○○號(全家大里新城)│104/07/11│17:36:26│銀聯查詢│0│編號第21│││││││││【見原審卷│││││││││二第174頁│││││││││背面】│├──┤├─────────────────────────┼──────┼─────┼────┼──────┼─────┤│十一││臺中市○○區○○路○○○號(全家大里新城)│①104/07/15│21:08:12│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30-32│││││②104/07/15│21:08:44│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174頁│││││③104/07/15│21:09:21│銀聯提款│8,000│背面】│├──┼──────────┼─────────────────────────┼──────┼─────┼────┼──────┼─────┤│十二│0000000000000000│南投縣○○市○○○路○○○號1.2樓(萊爾富南投投順店)│①104/07/15│18:35:14│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63-65│││││②104/07/15│18:35:51│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174頁│││││③104/07/15│18:36:29│銀聯提款│8,000│背面】│├──┼──────────┼─────────────────────────┼──────┼─────┼────┼──────┼─────┤│十三│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號1樓(統一 易鴻 )│①104/07/15│19:50:48│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39-41││││臺中市○○區○○路○○○號1樓(全家-霧峰金亞洲店)│②104/07/15│20:01:13│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175頁│││││③104/07/15│20:01:50│銀聯提款│7,000│正面】│├──┼──────────┼─────────────────────────┼──────┼─────┼────┼──────┼─────┤│十四│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號(統一美群)│①104/07/11│11:02:43│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110-112│││││②104/07/11│11:03:24│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175頁│││││③104/07/11│11:04:04│銀聯提款│7,000│正面】│├──┼──────────┼─────────────────────────┼──────┼─────┼────┼──────┼─────┤│十五│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號(統一 沙鹿 中山)│①104/07/10│10:46:23│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98-100│││││②104/07/10│10:47:22│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175頁│││││③104/07/10│10:48:24│銀聯提款│7,000│背面】│├──┤├─────────────────────────┼──────┼─────┼────┼──────┼─────┤│十六││臺中市○○區○○路○○號(統一美群)│①104/07/11│10:59:52│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101-103│││││②104/07/11│11:00:40│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175│││││③104/07/11│11:01:28│銀聯提款│7,000│頁背面】│├──┤├─────────────────────────┼──────┼─────┼────┼──────┼─────┤│十七││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大里草湖橋店)│104/07/15│08:56:32│銀聯查詢│0│編號第116│││││││││【見原審卷│││││││││二第175頁│││││││││背面】│├──┼──────────┼─────────────────────────┼──────┼─────┼────┼──────┼─────┤│十八│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號(統一美群)│①104/07/11│10:57:38│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119-121│││││②104/07/11│10:58:20│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175頁│││││③104/07/11│10:59:08│銀聯提款│7,000│背面】│├──┤├─────────────────────────┼──────┼─────┼────┼──────┼─────┤│十九││苗栗縣○○鎮○○路○○○號(尚順購物中心)│①104/07/12│13:31:19│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123-125│││││②104/07/12│13:32:02│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175頁│││││③104/07/12│13:32:50│銀聯提款│7,000│背面】│├──┤├─────────────────────────┼──────┼─────┼────┼──────┼─────┤│二十││新竹縣○○市○○○路○○○○○○○○○○○號(統一光揚)│①104/07/13│10:09:40│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127-129│││││②104/07/13│10:10:41│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175頁│││││③104/07/13│10:11:42│銀聯提款│7,000│背面】│├──┤├─────────────────────────┼──────┼─────┼────┼──────┼─────┤│二一││新竹縣○○鎮○○路○段○○號(萊爾富竹縣長春店)│①104/07/16│10:04:26│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139-141│││││②104/07/16│10:04:57│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175頁│││││③104/07/16│10:05:39│銀聯提款│7,000│背面】│├──┼──────────┼─────────────────────────┼──────┼─────┼────┼──────┼─────┤│二二│0000000000000000000│苗栗縣○○鎮○○路○○○號(為恭紀念醫院)│①104/07/12│21:45:28│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33-35│││││②104/07/12│21:46:11│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176頁│││││③104/07/12│21:46:57│銀聯提款│7,000│正面】│├──┤├─────────────────────────┼──────┼─────┼────┼──────┼─────┤│二三││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竹北北冠店)│①104/07/13│13:39:05│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36-38【│││││②104/07/13│13:39:47│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176│││││③104/07/13│13:40:23│銀聯提款│7,000│頁正面】│├──┼──────────┼─────────────────────────┼──────┼─────┼────┼──────┼─────┤│二四│0000000000000000000│苗栗縣○○鎮○○里○○路○○○號1樓(全家頭份雙民)│①104/07/12│16:53:28│銀聯查詢│0│編號第│││├─────────────────────────┼──────┼─────┼────┼──────┤33-36││││苗栗縣○○鎮○○路○○○號(為恭紀念醫院)│②104/07/12│21:47:35│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176頁││││苗栗縣○○鎮○○路○○號(頭份分行)│③104/07/12│21:57:36│銀聯提款│20,000│正面】││││├──────┼─────┼────┼──────┤│││││④104/07/12│21:58:32│銀聯提款│7,000││├──┤├─────────────────────────┼──────┼─────┼────┼──────┼─────┤│二五││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竹北北冠店)│①104/07/13│13:41:01│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37-39│││││②104/07/13│13:41:39│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176頁│││││③104/07/13│13:42:14│銀聯提款│7,000│正面】│├──┼──────────┼─────────────────────────┼──────┼─────┼────┼──────┼─────┤│二六│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號(全家大里新城)│104/07/11│17:33:36│銀聯查詢│0│編號第18│││││││││【見原審卷│││││││││二第176頁│││││││││背面】│├──┤├─────────────────────────┼──────┼─────┼────┼──────┼─────┤│二七││臺中市○○區○○路○○○號(力山工業)│①104/07/15│20:59:50│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27-29│││││②104/07/15│21:00:36│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176頁│││││③104/07/15│21:01:24│銀聯提款│7,000│背面】│├──┼──────────┼─────────────────────────┼──────┼─────┼────┼──────┼─────┤│二八│0000000000000000000│南投縣○○市○○路○段○○號(OK南投平山)│①104/07/15│18:07:30│銀聯查詢│0│編號第│││├─────────────────────────┼──────┼─────┼────┼──────┤40-43││││臺中市○○區○○路○○○號1樓(統一易鴻)│②104/07/15│19:48:43│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176頁│││││③104/07/15│19:49:27│銀聯提款│20,000│背面】││││├──────┼─────┼────┼──────┤│││││④104/07/15│19:50:08│銀聯提款│7,000││├──┼──────────┼─────────────────────────┼──────┼─────┼────┼──────┼─────┤│二九│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號(OK便利大肚遊園店)│104/07/10│19:13:26│銀聯查詢│0│編號第18│││││││││【見原審卷│││││││││二第176頁│││││││││背面】│├──┤├─────────────────────────┼──────┼─────┼────┼──────┼─────┤│三十││臺中市○○區○○路○○○號(全家大里新城)│104/07/11│17:34:05│銀聯查詢│0│編號第19│││││││││【見原審卷│││││││││二第176頁│││││││││背面】│├──┤├─────────────────────────┼──────┼─────┼────┼──────┼─────┤│三一││新竹縣○○市○○○路○○○號(萊爾富竹北綠能店)│①104/07/13│14:51:48│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20-22│││││②104/07/13│14:52:25│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176頁│││││③104/07/13│14:53:04│銀聯提款│7,000│背面】│├──┼──────────┼─────────────────────────┼──────┼─────┼────┼──────┼─────┤│三二│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號(全家大里新城)│104/07/11│17:32:32│銀聯查詢│0│編號第19│││││││││【見原審卷│││││││││二第177頁│││││││││正面】│├──┤├─────────────────────────┼──────┼─────┼────┼──────┼─────┤│三三││新竹縣○○市○○○路○○○號(萊爾富竹北綠能店)│①104/07/13│14:53:34│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20-22│││││②104/07/13│14:54:09│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177頁│││││③104/07/13│14:54:49│銀聯提款│7,000│正面】│├──┼──────────┼─────────────────────────┼──────┼─────┼────┼──────┼─────┤│三四│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①104/07/15│20:18:41│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28-30│││││②104/07/15│20:19:22│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177頁│││││③104/07/15│20:20:09│銀聯提款│7,000│正面】│├──┼──────────┼─────────────────────────┼──────┼─────┼────┼──────┼─────┤│三五│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號(全家大里新城)│104/07/11│17:33:06│銀聯查詢│0│編號第19│││││││││【見原審卷│││││││││二第177頁│││││││││正面】│├──┼──────────┼─────────────────────────┼──────┼─────┼────┼──────┼─────┤│三六│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號(OK便利大肚遊園店)│104/07/10│19:14:02│銀聯查詢│0│編號第19│││││││││【見原審卷│││││││││二第177頁│││││││││正面】│├──┤├─────────────────────────┼──────┼─────┼────┼──────┼─────┤│三七││臺中市○○區○○路○○○號(全家大里新城)│104/07/11│17:34:33│銀聯查詢│0│編號第20│││││││││【見原審卷│││││││││二第177頁│││││││││背面】│├──┼──────────┼─────────────────────────┼──────┼─────┼────┼──────┼─────┤│三八│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號(興農成功店)│①104/07/11│11:42:50│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91-93│││││②104/07/11│11:43:46│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177頁│││││③104/07/11│11:44:34│銀聯提款│7,000│背面】│├──┼──────────┼─────────────────────────┼──────┼─────┼────┼──────┼─────┤│三九│0000000000000000000│新竹市○○路○○○號1樓(統一關新)│①104/07/16│16:27:19│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110-112│││││②104/07/16│16:28:01│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178頁│││││③104/07/16│16:28:44│銀聯提款│7,000│正面】│├──┼──────────┼─────────────────────────┼──────┼─────┼────┼──────┼─────┤│四十│0000000000000000000│南投縣○○市○○○路○○○號1.2樓(萊爾富南投投順店)│①104/07/15│16:53:29│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99-101│││││②104/07/15│16:54:02│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178│││││③104/07/15│16:54:43│銀聯提款│7,000│頁正面】│├──┼──────────┼─────────────────────────┼──────┼─────┼────┼──────┼─────┤│四一│0000000000000000000│苗栗縣○○鎮○○路○○○號(尚順購物中心)│104/07/12│21:14:31│銀聯查詢│0│編號第23│││││││││【見原審卷│││││││││二第179頁│││││││││正面】│├──┼──────────┼─────────────────────────┼──────┼─────┼────┼──────┼─────┤│四二│0000000000000000000│苗栗縣○○鎮○○里○○路○○○號1樓(全家頭份雙民)│①104/07/12│16:55:35│銀聯查詢│0│編號第│││├─────────────────────────┼──────┼─────┼────┼──────┤54-57││││苗栗縣○○鎮○○路○○○號(為恭紀念醫院)│②104/07/12│21:37:36│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179頁│││││③104/07/12│21:38:23│銀聯提款│20,000│背面】││││├──────┼─────┼────┼──────┤│││││④104/07/12│21:39:12│銀聯提款│7,000││├──┼──────────┼─────────────────────────┼──────┼─────┼────┼──────┼─────┤│四三│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號(全家霧峰亞洲)│①104/07/15│19:41:29│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73-76│││││②104/07/15│19:42:31│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179頁│││││③104/07/15│19:43:03│銀聯提款│7,000│背面】│├──┼──────────┼─────────────────────────┼──────┼─────┼────┼──────┼─────┤│四四│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號(統一 龍井 )│①104/07/10│15:27:41│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65-67│││││②104/07/10│15:28:25│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180頁│││││③104/07/10│15:29:08│銀聯提款│7,000│正面】│├──┤├─────────────────────────┼──────┼─────┼────┼──────┼─────┤│四五││新竹縣○○市○○街○○號(竹北北鮮店)│①104/07/13│13:11:32│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76-78【│││││②104/07/13│13:12:23│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㈡第180│││││③104/07/13│13:13:05│銀聯提款│7,000│頁正面】│├──┼──────────┼─────────────────────────┼──────┼─────┼────┼──────┼─────┤│四六│0000000000000000000│南投縣○○市○○○路○○○號1.2樓(萊爾富南投投順店)│①104/07/15│18:37:03│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79-81│││││②104/07/15│18:37:35│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180頁│││││③104/07/15│18:38:15│銀聯提款│7,000│正面】│├──┼──────────┼─────────────────────────┼──────┼─────┼────┼──────┼─────┤│四七│0000000000000000000│新竹市○○路○段○○○號(玉山商業銀行竹科分行)│①104/07/16│19:51:33│銀聯提款│1,000│編號第││││├──────┼─────┼────┼──────┤98-101│││││②104/07/16│19:52:30│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180頁│││││③104/07/16│19:53:13│銀聯提款│20,000│背面】││││├──────┼─────┼────┼──────┤│││││④104/07/16│19:54:00│銀聯提款│6,000││├──┼──────────┼─────────────────────────┼──────┼─────┼────┼──────┼─────┤│四八│0000000000000000000│苗栗縣○○鎮○○路○○○號(為恭紀念醫院)│①104/07/12│21:30:16│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78-81│││││②104/07/12│21:31:01│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180頁│││││③104/07/12│21:32:20│銀聯提款│8,000│背面】│├──┼──────────┼─────────────────────────┼──────┼─────┼────┼──────┼─────┤│四九│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號(OK龍井新東店)│①104/07/10│15:01:35│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69-71│││││②104/07/10│15:02:14│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180頁│││││③104/07/10│15:02:58│銀聯提款│8,000│背面至181│││││││││頁正面】│├──┤├─────────────────────────┼──────┼─────┼────┼──────┼─────┤│五十││南投縣○○市○○○路○○○號1.2樓(萊爾富南投投順店)│①104/07/15│16:55:14│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89-91│││││②104/07/15│16:55:46│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181頁│││││③104/07/15│16:56:25│銀聯提款│7,000│正面】│├──┼──────────┼─────────────────────────┼──────┼─────┼────┼──────┼─────┤│五一│0000000000000000000│苗栗縣○○鎮○○里○○路○○○號1樓(全家頭份雙民)│①104/07/12│16:53:01│銀聯查詢│0│編號第│││├─────────────────────────┼──────┼─────┼────┼──────┤73-76││││苗栗縣○○鎮○○路○○○號(為恭紀念醫院)│②104/07/12│21:33:04│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181頁│││││③104/07/12│21:33:48│銀聯提款│20,000│背面】││││├──────┼─────┼────┼──────┤│││││④104/07/12│21:34:34│銀聯提款│7,000││├──┼──────────┼─────────────────────────┼──────┼─────┼────┼──────┼─────┤│五二│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大里草湖橋店)│104/07/15│08:58:03│銀聯查詢│0│編號第121│││││││││【見原審卷│││││││││二第182頁│││││││││正面】│├──┼──────────┼─────────────────────────┼──────┼─────┼────┼──────┼─────┤│五三│0000000000000000000│苗栗縣○○鎮○○路○○○號(尚順購物中心)│104/07/12│21:14:57│銀聯查詢│0│編號第127│││││││││【見原審卷│││││││││二第182頁│││││││││正面】│├──┼──────────┼─────────────────────────┼──────┼─────┼────┼──────┼─────┤│五四│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號(力山工業)│①104/07/15│20:57:21│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11-13│││││②104/07/15│20:58:08│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182頁│││││③104/07/15│20:58:55│銀聯提款│7,000│背面】│├──┼──────────┼─────────────────────────┼──────┼─────┼────┼──────┼─────┤│五五│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號(力山工業)│①104/07/15│20:54:53│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13-15│││││②104/07/15│20:55:40│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182頁│││││③104/07/15│20:56:26│銀聯提款│7,000│背面】│├──┼──────────┼─────────────────────────┼──────┼─────┼────┼──────┼─────┤│五六│0000000000000000000│南投縣○○市○○路○段○○號(OK南投平山)│①104/07/15│18:09:18│銀聯查詢│0│編號第│││├─────────────────────────┼──────┼─────┼────┼──────┤36-40││││臺中市○○區○○路○○○號1樓(全家-霧峰金亞洲店)│②104/07/15│20:03:04│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183頁│││││③104/07/15│20:04:11│銀聯提款│20,000│正面】││││├──────┼─────┼────┼──────┤│││││④104/07/15│20:04:46│銀聯提款│7,000││├──┼──────────┼─────────────────────────┼──────┼─────┼────┼──────┼─────┤│五七│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大里草湖橋店)│104/07/15│08:56:57│銀聯查詢│0│編號第112│││││││││【見原審卷│││││││││二第183頁│││││││││背面】│├──┼──────────┼─────────────────────────┼──────┼─────┼────┼──────┼─────┤│五八│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草湖)│①104/07/11│11:32:00│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101-103│││││②104/07/11│11:33:12│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183頁│││││③104/07/11│11:34:20│銀聯提款│7,000│背面】│├──┤├─────────────────────────┼──────┼─────┼────┼──────┼─────┤│五九││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大里草湖橋店)│104/07/15│08:57:36│銀聯查詢│0│編號第116│││││││││【見原審卷│││││││││二第183頁│││││││││背面】│├──┼──────────┼─────────────────────────┼──────┼─────┼────┼──────┼─────┤│六十│0000000000000000000│苗栗縣○○鎮○○路○○○號(統一建鑫)│①104/07/12│15:47:48│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99-101│││││②104/07/12│15:49:02│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183頁│││││③104/07/12│15:50:20│銀聯提款│7,000│背面】│├──┤├─────────────────────────┼──────┼─────┼────┼──────┼─────┤│六一││新竹縣○○市○○路○○○號(萊爾富竹北裕新店)│①104/07/13│11:39:10│銀聯提款│20,000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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心 )│①104/07/10│11:38:07│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97-99│││││②104/07/10│11:39:09│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184頁│││││③104/07/10│11:40:14│銀聯提款│7,000│正面】│├──┤├─────────────────────────┼──────┼─────┼────┼──────┼─────┤│六五││臺中市○○區○○路○○號(統一美群)│①104/07/11│11:18:14│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100-102│││││②104/07/11│11:19:13│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184頁│││││③104/07/11│11:19:58│銀聯提款│8,000│正面】│├──┼──────────┼─────────────────────────┼──────┼─────┼────┼──────┼─────┤│六六│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號(全家霧峰亞洲)│①104/07/15│19:39:37│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46-48│││││②104/07/15│19:40:13│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185頁│││││③104/07/15│19:40:46│銀聯提款│7,000│正面】│├──┼──────────┼─────────────────────────┼──────┼─────┼────┼──────┼─────┤│六七│0000000000000000000│南投縣○○市○○路○段○○號(OK南投平山)│104/07/15│18:06:08│銀聯查詢│0│編號第44│││││││││【見原審卷│││││││││二第185頁│││││││││正面】│├──┴──────────┴─────────────────────────┴──────┴─────┴────┼──────┼─────┤││總計││││2,261,000元││└─────────────────────────────────────────────────────────┴──────┴─────┘㈡同案被告朱惠民提款部分
┌───┬──────────┬─────────────────────────┬──────┬─────┬────┬──────┬────┐│編號│大陸銀聯卡卡號│ATM裝設地點│提領日期│提領時間│交易類別│提領金額│與原始版│││(三級帳戶)││(民國)│(民國)││(新臺幣)│對應之編│││││││││號與出處│├───┼──────────┼─────────────────────────┼──────┼─────┼────┼──────┼────┤│一│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號(興農成功店)│①104/07/10│08:05:52│銀聯查詢│0│編號第│││├─────────────────────────┼──────┼─────┼────┼──────┤117-120││││臺中市○○區○○里○○街○○號(統一鹿心)│②104/07/10│10:50:51│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17│││││③104/07/10│10:52:03│銀聯提款│20,000│3頁正面││││├──────┼─────┼────┼──────┤】│││││④104/07/10│10:53:13│銀聯提款│7,000││├───┤├─────────────────────────┼──────┼─────┼────┼──────┼────┤│二││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丁台)│104/07/13│07:27:06│銀聯查詢│0│編號第│││││││││128│││││││││【見原審│││││││││卷二第│││││││││173頁正│││││││││面】│├───┼──────────┼─────────────────────────┼──────┼─────┼────┼──────┼────┤│三│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大里草湖橋店)│104/07/11│16:42:04│銀聯查詢│0│編號第47│││││││││【見原審│││││││││卷二第│││││││││173頁正│││││││││面】│├───┤├─────────────────────────┼──────┼─────┼────┼──────┼────┤│四││苗栗縣○○鎮○○路○○○號(尚順購物中心)│104/07/12│16:58:42│銀聯查詢│0│編號第│││││││││51【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正│││││││││面】│├───┤├─────────────────────────┼──────┼─────┼────┼──────┼────┤│五││南投縣○○市○○○路○○○號1.2樓(萊爾富南投投順店)│①104/07/15│18:00:55│銀聯查詢│0│編號第│││├─────────────────────────┼──────┼─────┼────┼──────┤63-66││││臺中市○○區○○路○○○號1樓(全家-霧峰金亞洲店)│②104/07/15│19:50:48│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③104/07/15│19:51:26│銀聯提款│20,000│173頁正││││├──────┼─────┼────┼──────┤面】│││││④104/07/15│19:52:05│銀聯提款│7,000││├───┼──────────┼─────────────────────────┼──────┼─────┼────┼──────┼────┤│六│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大里草湖橋店)│104/07/11│16:42:33│銀聯查詢│0│編號第46│││││││││【見原審│││││││││卷二第│││││││││173頁正│││││││││面】│├───┤├─────────────────────────┼──────┼─────┼────┼──────┼────┤│七││新竹市○區○○街○○號(萊爾富-新竹金山店)│104/07/16│15:22:33│銀聯查詢│0│編號第67│││││││││【見原審│││││││││卷二第│││││││││173頁背│││││││││面】│├───┼──────────┼─────────────────────────┼──────┼─────┼────┼──────┼────┤│八│0000000000000000│苗栗縣○○鎮○○路○○○號(尚順購物中心)│①104/07/12│12:42:44│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128-130│││││②104/07/12│12:43:35│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③104/07/12│12:44:32│銀聯提款│7,000│173頁背│││││││││面】│├───┤├─────────────────────────┼──────┼─────┼────┼──────┼────┤│九││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丁台)│①104/07/13│07:28:13│銀聯查詢│0│編號第│││├─────────────────────────┼──────┼─────┼────┼──────┤131-134││││新竹縣○○市○○○路○○○○○○○○○○○號(統一光揚)│②104/07/13│10:18:11│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③104/07/13│10:19:10│銀聯提款│20,000│173頁背││││├──────┼─────┼────┼──────┤面】│││││④104/07/13│10:20:19│銀聯提款│7,000││├───┤├─────────────────────────┼──────┼─────┼────┼──────┼────┤│十││臺中市○○區○○路○○號(大里仁化郵局)│①104/07/16│08:05:48│銀聯查詢│0│編號第│││├─────────────────────────┼──────┼─────┼────┼──────┤143-146││││新竹縣○○鎮○○路○○○號1樓(全家-竹東興仁店)│②104/07/16│10:01:52│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③104/07/16│10:02:47│銀聯提款│20,000│173頁背││││├──────┼─────┼────┼──────┤面】│││││④104/07/16│10:03:42│銀聯提款│7,000││├───┼──────────┼─────────────────────────┼──────┼─────┼────┼──────┼────┤│十一│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號(興農成功店)│①104/07/10│08:05:02│銀聯查詢│0│編號第│││├─────────────────────────┼──────┼─────┼────┼──────┤110-113││││臺中市○○區○○路○○○號(全家沙鹿 沙田 )│②104/07/10│10:41:09│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③104/07/10│10:41:49│銀聯提款│20,000│173頁背││││├──────┼─────┼────┼──────┤面】│││││④104/07/10│10:42:35│銀聯提款│7,000││├───┼──────────┼─────────────────────────┼──────┼─────┼────┼──────┼────┤│十二│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草湖)│104/07/11│17:26:25│銀聯查詢│0│編號第33│││││││││【見原審│││││││││卷二第│││││││││174頁正│││││││││面】│├───┤├─────────────────────────┼──────┼─────┼────┼──────┼────┤│十三││苗栗縣○○鎮○○路○○○號(尚順購物中心)│104/07/12│16:59:45│銀聯查詢│0│編號第34│││││││││【見原審│││││││││卷二第│││││││││174頁正│││││││││面】│├───┤├─────────────────────────┼──────┼─────┼────┼──────┼────┤│十四││新竹縣○○市○○○路○○○號(統一明采)│①104/07/13│13:57:29│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38-40│││││②104/07/13│13:58:12│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③104/07/13│13:58:57│銀聯提款│7,000│174頁正│││││││││面】│├───┤├─────────────────────────┼──────┼─────┼────┼──────┼────┤│十五││南投縣○○市○○○路○○○號1.2樓(萊爾富南投投順店)│104/07/15│18:02:05│銀聯查詢│0│編號第45│││││││││【見原審│││││││││卷二第│││││││││174頁正│││││││││面】│├───┼──────────┼─────────────────────────┼──────┼─────┼────┼──────┼────┤│十六│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草湖)│104/07/11│17:24:54│銀聯查詢│0│編號第44│││││││││【見原審│││││││││卷二第│││││││││174頁正│││││││││面】│├───┤├─────────────────────────┼──────┼─────┼────┼──────┼────┤│十七││新竹市○區○○街○○號(萊爾富-新竹金山店)│104/07/16│15:23:54│銀聯查詢│0│編號第61│││││││││【見原審│││││││││卷二第│││││││││174頁正│││││││││面】│├───┼──────────┼─────────────────────────┼──────┼─────┼────┼──────┼────┤│十八│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草湖)│104/07/11│17:25:42│銀聯查詢│0│編號第43│││││││││【見原審│││││││││卷二第│││││││││174頁背│││││││││面】│├───┼──────────┼─────────────────────────┼──────┼─────┼────┼──────┼────┤│十九│0000000000000000│新竹市○區○○街○○號(萊爾富-新竹金山店)│104/07/16│15:26:32│銀聯查詢│0│編號第39│││││││││【見原審│││││││││卷二第│││││││││175頁正│││││││││面】│├───┼──────────┼─────────────────────────┼──────┼─────┼────┼──────┼────┤│二十│0000000000000000│新竹縣○○市○○○路○○○○○○○○○○○號(統一光揚)│①104/07/13│10:21:18│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118-120│││││②104/07/13│10:22:19│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③104/07/13│10:23:22│銀聯提款│7,000│175頁正│││││││││面】│├───┤├─────────────────────────┼──────┼─────┼────┼──────┼────┤│二一││臺中市○○區○○路○○號(大里仁化郵局)│①104/07/16│08:05:06│銀聯查詢│0│編號第│││├─────────────────────────┼──────┼─────┼────┼──────┤129-132││││新竹縣○○鎮○○路○○○號1樓(全家-竹東興仁店)│②104/07/16│10:04:34│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③104/07/16│10:05:27│銀聯提款│20,000│175頁正││││├──────┼─────┼────┼──────┤面】│││││④104/07/16│10:06:23│銀聯提款│7,000││├───┼──────────┼─────────────────────────┼──────┼─────┼────┼──────┼────┤│二二│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號(大里仁化郵局)│104/07/16│08:02:07│銀聯查詢│0│編號第│││││││││138【見│││││││││原審卷二│││││││││第175頁│││││││││背面】│├───┼──────────┼─────────────────────────┼──────┼─────┼────┼──────┼────┤│二三│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草湖)│104/07/11│17:28:41│銀聯查詢│0│編號第36│││││││││【見原審│││││││││卷二第│││││││││176頁正│││││││││面】│├───┤├─────────────────────────┼──────┼─────┼────┼──────┼────┤│二四││苗栗縣○○鎮○○路○○○號(尚順購物中心)│104/07/12│21:11:23│銀聯查詢│0│編號第37│││││││││【見原審│││││││││卷二第│││││││││176頁正│││││││││面】│├───┤├─────────────────────────┼──────┼─────┼────┼──────┼────┤│二五││新竹縣○○市○○○路○○號(統一新縣政)│①104/07/13│14:58:41│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42-44│││││②104/07/13│14:59:25│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③104/07/13│15:00:14│銀聯提款│7,000│176│││││││││頁正面】│├───┼──────────┼─────────────────────────┼──────┼─────┼────┼──────┼────┤│二六│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草湖)│104/07/11│17:29:24│銀聯查詢│0│編號第31│││││││││【見原審│││││││││卷二第│││││││││176頁正│││││││││面】│├───┤├─────────────────────────┼──────┼─────┼────┼──────┼────┤│二七││南投縣○○市○○○路○○○號1.2樓(萊爾富南投投順店)│104/07/15│18:02:47│銀聯查詢│0│編號第41│││││││││【見原審│││││││││卷二第│││││││││176頁正│││││││││面】│├───┼──────────┼─────────────────────────┼──────┼─────┼────┼──────┼────┤│二八│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草湖)│104/07/11│17:27:57│銀聯查詢│0│編號第37│││││││││【見原審│││││││││卷二第│││││││││176頁正│││││││││面】│├───┼──────────┼─────────────────────────┼──────┼─────┼────┼──────┼────┤│二九│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草湖)│104/07/11│17:27:09│銀聯查詢│0│編號第32│││││││││【見原審│││││││││卷二第│││││││││176頁正│││││││││面】│├───┤├─────────────────────────┼──────┼─────┼────┼──────┼────┤│三十││新竹市○區○○街○○號(萊爾富-新竹金山店)│104/07/16│15:21:53│銀聯查詢│0│編號第46│││││││││【見原審│││││││││卷二第│││││││││176頁背│││││││││面】│├───┼──────────┼─────────────────────────┼──────┼─────┼────┼──────┼────┤│三一│0000000000000000000│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全家竹北東元)│①104/07/13│14:50:38│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19-21│││││②104/07/13│14:51:13│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③104/07/13│14:51:52│銀聯提款│7,000│176頁背│││││││││面】│├───┼──────────┼─────────────────────────┼──────┼─────┼────┼──────┼────┤│三二│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草湖)│104/07/11│17:35:34│銀聯查詢│0│編號第28│││││││││【見原審│││││││││卷二第│││││││││176頁背│││││││││面】│├───┤├─────────────────────────┼──────┼─────┼────┼──────┼────┤│三三││新竹縣○○市○○○路○○號(OK竹北縣福)│①104/07/13│15:29:56│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30-32│││││②104/07/13│15:30:27│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③104/07/13│15:31:00│銀聯提款│7,000│176頁背│││├─────────────────────────┼──────┼─────┼────┼──────┤面】││││新竹縣○○市○○○路○○號1樓(家樂福竹北店)│④104/07/13│15:43:30│銀聯查詢│0││├───┼──────────┼─────────────────────────┼──────┼─────┼────┼──────┼────┤│三四│0000000000000000000│南投縣○○市○○○路○○○號1.2樓(萊爾富南投投順店)│①104/07/15│18:09:58│銀聯查詢│0│編號第│││├─────────────────────────┼──────┼─────┼────┼──────┤27-30││││臺中市○○區○○里○○路○○○○○○○號(全家大里美群)│②104/07/15│20:59:44│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③104/07/15│21:00:24│銀聯提款│20,000│176頁背││││├──────┼─────┼────┼──────┤面至177│││││④104/07/15│21:01:07│銀聯提款│7,000│頁正面】│├───┼──────────┼─────────────────────────┼──────┼─────┼────┼──────┼────┤│三五│0000000000000000000│南投縣○○市○○○路○○○號1.2樓(萊爾富南投投順店)│104/07/15│18:09:27│銀聯查詢│0│編號第27│││││││││【見原審│││││││││卷二第│││││││││177頁正│││││││││面】│├───┼──────────┼─────────────────────────┼──────┼─────┼────┼──────┼────┤│三六│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草湖)│104/07/11│17:36:24│銀聯查詢│0│編號第24│││││││││【見原審│││││││││卷二第│││││││││177頁正│││││││││面】│├───┤├─────────────────────────┼──────┼─────┼────┼──────┼────┤│三七││南投縣○○市○○○路○○○號1.2樓(萊爾富南投投順店)│104/07/15│18:04:20│銀聯查詢│0│編號第34│││││││││【見原審│││││││││卷二第│││││││││177頁正│││││││││面】│├───┼──────────┼─────────────────────────┼──────┼─────┼────┼──────┼────┤│三八│0000000000000000000│苗栗縣○○鎮○○路○號(全家頭份大同)│104/07/12│13:57:42│銀聯查詢│0│編號第94│││││││││【見原審│││││││││卷二第│││││││││177頁背│││││││││面】│├───┼──────────┼─────────────────────────┼──────┼─────┼────┼──────┼────┤│三九│0000000000000000000│苗栗縣○○鎮○○路○○○○號(統一新頭高)│①104/07/12│13:51:54│銀聯查詢│0│編號第│││├─────────────────────────┼──────┼─────┼────┼──────┤95-98││││苗栗縣○○鎮○○路○○○號(尚順購物中心)│②104/07/12│19:44:40│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③104/07/12│19:45:35│銀聯提款│20,000│177頁背││││├──────┼─────┼────┼──────┤面】│││││④104/07/12│19:46:36│銀聯提款│7,000││├───┼──────────┼─────────────────────────┼──────┼─────┼────┼──────┼────┤│四十│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號(統一瑞城)│①104/07/11│12:42:10│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90-92│││││②104/07/11│12:43:23│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③104/07/11│12:44:37│銀聯提款│7,000│178頁正│││││││││面】│├───┼──────────┼─────────────────────────┼──────┼─────┼────┼──────┼────┤│四一│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號(統一美群)│①104/07/11│13:26:15│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83-86│││││②104/07/11│13:26:59│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③104/07/11│13:28:11│銀聯提款│7,000│178頁正│││││││││面】│├───┼──────────┼─────────────────────────┼──────┼─────┼────┼──────┼────┤│四二│0000000000000000000│苗栗縣○○鎮○○路○○○號(尚順購物中心)│104/07/12│21:15:48│銀聯查詢│0│編號第23│││││││││【見原審│││││││││卷二第│││││││││178頁背│││││││││面】│├───┤├─────────────────────────┼──────┼─────┼────┼──────┼────┤│四三││南投縣○○市○○○路○○○號1.2樓(萊爾富南投投順店)│①104/07/15│18:08:31│銀聯查詢│0│編號第│││├─────────────────────────┼──────┼─────┼────┼──────┤31-34││││臺中縣○○區○○路○○○號(霧峰郵局)│②104/07/15│20:29:17│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③104/07/15│20:29:59│銀聯提款│20,000│178頁背││││├──────┼─────┼────┼──────┤面】│││││④104/07/15│20:30:47│銀聯提款│7,000││├───┼──────────┼─────────────────────────┼──────┼─────┼────┼──────┼────┤│四四│0000000000000000000│苗栗縣○○鎮○○路○號(全家頭份大同)│104/07/12│13:58:09│銀聯查詢│0│編號第89│││││││││【見原審│││││││││卷二第│││││││││178頁背│││││││││面】│├───┤├─────────────────────────┼──────┼─────┼────┼──────┼────┤│四五││新竹縣○○市○○○路○○號1樓(家樂福竹北店)│①104/07/13│12:39:32│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93-95│││││②104/07/13│12:40:26│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③104/07/13│12:41:21│銀聯提款│7,000│178頁背│││││││││面至179│││││││││頁正面】│├───┼──────────┼─────────────────────────┼──────┼─────┼────┼──────┼────┤│四六│0000000000000000000│新竹縣○○市○○路○○○號1樓(OK竹北北斗崙)│①104/07/13│15:06:20│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26-28│││││②104/07/13│15:06:58│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③104/07/13│15:07:44│銀聯提款│7,000│179頁正│││├─────────────────────────┼──────┼─────┼────┼──────┤面】││││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竹北北冠店)│④104/07/13│15:54:05│銀聯查詢│0││├───┼──────────┼─────────────────────────┼──────┼─────┼────┼──────┼────┤│四七│0000000000000000000│南投縣○○市○○○路○○○號1.2樓(萊爾富南投投順店)│104/07/15│18:05:16│銀聯查詢│0│編號第31│││││││││【見原審│││││││││卷二第│││││││││179頁正│││││││││面】│├───┼──────────┼─────────────────────────┼──────┼─────┼────┼──────┼────┤│四八│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號(統一龍井)│104/07/10│15:14:10│銀聯查詢│0│編號第49│││││││││【見原審│││││││││卷二第│││││││││179頁正│││││││││面】│├───┤├─────────────────────────┼──────┼─────┼────┼──────┼────┤│四九││臺中市○里○○路○○○號1樓(全家大里塗城)│①104/07/11│17:00:35│銀聯查詢│0│編號第││││├──────┼─────┼────┼──────┤50-51│││││②104/07/11│17:01:24│銀聯查詢│0│【見原審│││││││││卷二第│││││││││179頁正│││││││││面】│├───┤├─────────────────────────┼──────┼─────┼────┼──────┼────┤│五十││苗栗縣○○鎮○○路○○○號(尚順購物中心)│①104/07/12│16:58:14│銀聯查詢│0│編號第│││├─────────────────────────┼──────┼─────┼────┼──────┤55-58││││苗栗縣○○鎮○○路○○號(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②104/07/12│22:05:34│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③104/07/12│22:06:33│銀聯提款│20,000│179頁正││││├──────┼─────┼────┼──────┤面】│││││④104/07/12│22:07:37│銀聯提款│7,000││├───┤├─────────────────────────┼──────┼─────┼────┼──────┼────┤│五一││南投縣○○市○○○路○○○○○號(南投南崗郵局)│①104/07/15│18:26:40│銀聯提款│20,000│編號第││││├──────┼─────┼────┼──────┤69-71│││││②104/07/15│18:27:19│銀聯提款│20,000│【見原審││││├──────┼─────┼────┼──────┤卷二第│││││③104/07/15│18:27:54│銀聯提款│7,000│179頁背│││││││││面】│├───┼──────────┼─────────────────────────┼──────┼─────┼────┼──────┼────┤│五二│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號(統一龍井)│104/07/10│15:14:51│銀聯查詢│0│編號第49│││││││││【見原審│││││││││卷二第│││││││││179頁背│││││││││面】│├───┤├─────────────────────────┼──────┼─────┼────┼──────┼────┤│五三││臺中市○里○○路○○○號1樓(全家大里塗城)│104/07/11│17:02:19│銀聯查詢│0│編號第50│││││││││【見原審│││││││││卷二第│││││││││179頁背│││││││││面】│├───┤├─────────────────────────┼──────┼─────┼────┼──────┼────┤│五四││新竹市○區○○街○○號(萊爾富-新竹金山店)│①104/07/16│15:20:38│銀聯查詢│0│編號第│││├─────────────────────────┼──────┼─────┼────┼──────┤70-71││││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全家-新竹 龍安 )│②104/07/16│17:50:32│銀聯查詢│0│【見原審│││││││││卷二第│││││││││179頁背│││││││││面】│├───┼──────────┼─────────────────────────┼──────┼─────┼────┼──────┼────┤│五五│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號(統一龍井)│104/07/10│15:14:30│銀聯查詢│0│編號第55│││││││││【見原審│││││││││卷二第│││││││││179頁背│││││││││面】│├───┤├─────────────────────────┼──────┼─────┼────┼──────┼────┤│五六││臺中市○里○○路○○○號1樓(全家大里塗城)│104/07/11│17:02:54│銀聯查詢│0│編號第56│││││││││【見原審│││││││││卷二第│││││││││179頁背│││││││││面】│├───┼──────────┼─────────────────────────┼──────┼─────┼────┼──────┼────┤│五七│0000000000000000000│苗栗縣○○鎮○○路○○○號(尚順購物中心)│104/07/12│16:56:38│銀聯查詢│0│編號第72│││││││││【見原審│││││││││卷二第│││││││││180頁正│││││││││面】│├───┤├─────────────────────────┼──────┼─────┼────┼──────┼────┤│五八││南投縣○○市○○路○段○○○○○○號(統一 詠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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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7/15│18:03:14│銀聯查詢│0│編號第42│││││││││【見原審│││││││││卷二第│││││││││184頁背│││││││││面】│├───┼──────────┼─────────────────────────┼──────┼─────┼────┼──────┼────┤│九三│0000000000000000000│新竹市○區○○街○○號(萊爾富-新竹金山店)│104/07/16│15:25:56│銀聯查詢│0│編號第46│││││││││【見原審│││││││││卷二第│││││││││184頁背│││││││││面】│├───┼──────────┼─────────────────────────┼──────┼─────┼────┼──────┼────┤│九四│0000000000000000000│新竹市○區○○街○○號(萊爾富-新竹金山店)│104/07/16│15:25:17│銀聯查詢│0│編號第46│││││││││【見原審│││││││││卷二第│││││││││184頁背│││││││││面】│├───┼──────────┼─────────────────────────┼──────┼─────┼────┼──────┼────┤│九五│0000000000000000000│新竹市○區○○街○○號(萊爾富-新竹金山店)│104/07/16│15:24:33│銀聯查詢│0│編號第48│││││││││【見原審│││││││││卷二第│││││││││185頁正│││││││││面】│├───┼──────────┼─────────────────────────┼──────┼─────┼────┼──────┼────┤│九六│0000000000000000000│南投縣○○市○○○路○○○號1.2樓(萊爾富南投投順店)│104/07/15│18:03:42│銀聯查詢│0│編號第│││││││││42【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正│││││││││面】│├───┴──────────┴─────────────────────────┴──────┴─────┴────┼──────┼────┤││總計││││2,027,000元││└──────────────────────────────────────────────────────────┴──────┴────┘附表丁:
㈠犯罪事實一之㈡、⒈【提領人:同案被告曾彥凱】┌─┬──────────┬─────────┬──────┬────┬────┐│編│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提領地點│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號│戶││││(新臺幣)│├─┼──────────┼─────────┼──────┼────┼────┤│一│中國交通銀行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104年9月3日│7時36分│1,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段11-6號(中國信託││││││帳戶│商業銀行ATM)││││├─┼──────────┼─────────┼──────┼────┼────┤│二│中國光大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3日│7時41分│0(查詢│││0000000000000000帳戶│一段11-6號(中國││45秒│成功)││││信託商業銀行ATM)││││├─┼──────────┼─────────┼──────┼────┼────┤│三│中國招商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3日│7時56分│0(查詢│││0000000000000000帳戶│387、389號(臺新國││18秒│成功)││││際商業銀行ATM)││││├─┼──────────┼─────────┼──────┼────┼────┤│四│中國招商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3日│7時56分│0(查詢│││0000000000000000帳戶│387、389號(臺新國││51秒│成功)││││際商業銀行ATM)││││├─┼──────────┼─────────┼──────┼────┼────┤│五│中國招商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3日│7時57分│0(查詢│││0000000000000000帳戶│387、389號(臺新國│││成功)││││際商業銀行ATM)││││├─┼──────────┼─────────┼──────┼────┼────┤│六│中國招商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3日│7時58分│0(查詢│││0000000000000000帳戶│537號(臺新國際商││2秒│成功)││││業銀行ATM)││││├─┼──────────┼─────────┼──────┼────┼────┤│七│中國招商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3日│7時58分│0(查詢│││0000000000000000帳戶│537號(臺新國際商││36秒│成功)││││業銀行ATM)││││├─┼──────────┼─────────┼──────┼────┼────┤│八│中國招商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3日│7時59分│0(查詢│││0000000000000000帳戶│387、389號(臺新國││7秒│成功)││││際商業銀行ATM)││││├─┼──────────┼─────────┼──────┼────┼────┤│九│中國招商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3日│7時59分│0(查詢│││0000000000000000帳戶│537號(臺新國際商││44秒│成功)││││業銀行ATM)││││├─┼──────────┼─────────┼──────┼────┼────┤│十│中國招商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3日│8時0分│0(查詢│││0000000000000000帳戶│537號(臺新國際商││15秒│成功)││││業銀行ATM)││││├─┼──────────┼─────────┼──────┼────┼────┤│十│中國招商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3日│8時0分│0(查詢││一│0000000000000000帳戶│537號(臺新國際商││45秒│成功)││││業銀行ATM)││││├─┼──────────┼─────────┼──────┼────┼────┤│十│中國招商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3日│8時1分│2,000元││二│0000000000000000帳戶│387、389號(臺新國│││││││際商業銀行ATM)││││├─┼──────────┼─────────┼──────┼────┼────┤│十│中國招商銀行帳號│臺中市○○區○○街│104年9月3日│8時13分│1,000元││三│0000000000000000帳戶│42之1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十│中國光大銀行帳號│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104年9月3日│15時57分│20,000元││四│0000000000000000帳戶│路211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104年9月3日│15時58分│20,000元│├─┼──────────┼─────────┼──────┼────┼────┤│十│中國招商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3日│16時34分│20,000元││五│0000000000000000帳戶│537號(臺新國際商├──────┼────┼────┤│││業銀行ATM)│104年9月3日│16時35分│20,000元│├─┼──────────┼─────────┼──────┼────┼────┤│十│中國招商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3日│16時36分│20,000元││六│0000000000000000帳戶│537號(臺新國際商├──────┼────┼────┤│││業銀行ATM)│104年9月3日│16時36分│20,000元│├─┼──────────┼─────────┼──────┼────┼────┤│十│中國招商銀行帳號│臺中市○○區○○路│104年9月3日│16時38分│20,000元││七│0000000000000000帳戶│二段501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104年9月3日│16時39分│20,000元│├─┼──────────┼─────────┼──────┼────┼────┤│十│中國招商銀行帳號│臺中市○○區○○路│104年9月3日│16時40分│20,000元││八│0000000000000000帳戶│二段501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104年9月3日│16時41分│20,000元│├─┼──────────┼─────────┼──────┼────┼────┤│十│中國招商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3日│16時41分│20,000元││九│0000000000000000帳戶│387、389號(臺新國├──────┼────┼────┤│││際商業銀行ATM)│104年9月3日│16時42分│20,000元│├─┼──────────┼─────────┼──────┼────┼────┤│二│中國招商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3日│16時43分│20,000元││十│0000000000000000帳戶│387、389號(臺新國├──────┼────┼────┤│││際商業銀行ATM)│104年9月3日│16時43分│20,000元│├─┼──────────┼─────────┼──────┼────┼────┤│二│中國招商銀行帳號│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104年9月3日│16時46分│20,000元││一│0000000000000000帳戶│路983號(新光商業├──────┼────┼────┤│││銀行ATM)│104年9月3日│16時47分│20,000元│├─┼──────────┼─────────┼──────┼────┼────┤│二│中國招商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3日│16時47分│20,000元││二│0000000000000000帳戶│6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104年9月3日│16時48分│20,000元│├─┼──────────┼─────────┼──────┼────┼────┤│二│中國招商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3日│16時48分│20,000元││三│0000000000000000帳戶│6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104年9月3日│16時49分│20,000元│├─┼──────────┼─────────┼──────┼────┼────┤│二│中國招商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3日│16時55分│20,000元││四│0000000000000000帳戶│一段2之1號(臺新國├──────┼────┼────┤│││際商業銀行ATM)│104年9月3日│16時56分│20,000元│├─┼──────────┼─────────┼──────┼────┼────┤│二│中國招商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3日│16時57分│20,000元││五│0000000000000000帳戶│一段2之1號(臺新國├──────┼────┼────┤│││際商業銀行ATM)│104年9月3日│16時57分│20,000元│├─┼──────────┼─────────┼──────┼────┼────┤│二│中國招商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3日│16時58分│20,000元││六│0000000000000000帳戶│一段2之1號(臺新國├──────┼────┼────┤│││際商業銀行ATM)│104年9月3日│16時59分│20,000元│├─┼──────────┼─────────┼──────┼────┼────┤│二│中國民生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3日│17時10分│0(查詢││七│0000000000000000帳戶│一段11-6號(中國│││成功)││││信託商業銀行ATM)││││├─┼──────────┼─────────┼──────┼────┼────┤│二│中國民生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3日│17時11分│0(查詢││八│0000000000000000帳戶│一段11-6號(中國││9秒│成功)││││信託商業銀行ATM)││││├─┼──────────┼─────────┼──────┼────┼────┤│二│中國民生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3日│17時11分│0(查詢││九│0000000000000000帳戶│一段11-6號(中國││50秒│成功)││││信託商業銀行ATM)││││├─┼──────────┼─────────┼──────┼────┼────┤│三│中國民生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3日│17時12分│0(查詢││十│0000000000000000帳戶│一段11-6號(中國│││成功)││││信託商業銀行ATM)││││├─┼──────────┼─────────┼──────┼────┼────┤│三│中國民生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3日│17時13分│0(查詢││一│0000000000000000帳戶│一段11-6號(中國│││成功)││││信託商業銀行ATM)││││├─┼──────────┼─────────┼──────┼────┼────┤│三│中國民生銀行帳號6216│臺中市大里區瑞成一│104年9月3日│17時18分│0(查詢││二│000000000000帳戶│街1號(統一瑞城)││23秒│成功)│├─┼──────────┼─────────┼──────┼────┼────┤│三│中國民生銀行帳號│臺中市大里區瑞成一│││││三│0000000000000000帳戶│街1號(統一瑞城)│104年9月3日│17時19分│0(查詢│││││││成功)│├─┼──────────┴─────────┴──────┴────┴────┤││總計:524,000元│└─┴─────────────────────────────────────┘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⒉【提領人:同案被告曾彥凱】┌─┬──────────┬─────────┬──────┬────┬────┐│編│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提領地點│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號│戶││││(新臺幣)│├─┼──────────┼─────────┼──────┼────┼────┤│一│中國光大銀行帳號6214│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5日│22時19分│2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33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ATM)│104年9月5日│22時21分│20,000│├─┼──────────┼─────────┼──────┼────┼────┤│二│中國光大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5日│22時21分│20,000元│││0000000000000000帳戶│733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ATM)│104年9月5日│22時22分│20,000元│├─┼──────────┼─────────┼──────┼────┼────┤│三│中國光大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5日│22時26分│20,000元│││0000000000000000帳戶│742號1樓(臺新國際├──────┼────┼────┤│││商業銀行ATM)│104年9月5日│22時26分│20,000元│├─┼──────────┼─────────┼──────┼────┼────┤│四│中國光大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5日│22時28分│20,000元│││0000000000000000帳戶│742號1樓(臺新國際├──────┼────┼────┤│││商業銀行ATM)│104年9月5日│22時28分│20,000元│├─┼──────────┼─────────┼──────┼────┼────┤│五│中國光大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5日│22時29分│20,000元│││0000000000000000帳戶│742號1樓(臺新國際├──────┼────┼────┤│││商業銀行ATM)│104年9月5日│22時30分│20,000元│├─┼──────────┼─────────┼──────┼────┼────┤│六│中國光大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5日│22時35分│20,000元│││0000000000000000帳戶│3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ATM)│104年9月5日│22時36分│20,000元│├─┼──────────┼─────────┼──────┼────┼────┤│七│中國光大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5日│22時36分│20,000元│││0000000000000000帳戶│3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ATM)│104年9月5日│22時37分│20,000元│├─┼──────────┼─────────┼──────┼────┼────┤│八│中國光大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5日│22時38分│20,000元│││0000000000000000帳戶│3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ATM)│104年9月5日│22時38分│20,000元│├─┼──────────┼─────────┼──────┼────┼────┤│九│中國光大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5日│22時39分│20,000元│││0000000000000000帳戶│3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ATM)│104年9月5日│22時39分│20,000元│├─┼──────────┼─────────┼──────┼────┼────┤│十│中國光大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5日│22時49分│20,000元│││0000000000000000帳戶│3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ATM)│104年9月5日│22時50分│20,000元│├─┼──────────┼─────────┼──────┼────┼────┤│十│中國光大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5日│22時54分│20,000元││一│0000000000000000帳戶│491號493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104年9月5日│22時56分│20,000元│├─┼──────────┼─────────┼──────┼────┼────┤│十│中國光大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5日│22時57分│20,000元││二│0000000000000000帳戶│491號493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104年9月5日│22時59分│20,000元│├─┼──────────┼─────────┼──────┼────┼────┤│十│中國光大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5日│23時1分│20,000元││三│0000000000000000帳戶│8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ATM)│104年9月5日│23時2分│20,000元│├─┼──────────┼─────────┼──────┼────┼────┤│十│中國光大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5日│23時7分│20,000元││四│0000000000000000帳戶│537號(臺新國際商├──────┼────┼────┤│││業銀行ATM)│104年9月5日│23時8分│20,000元│├─┼──────────┼─────────┼──────┼────┼────┤│十│中國光大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5日│23時8分│20,000元││五│0000000000000000帳戶│537號(臺新國際商├──────┼────┼────┤│││業銀行ATM)│104年9月5日│23時9分│20,000元│├─┼──────────┼─────────┼──────┼────┼────┤│十│中國招商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5日│23時14分│20,000元││六│0000000000000000帳戶│6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104年9月5日│23時15分│20,000元│├─┼──────────┼─────────┼──────┼────┼────┤│十│中國光大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5日│23時16分│20,000元││七│0000000000000000帳戶│6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104年9月5日│23時16分│20,000元│├─┼──────────┼─────────┼──────┼────┼────┤│十│中國民生銀行帳號│臺中市大里區瑞城一│104年9月5日│23時25分│20,000元││八│0000000000000000帳戶│街2號1樓(臺新國際├──────┼────┼────┤│││商業銀行ATM)│104年9月5日│23時26分│20,000元│├─┼──────────┼─────────┼──────┼────┼────┤│十│中國民生銀行帳號│臺中市大里區瑞城一│104年9月5日│23時27分│20,000元││九│0000000000000000帳戶│街2號1樓(臺新國際├──────┼────┼────┤│││商業銀行ATM)│104年9月5日│23時27分│20,000元│├─┼──────────┼─────────┼──────┼────┼────┤│二│中國民生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5日│23時33分│20,000元││十│0000000000000000帳戶│一段292-9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5日│23時34分│20,000元││││ATM)││││├─┼──────────┼─────────┼──────┼────┼────┤│二│中國民生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5日│23時35分│20,000元││一│0000000000000000帳戶│一段292-9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5日│23時36分│20,000元││││ATM)││││├─┼──────────┼─────────┼──────┼────┼────┤│二│中國民生銀行帳號│臺中市○里區○○路│104年9月5日│23時37分│20,000元││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一段292-9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5日│23時37分│20,000元││││ATM)││││├─┼──────────┴─────────┴──────┴────┴────┤││總計:880,000元│└─┴─────────────────────────────────────┘附表戊:犯罪事實一部分應沒收之物
㈠、被告林沐蓉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單位│├──┼───────────┼───┤│一│IPHONE廠牌5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26號SIM卡壹張)││││││││││││││└──┴───────────┴───┘
㈡、被告陳家和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單位│├──┼───────────┼───┤│一│GPLUS廠牌行動電話(含│壹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二│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三│KINBO廠牌行動電話(含│壹支│││中國移動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壹張)││││││││││├──┼───────────┼───┤│四│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五│中國聯通SIM卡(卡號:│壹張│││0000000000000000000T)││││││││││││││└──┴───────────┴───┘
㈢、被告賴麒展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單位│├──┼───────────┼───┤│一│WIFI分享器│壹個│││││││││││││││││││││├──┼───────────┼───┤│二│NOKIA廠牌黑色手機│壹支│││││││││││││││││├──┼───────────┼───┤│三│HTC廠牌黑藍色手機│壹支│││││││││││││││││├──┼───────────┼───┤│四│臺灣大哥大SIM卡│壹張│││││││││││││││││├──┼───────────┼───┤│五│訊號阻斷器│壹個│││││├──┼───────────┼───┤│六│網路分享器│貳組│││││├──┼───────────┼───┤│七│點鈔機│壹臺│││││├──┼───────────┼───┤│八│無線寬頻分享器(含SIM│叁臺│││卡叁張)││├──┼───────────┼───┤│九│ASUS筆記型電腦│叁臺│││││├──┼───────────┼───┤│十│IPAD│叁臺│││││├──┼───────────┼───┤│十一│監視器銀幕│壹臺│││││├──┼───────────┼───┤│十二│監視器主機│壹臺│││││├──┼───────────┼───┤│十三│招商銀行銀聯卡(6214-8│叁張│││000-0000-0000)││├──┼───────────┼───┤│十四│大陸地區銀聯卡│壹仟伍││││佰叁拾││││陸張│├──┼───────────┼───┤│十五│手機刷卡器│伍拾壹││││臺│││││├──┼───────────┼───┤│十六│網路分享器(插卡式)│貳臺│││││││││├──┼───────────┼───┤│十七│網路分享器(小米)│捌臺│││││││││├──┼───────────┼───┤│十八│隨身熱點分享器│叁拾臺│││││││││├──┼───────────┼───┤│十九│隨身碟│貳支│││││││││├──┼───────────┼───┤│二十│讀卡機(含MICROSD記憶│壹支│││卡)││││││├──┼───────────┼───┤│二一│錄音筆│伍支│││││││││├──┼───────────┼───┤│二二│ASUS筆記型電腦│叁臺│││││││││├──┼───────────┼───┤│二三│ACER筆記型電腦│壹臺│││││││││├──┼───────────┼───┤│二四│聯想筆記型電腦│壹臺│││││││││├──┼───────────┼───┤│二五│磁條卡複製機│壹臺│││││││││├──┼───────────┼───┤│二六│室內有線電話│拾肆臺│││││││││├──┼───────────┼───┤│二七│傳統手機│伍支│││││││││├──┼───────────┼───┤│二八│空白磁條卡│叁拾張│││││││││├──┼───────────┼───┤│二九│中國光大銀行偽卡│玖張│││││││││├──┼───────────┼───┤│三十│中國農業銀行偽卡│貳拾叁││││張│││││├──┼───────────┼───┤│三一│大陸人民申辦銀聯卡帳戶│壹箱│││資料││││││├──┼───────────┼───┤│三二│房屋租賃契約(臺中市0000○○○區○○○街○○○號2樓16室││││)││├──┼───────────┼───┤│三三│IPAD│拾貳臺│││││││││├──┼───────────┼───┤│三四│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貳拾陸││││張│││││├──┼───────────┼───┤│三五│未使用SIM卡│壹佰柒││││拾肆張│││││├──┼───────────┼───┤│三六│U盾(含 劉軍波 憑證、居│壹個│││民身分證各1張、SIM卡1││││張、浦發銀行銀聯卡13張││││)││└──┴───────────┴───┘附表己:
㈠、被告曾彥凱另案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一│銀聯卡39│①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㉑中國民生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張├─────────────────┼─────────────────┤│││②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㉒中國民生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③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㉓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④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㉔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⑤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㉕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⑥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㉖中國民生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⑦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㉗交通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⑧中國民生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㉘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⑨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㉙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⑩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㉚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⑪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㉛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⑫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㉜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⑬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㉝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⑭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㉞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⑮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㉟中國民生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⑯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㊱中國民生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⑰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㊲中國民生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⑱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㊳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⑲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㊴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⑳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二│IPHONE6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㈡、另案被告陳志釩為犯罪事實一之㈣犯行所用之物┌──┬─────────────────┬─────────────────┐│編號│品名│備註│├──┼─────────────────┼─────────────────┤│一│帳簿│於臺中市○區○○路○○○○○號14樓扣││││得。│├──┼─────────────────┼─────────────────┤│二│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於臺中市○區○○路○○○號地下2樓扣│││話(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得。│││0000000/01,含門號卡1張)││└──┴─────────────────┴─────────────────┘附表庚:犯罪事實二部分應沒收之物: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一│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24日北榮毒│││PMA)成分、第三級毒品氟安非他命、│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鑑定│││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及愷他│結果如下:│││命成分之綠色錠劑肆顆(驗餘淨重壹點│檢體編號:C0000000│││貳玖壹伍公克)│檢體外觀:綠色錠劑5顆││││淨重:1.6145公克││││驗餘淨重:1.2916公克││││(驗餘4顆錠劑)││││檢出成分:││││①第三級毒品氟安非他命││││②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③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8│││九六點一五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個)│日刑鑑字第1058018614號鑑定書:││││││││㈠、編號3至6: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㈡、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⒈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⒉驗前總毛重199.9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6.23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96.15公克。││││⒊測得愷他命純度約97%。││││⒋推估編號3至6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0.34公克。│└──┴─────────────────┴─────────────────┘附表辛:不應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沐蓉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單位│├──┼───────────┼───┤│一│家計簿│壹本│││││├──┼───────────┼───┤│二│筆記本│壹本│││││├──┼───────────┼───┤│三│全功能數位點鈔機│壹臺│││││├──┼───────────┼───┤│四│林若喬臺灣居民來往大陸│壹本│││通行證││├──┼───────────┼───┤│五│林若喬台新銀行存摺│壹本│││0000-00-0000000-0││├──┼───────────┼───┤│六│林若喬花旗銀行存摺│壹本│││0000000000││├──┼───────────┼───┤│七│林沐蓉臺灣銀行存摺│壹本│││000000000000││├──┼───────────┼───┤│八│IPAZ000000000000000│壹臺│││││├──┼───────────┼───┤│九│K盤│壹個│││││││││├──┼───────────┼───┤│十│IPHONE廠牌6S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51號SIM卡壹張)││├──┼───────────┼───┤│十一│IPHONE廠牌6S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71號SIM卡壹張)││││││└──┴───────────┴───┘
㈡、被告陳家和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單位│├──┼───────────┼───┤│一│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二│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壹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三│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四│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壹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五│隨身碟│貳支│││││││││├──┼───────────┼───┤│六│中華郵政存摺(戶名:陳│壹本│││家和、含金融卡壹張)││││││├──┼───────────┼───┤│七│中華郵政存摺(戶名:簡│壹本│││湘芹)││││││├──┼───────────┼───┤│八│玉山銀行存摺(戶名:簡│壹本│││湘芹)││││││├──┼───────────┼───┤│九│臺灣銀行存摺(戶名:陳│壹本│││心瑜,含金融卡壹張)││││││├──┼───────────┼───┤│十│D-LINK網卡│壹支│││││││││├──┼───────────┼───┤│十一│HUAWEIWIFI分享器│壹臺│││(含臺哥大SIM卡壹張)││││││├──┼───────────┼───┤│十二│臺哥大SIM卡(卡號:│壹張│││0000000000000)││││││├──┼───────────┼───┤│十三│手抄新阿兵哥帳密(│壹張│││SKYPE)││││││├──┼───────────┼───┤│十四│羅國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壹張│││││││││├──┼───────────┼───┤│十五│電腦(含主機、螢幕、鍵│壹臺│││盤、配線各壹個)││││││├──┼───────────┼───┤│十六│本票(面額壹佰萬元、票│貳張│││號CH460027、460028)││││││├──┼───────────┼───┤│十七│現金收據(立據人: 薛樟 │壹張│││維)││││││├──┼───────────┼───┤│十八│電子磅秤│壹臺│││││││││││││├──┼───────────┼───┤│十九│分裝袋│貳包│││││││││││││├──┼───────────┼───┤│二十│白色晶體│貳包│││││││││││││││││││││││││││││││││││││││││││││││││││││││││││││││││││││││││││││││││││││││││││││││││││││││││││││││││││││││││││││││││││││└──┴───────────┴───┘
㈢、被告賴麒展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單位│├──┼───────────┼───┤│一│合作金庫存摺(戶名:賴│壹本│││麒展、帳號:000-000000││││560744,含提款卡壹張)││├──┼───────────┼───┤│二│玉山銀行存摺(戶名:賴│壹本│││麒展、帳號:000-000000││││0000000)││├──┼───────────┼───┤│三│玉山銀行存摺(戶名:賴│壹本│││麒展、帳號:000-000000││││0000000)││├──┼───────────┼───┤│四│中華郵政存摺(戶名:賴│壹本│││麒展、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含提款卡壹張││││)││├──┼───────────┼───┤│五│電子磅秤│貳個│││││││││├──┼───────────┼───┤│六│房租紙條│貳張│││││││││├──┼───────────┼───┤│七│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戶名│壹本│││: 張怡萱 、帳號:013-23││││0000000000,含提款卡壹││││張)││├──┼───────────┼───┤│八│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戶名│壹本│││:張怡萱、帳號:006-51││││00000000000,含提款卡││││壹張)││├──┼───────────┼───┤│九│IPHONE廠牌白色手機(含│壹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十│HTC廠牌紅色手機(含行│壹支│││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十一│封口機│壹臺│││││├──┼───────────┼───┤│十二│理想貴族大樓繳款明細單│壹張│││││├──┼───────────┼───┤│十三│租賃契約書│壹份│││││├──┼───────────┼───┤│十四│愷他命│肆瓶│││││├──┼───────────┼───┤│十五│愷他命│參包│││││├──┼───────────┼───┤│十六│K盤(含刮卡肆張)│肆個│││││└──┴───────────┴───┘
㈣、被告蔡英雄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單位│├──┼───────────┼───┤│一│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二│WIFI分享器│壹個│││││├──┼───────────┼───┤│三│新臺幣│貳仟捌││││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