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二О九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二О九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借據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院提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邀同其夫即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一○八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月一期,自第一期至第卅六期僅
支付利息,第卅七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百分之六點三五(現為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時,借款即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未依約付息,履催不理。嗣經原告聲
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二六一六號)於九
十三年三月廿六日受償一百零六萬四千二百零三元,尚欠本金三十一萬七千七百
四十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度拍自第一五八號民事裁定影本及九十三年執字第一二六一六號民事執行處
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 官 鍾 華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楊夢蓮